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七九一之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分別為九一點四五、四○點八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鐵門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鐵門拆除;嗣於本院民國96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C 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794 、794 之1 、795 、799 、79 9 之1 、799 之2 、799 之3 、8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上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係屬袋地。而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原經營磚窯工業區,多年來均通行被告所有同段791 之 1 、792 之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除可認上開791 之1 、79 2 之1 地號土地為一既成道路外,基於袋地之事實,原告亦 得對上開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茲被告竟將上開土地上之 鐵門關閉上鎖,阻礙原告出入通行,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上開791 之1 、 792 之1 地號土地於10餘年前由訴外人邱紹盟所有時,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就上開土地即有袋地通行權,今系爭土地及 上開土地之所有人雖有更易,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判決意旨,原告之通行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再者, 被告所有791 之1 地號土地已編列為道路用地,且791 之 1 、792 之1 地號目前之現狀已是道路,是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倘原告欲通行被告之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 地,希望原告向被告價購;被告前係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並由該公司於 上開土地上舖設道路通行,故原告對該道路無通行權存在; 原告並非一定要通行被告之上開土地,其亦可通行同段764 、796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794 、794 之1 、795 、799 、 799 之1 、799 之2 、799 之3 、8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未與公路鄰接,毗鄰之同段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係於95年2 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前於國產公司使用時,國產公司係向被 告承租上開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全部,並於其上如 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 、B 、C 、D 部分舖設混凝土道路對外通行,嗣該租期於 93年10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將混凝土道路上其所設置之鐵 門關閉上鎖,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6 至15頁、第18、19頁、第3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 第45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未與公路鄰接,先前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國產公 司乃向被告承租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於其上舖設 混凝土道路對外通行,以聯絡省道台1 線之情,已如前述, 惟查被告既於國產公司93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混凝土 道路上之鐵門關閉上鎖,致系爭土地難於與公路聯絡,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為袋地,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㈢參以被告所有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 、C 、D 部分,目前已舖設有混凝土道路,且其中791 之 1 地號土地業編定為通霄都市○○道路用地,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而被告前亦 將上開2 筆土地出租予國產公司作為道路使用,堪認如附圖 所示A 、B 、C 、D 部分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審酌被告所有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除附圖所 示A 、B 、C 、D 部分供作道路外,剩餘之土地已呈狹長畸 零,且雜草叢生,被告未加以使用,堪認前開剩餘土地已無 利用之價值;衡以被告前亦將上開2 筆土地全部出租予國產 公司作為道路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卷第35 頁反面),而原告對於將上開2 筆土地全部供伊通行一節, 亦表同意(見卷第58頁),益徵上開2 筆土地以全部提供予 原告作為通路使用為宜,一則原告之通路面積加寬,有利工 業區之開發,一則被告亦可增加償金之收入。準此,被告所 有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全部提供予原告通行,應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一定要通行被告之上開2 筆土地,其 亦可通行同段764 、796 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云云(見卷 第59頁),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倘要通行他人所有之76 4 或796 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尚須再穿越另筆他人所有之 791 或810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省道台1 線,有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對周圍地之損害甚鉅,相 較於被告所有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上已有現成之混 凝土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以觀,被告所指之前揭土地自非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79 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分別為91.45 、40.8 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 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 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主文第 1 項確認之訴,其性質上並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僅就主文第 2 項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主文第2 項,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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