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桃英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陳棟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棟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 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規 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 揭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本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本判決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35,65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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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票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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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棟材│105年12月11日 │50萬元 │105 年12月│民國106 年1 │FD0000000 │
│ │ │ │ │12日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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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棟材│105年12月17日 │50 萬元 │105 年12月│民國106 年1 │FD0000000 │
│ │ │ │ │22日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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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棟材│105年12月19日 │50 萬元 │105 年12月│民國106 年1 │FD0000000 │
│ │ │ │ │22日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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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棟材│106年1月5日 │100 萬元 │106 年1 月│民國106 年1 │FD0000000 │
│ │ │ │ │5 日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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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棟材│106年1月6日 │100 萬元 │106 年1 月│民國106 年1 │FD0000000 │
│ │ │ │ │6 日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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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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