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95號
原 告 張培聲
被 告 薛永珠
薛玉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永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 本件所涉土地之段名均為○○段,下均省略)為袋地,因無 道路可對外通行,故價值低落。伊欲在該地上方興建農舍自 用或出售,惟須先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 3公尺寬之通行 權存在,方得申請建造執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有如附圖甲方案綠色區塊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聲 明:確認對被告薛永珠所有坐落 000地號土地及對被告薛玉 雍所有坐落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方案綠色區塊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通行被告薛永珠、薛玉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1.65 、61.26平方公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玉雍以:原告及其子張世傑分別所有000、000地號土 地,在 000地號土地旁有一排水溝,原告倘對此排水溝加蓋 後對外通行,即無庸通行我的土地。藉由該排水溝對外通行 ,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兩造土地都是農 地,原告倘欲耕作而須進出,我從未限制或阻擋。但原告卻 要求我讓出 3公尺寬的土地給他建屋通行,對我情何以堪。 農地本該提供農用,不應為了個人建屋或轉售獲利而要求鄰 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㈡被告薛永珠則辯稱:我的土地是南北向的狹長型土地,原告 請求通行我土地 3公尺寬、34公尺長的範圍,將導致我土地 利用價值幾近喪失。原告在購買000、000地號土地時,就知 道不通公路,才以極低價格購入。若准許他通行,不啻鼓勵 他人購買便宜袋地,再以侵害鄰地所有權之方式,提高價值 並轉售牟利,根本不是農地正當的利用方式等語。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甲方案綠色區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部分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張世傑所 有。
2.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薛玉雍所有。
3.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薛永珠所有。
4.前揭土地之現況均為雜林,無人耕作,牛隻及行人可在其上 自由行走無礙,亦無柵欄或圍牆阻隔。
5.前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
6.原告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為鄰地包圍,並無道路可直接對外 連通。
7.被告同意原告得自由行走進出渠等所有之前揭土地,惟不認 為原告得訴請通行3公尺面寬之土地。
8.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補字卷第19至21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61至71、88頁)在卷可考,並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本 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伊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藉由通行被告所有 如附圖甲方案綠色區塊所示部分之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式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甲方案綠色區塊所 示位置,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土地之 性質應有之一般使用方式,例如農地係以提供農業耕作為目 的,牧地係以提供牲畜放牧為目的,建地係以提供建屋居住 為目的等。各類土地既已依法令劃分為不同地目或不同使用 分區,當認國家已對整體土地利用及其經濟效應最大化預作 規劃。為貫徹國家土地政策,以達地盡其利之目的(此利益
係指個人私益與公共利益調和之最大化,而非僅指個人私益 )。針對性質各異之土地「能否為通常使用」之判斷上,允 宜回歸各地性質為目的性探究,始能認定依該地之現有通行 或不能通行之狀態,是否已符合該地之一般性、常態性使用 方式。換言之,就前揭法條文義觀之,土地縱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然若仍可為通常使用時(即符合該地性質所為之一 般使用),仍不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合先指明。 2.查原告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現為鄰地包圍,並無道路可直接 對外連通,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製有勘驗筆錄 1份(本 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所有之土地確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再兩造土地均位於金門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之第二 類一般管制區,屬農業用地,地目為旱,亦經本院函詢金門 國家公園管理處查明無訛,有該處函覆本院之民國106年1月 23日金企字第1060000363號函(本院卷第38頁)及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字卷第19至21頁)附卷為憑。參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然是否已達「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即為原告得否請 求通行被告所有之鄰地以至公路之關鍵。而其重點尤在依原 告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性質觀之,其現狀下能否為通常使用 。
3.本院審酌下列觀點、價值取捨與利益衡平,認為原告所有之 000 地號土地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現狀下仍可就該地 為符合其目的(即提供農用)之通常使用,故原告不得請求 通行被告所有之鄰地:
⑴原告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依其性質觀之,自以提供 農用為目的。然原告提起本訴,始終未就該地提供農用之計 畫為說明,僅陳稱:因該地沒道路,所以價值低落,我日後 要興建農舍自用或出售等語(本院卷第83頁)。審酌於農地 興建農舍雖為農業發展條例及金門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 則第6條第3項所准許。惟如國人所週知,在農地興建農舍之 相關法規已遭濫用,且此濫用結果已導致農地利用價值自「 提供農用」不當轉移為「建屋出售」。然而,國家既將土地 之地目或其使用分區詳予劃分,則農地之價值與目的當在維 繫農業發展,確保國家糧食及經濟作物之永續經營,而非興 建農舍。興建農舍毋乃為達前揭目的所為之便民措施,要非 目的本身甚明。易言之,准予興建農舍實係因應農民於種作 時有「巡田水」需求或為免高單價作物於收成時遭竊,所為 之附隨舉措,並非土地政策所追求之目標至明。殊料,在相 關法規運作下,竟反客為主,造成農地利用價值在於炒作與 興建住宅出售,農地所有人不思務農、改良農事與發展精緻
農業,卻搖身變為土地買賣之商人與投資客,農地淪為待價 而沽之荒地,幾近扼殺我國農業之發展與未來。是在此社會 背景下,本院縱無力控管「鄰路農地之農舍興建」與「未鄰 路農地之容積移轉」(此管制權責在於行政權與立法權,亦 即行政院與各縣市政府、立法院與各縣市議會,倘渠等均不 願管制,甚至隱然默許或變相助長,亦屬生民之嘆與人民之 選擇),但卻也不願助長「未鄰路農地」僅以興建農舍為由 所為之通行請求。
⑵申言之,從農地農用之立場,必先為務農,其後依其農業之 規模而有引入農機之需求,仍遭被告拒絕其農機之通行時, 方視「該農機最小需要通行面寬」而為通行權之確認。不應 採取以手段(興建農舍)害及目的(農地農用)之作法,不 去追求農業發展之目的,卻捨本逐末追求農地最不該講求之 變價與建屋出售利益。
⑶本件依原告請求觀之,因其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為未鄰路農 地,倘欲興建農舍,至少需取得 3公尺寬及若干公尺長之通 行範圍,可得連接至既有道路後,始得興建。傳統上多藉由 徵詢鄰地所有人,請其開立同意書後,縣市政府始受理該農 舍興建之申請。惟近年來,有越來越多的農地購買者,於購 買之初即明確認知該地不通公路、價格甚低,卻仍以極低價 格購入(甚至於議約當下,以不通公路為由大幅砍價)後, 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在此間之利益判斷上,原地 主係以該地應有價格出售,或因有金錢急用需求而以賤價出 售。購地者則以對等或較低廉價格取得,卻可搏一把於取得 通行權後建屋牟利。對比無辜之鄰地所有人,倘係自發性同 意其通行,則尚無權利侵害可言;惟若係藉由訴訟強制確認 該通行權之存在,則縱給予償金(即便以土地市值全數補償 ),仍已剝奪鄰地所有人使用土地、甚至不願出售祖產之意 願。故針對於購買之初即有或可能存有「損人利己」思想所 為之農地購入行為,就是否准予其通行之審查上,自應從嚴 審視。否則毋寧鼓勵大眾購買便宜袋地,再以侵害鄰地所有 權之方式,提昇自己土地價值。然此種利益判斷又豈是袋地 通行權立法所欲追求「調和兩地利益以求地盡其利」之目標 。
⑷是就此價值判斷上,既願意買受不通公路之農地,自應承擔 該農地不通公路之不利益,非有實際務農價值已達需引進農 機為耕作之程度而應准予最小範圍之通行外,不宜率予肯認 其通行權,助長其基於損人利己目的所為之購地行為,俾符 合「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思考。又前稱最小 範圍之通行,須經原告陳報其所欲引進農機之特定型號與通
行所需寬度,甚至檢視在價值、效用相近之農機中,有無通 行面寬更小、占用鄰地更少之選擇。至於已購入不通公路之 農地、卻因前揭價值而無由准予通行者,僅得藉由訴訟外之 努力,爭取鄰地所有人之同意而互蒙其利,又或認賠轉售, 以原來取得之低廉價格,甚或扣除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後 ,將該地轉售予有實際務農需求之人,以貫澈農地農用之本 旨。
⑸查原告係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地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 。衡酌購買土地茲事體大,常人於購買前當已實際親赴現場 觀察並瞭解土地現況,自堪推認原告於購買前已明確認知該 地不通公路之情,甚至已預見日後請求通行鄰地時將遇之阻 礙與投資風險。原告既決意承擔前揭風險,則在利益衡量上 ,允無以侵害鄰地所有權之方式,遂行原告提高其所有土地 價值之理。尤其依原告所陳觀之(本院卷第83頁),其並非 以農用為目的,而係以興建農舍為目的,已與國家土地政策 及農業發展條例准予興建農舍所隱含之價值判斷相悖。亦即 ,農地係為農業而存在,而非為興建農舍而存在。併考被告 均同意原告得自由行走進出渠等土地,且兩造土地間亦無柵 欄或圍牆阻隔,牛隻或行人得自由進出無礙,業經本院履勘 確認,並整理為不爭執事項第4、7點。果爾,原告既得與牛 隻自由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堪認其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雖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於現狀下仍可就該地為符合其目的 之通常使用。亦即原告得以務農為目的,自行或與牛隻併行 通過被告所有之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可就其所有之 土地為符合其目的之通常使用,自不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
⑹又原告既不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則其所主張之甲通 行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即已毋庸審究。是本件不另 就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與被告所提之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比 較。
4.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惟仍可作符合該地目的之通常使用,尚不得訴請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對被告薛永珠所有坐落 000地號土地及對被告薛玉雍所有 坐落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方案綠色區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各通行被告薛永珠、薛玉雍土地面積 101.65、61.26平方 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 1萬3960元(含裁判費2760元、原告預納之 地政機關測量費1萬12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