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80號
MLDV,95,婚,180,200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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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LEE.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 9月27日在新加坡結婚,原告於 同年12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僅曾短期 同居生活,嗣89年間原告母親過世時,被告最後一次返回臺 灣後,旋即出境返回新加坡,迄今多年未再入境臺灣,此經 原告於起訴狀中描述甚明,復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 姊姊丙○○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協助調查兩造同居生活之 情況時,原告本人及其姐姐丙○○均表示略以:兩造婚後曾 同居生活於臺中縣大甲鎮○○里○ 鄰○○路105 號,被告約 於六年多前最後一次來台灣,兩造曾於三年前在國外見面, 之後未曾再有聯絡,原告於95年5 月19日方遷移至苗栗縣苑 裡鎮石鎮里7 鄰石鎮47號之住所,載明於該局函覆95年8 月 1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佐以前揭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確 實於95年5 月19日方遷移至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7 鄰石鎮47 號之住所。足見臺中縣大甲鎮○○里○ 鄰○○路105 號為兩 造共同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管轄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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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