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88號
KMEM,106,城簡,88,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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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志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租屋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撲克牌作為賭具,利 用其所有之三星智慧型手機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 話等方式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翁志成再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 等之抽頭金,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6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 1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唐敏振黃俊華周水展、葉榮海、鄭進富、東再協、陳振騫、蔡 志新、李佳蓁陳進和蔡明寶王維正倪宜君陳成泉 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0至14、16至20、24至29、 42至47、49至55、58至63、66至71、77至82、84至89、93至 97、100 至106 、109 至113 、115 至117 、119 至123 頁 );周水展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 ,並有手繪現場位置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金 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現 場查獲照片、嫌犯及賭客名冊(見警卷第15、21至23、30至 41、48、56至57、64至65、72至76、83、90至92、98至99、 107 至108 、114 、118 、124 至135 、138 至161 頁)在 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0頁)可稽,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 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7 月 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 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前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 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上開租屋處讓 不特定人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 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警詢時自述從事鷹架工 程、日薪約2,500 元(見警卷第6 頁)、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抽頭金39,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附表二編號2 、3 之撲克牌1 副、三星智慧型手機1 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



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已如前述。是就扣案之抽頭金39,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之撲克牌1 副、三 星智慧型手機1 支,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賭博種類(名稱)│賭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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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 │每4 人1 組(1 桌),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臺│
│ │ │再加計100 元,各家輪流作莊,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贏│
│ │ │得之賭金,自摸者可向其他3 位賭客收取贏得之賭金,每│
│ │ │1 將(東南西北風圈)由翁志成收取約300 元之抽頭金。│
├──┼────────┼─────────────────────────┤
│ 2 │羅宋(即13支) │將52張撲克牌依序發給4 家各13張牌,每家自行以3 張、│
│ │ │5 張、5 張排列為前、中、後注三注排組,按前、中、後│
│ │ │注比大小。牌型大小順序為:一條龍>同花順>鐵支>葫│
│ │ │蘆>同花>順子>三條>二對>一對>散牌;牌面大小順│
│ │ │序為:A>K>Q>J>10>9 >8 >7 >6 >5 >4 >│
│ │ │3 >2 。每注100 元,由輸者給付賭金予勝者,3 注皆勝│
│ │ │者即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600 元之賭金。 │
├──┼────────┼─────────────────────────┤




│ 3 │妞妞 │每局每人發5 張撲克牌,其中一人作莊,其餘人稱為閒家│
│ │ │,將其中3 張湊成10、20或30點之整數,稱為「有妞」。│
│ │ │其餘2 張牌點數相加之和,若也是10的倍數,就叫做「妞│
│ │ │妞」,如5 張牌均為10、J 、Q 、K 所組成時,即為終極│
│ │ │妞妞;若不是10的倍數,則取個位數,叫做「妞幾」。任│
│ │ │意3 張都湊不出10的倍數則為「無妞」(無賴)。 │
│ │ ├─────────────────────────┤
│ │ │牌點計算:A 至9 為1 至9 點,10、J 、Q 、K 皆為10點│
│ │ │。 │
│ │ ├─────────────────────────┤
│ │ │牌型大小:終極妞妞妞妞>9 點>8 點>…>2 點>1 │
│ │ │點>無賴。 │
│ │ ├─────────────────────────┤
│ │ │當莊家與閒家皆為無賴牌型時,則比較5張手牌中最大牌 │
│ │ │,比較大小順序為K >Q >J >10>…>2 >1 。若最大│
│ │ │牌點數相同,則比較花色,花色大小順序為黑桃>紅心>│
│ │ │方塊>梅花。 │
│ │ ├─────────────────────────┤
│ │ │賠率:如為終極妞妞,為5 倍;如為妞妞,為3 倍;如為│
│ │ │9 點或8 點,為2 倍。 │
│ │ ├─────────────────────────┤
│ │ │每注賭金約100 元至1,000 元不等,由翁志成收取100 元│
│ │ │或200 元不等之抽頭金。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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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抽頭金 │新臺幣39,600 元 │沒收 │
├──┼────────┼────────┼────────────────┤
│ 二 │撲克牌 │ 1副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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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三星智慧型手機 │ 1支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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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