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41號
SCDM,106,聲,541,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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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玉娟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涉犯之起訴書所示客觀犯行均 已坦承,被告擊發空氣槍之行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之情形, 顯然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行為應僅論 以搶奪罪。又被告因2年前車輛撞擊腦部,導致腦部有積血 血塊,因開刀風險甚高,遲未進行開刀手術,近期常於家中 暈倒長達2天,是同事至被告家中敲門,始發現被告暈倒家 中,且被告因該次車禍腦骨有裂痕,只要長期處於焦慮或焦 慮之狀態下腦部即會頭痛欲裂,更嚴重時腦部會不正常放電 ,造成癲癇症發作。是被告隨時有再暈倒或癲癇發作之可能 ,當無逃亡之虞,若繼續羈押再次發作之機率甚高,而該病 非看守所之追蹤治療即可,被告一時失慮犯下大錯,痛定思 痛,保證絕不再犯,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憑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審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 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 1項之情形之加重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自白部分犯行,且有



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所涉犯加重強盜罪乃 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現 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雖提出病歷資 料證明伊有暈倒、癲癇之病情,惟此非非保外顯難痊癒之疾 病,本院亦已囑附看守所對被告前開病情多加戒護,是被告 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又審酌被告持槍在銀樓強盜,雖所持 手槍經鑑定後為空氣槍,惟其持槍對被害人,並將總價新臺 幣600餘萬的金飾強劫離去,行徑所生危害極大,考量其所 涉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所舉上情,皆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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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