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 6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即全益車業商行(下稱全益車行 )購買車號TT8-683號輕機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9,000元,分6期 給付,每月1期,每期7,750元,標的物並應停放在苗栗縣竹 南鎮山佳里28鄰店仔48號住處,在上開價金清償完畢前,其 所有權仍為全益車行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 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 取得標的物後,均未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94年12月31日,將該車出質予苗栗縣頭份鎮○○路 1377號「誠泰當舖」,致全益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否認其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 行,而辯稱:伊係將車借給綽號「小珍」之女友使用, 現已不知其去向云云(95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卷第12頁 、第23頁);然查,該車確係由被告乙○○出質予誠泰 當鋪,且乙○○與該當鋪承辦人熟識等情,有該當鋪95 年12月15日函文陳明在卷(同上卷第26頁),因此被告 上開辯詞,顯難採信。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各1份 (四)95年12月15日誠泰當鋪函文乙紙。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 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 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 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 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綜上所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 (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輕機車、貸款金額為39,000元,均 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偵查中 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