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27號
SCDM,106,聲,52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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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振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振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官振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官振千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909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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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