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亞倫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士校路某營區之工地,飲用350 毫升之罐裝臺灣啤酒2 罐, 至同日上午10時許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自前開工地出發,行駛至金門縣○○鎮○○路00 號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下稱金門稽徵所 )辦理報稅事宜;再接續由金門稽徵所出發,往金門縣金寧 鄉伯玉路1 段之金鼎會計事務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0 段000 號前路段時, 不慎與沿同鄉林堡路往伯玉路1 段之金城鎮方向行駛,由謝 茗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謝茗凱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當場對 林亞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謝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6 至7 頁)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0至18、21至 32頁)等證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27
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雖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19毫克,惟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含量會隨著時間 經過,因新陳代謝作用,逐漸消退(代謝),消退(代謝) 之速率固可能因人體質而有差異,但每人體內酒精濃度均會 隨時間消退。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 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 時每公升0.050-0.114 毫克,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 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1010167769 號函足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接受 酒測之時間,距駕車時(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已經過約3 小時,以有利被告之國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代謝) 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推3 小時計算,則被告 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34毫克(0.05×3 + 0.19=0.34),足見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一節,應堪認定,自 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 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 已論及被告係接續為上開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106 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 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被告所知悉,然其竟漠視法制規範及 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車上路,並因此與謝茗凱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茗凱
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事後已與謝茗凱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且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高低、 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