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2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5 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1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 為92年1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5年11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668 號 「新隆水果行」前走廊,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走 廊前價值新台幣(下同)700 元之橘子35台斤,得手後供 己食用。
(三)乙○○食髓知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5年11月25日凌晨1 時許,騎腳踏車至苗栗縣苗栗市○○ 路668 號「新隆水果行」前走廊,徒手竊取甲○○所有放 置在該走廊前價值200 元之橘子、柳丁共11台斤,及價值 150 元之葡萄柚5 台斤得手,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路人何 凱師發現攔下巡邏警車告知警方上情,警方則於同日凌晨 1時40分許,當場查獲乙○○。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何凱師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1)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25日,以 90年度苗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 2 月25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相隔1 日之久,顯係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犯罪手段相當 平和,前後所竊得之水果價值不多,犯後雖能坦白承認, 惟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