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30號
MLDM,95,易,330,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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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騰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美公司) 標得「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1年度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及稽查 管制計畫」(下稱本件計畫)後,因欠缺專業人員及充裕資 金,乃於民國91年6 月間轉包予被告丁○○及戊○○、甲○ ○、丙○○、鄒秉暉5 人承接,由渠5 人分別出資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共集 資390 萬元以騰美公司名義進行上開計畫,並自負盈虧,騰 美公司並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騰美帳 戶)供渠等使用。詎92年10月底,本件計畫經結算後產生虧 損,虧損部分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依出資比例承擔虧損,並 將各出資人之出資於扣除應承擔之虧損後退還。被告丁○○ 於計算各出資人應退還款項時,表示本件計畫執行結果總收 入為749 萬626 元,總支出則為805 萬9071元,共計虧損56 萬8445元。詎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向戊○ ○等改口稱渠僅出資200 萬元,另100 萬元係伊出借供系爭 計畫執行之款項,並以此計算各出資人應負擔之虧損,再利 用時由其保管之前揭帳戶,於92年10月29日轉帳40萬2022元 予鄒秉暉(其應承擔之虧損僅7 萬2878元,依約應返還42萬 7122元),同年11月6 日轉帳32萬1683元予戊○○、甲○○ 、丙○○3 人(渠3 人應承擔之虧損共僅5 萬8303元,依約 共計應返還34萬1697元),餘款則轉入其母張楊秋妹之帳戶 ,共侵占其業務上掌有之款項合計4 萬5114元。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證人甲○○、丙○○、乙○○、許 智淵之證述、卷附之騰美存摺影本、本件計畫損益表影本, 被告於91年6 月10日本件計畫開始之初,自其母張楊秋妹之 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騰美帳戶,係被告投資金額,被告則以 200 萬元計算其出資,並以此計算各出資人應負擔之虧損, 足認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掌有之款項合計4 萬5114元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1年6 月10日本件計畫開始之初 ,自其母張楊秋妹之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騰美帳戶,另於92 年10月底,本件計畫經結算後產生虧損,以出資200 萬元, 計算其應負擔之虧損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 ,辯稱:騰美計畫伊僅出資200 萬元,當初匯款300 萬元純 粹是應急,因其他人之資金尚未到位,又不確定是否出資, 而上開計畫開始即需繳納履約保證金、購買相關材料費用及 辦公設備,被告不得已另外投入100 萬元,計畫執行期間亦 有陸續代墊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對本件計畫究出資300 萬元或200 萬元1 節,公訴人雖 舉告訴人戊○○之證述、證人甲○○、丙○○、乙○○之證 述。惟戊○○、甲○○及丙○○等人於93年8 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該存證信函記載:「二、台端出資騰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91年度台南縣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及稽 查管制計畫,嗣後因騰美台南固定計畫經營不善產生虧損, 該虧損原應由全部出資人依出資比例承擔,各出資人應承擔 部分亦經台端計算後以計算書告知出資人後,並依計算之結 果發還各出資人於承擔虧損後應取回之款項,『惟日前本人 等因故知悉』台端計算上開虧損時,意圖減少自身虧損,製 作不實之上開計算書,至本人等三人及其他合資人承擔原應



由台端負擔之虧損,核台端之行為構成刑法詐欺罪已甚明確 ,亦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見94年度偵字第1049號 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在被告 提出虧損計算書時,甚至被告依虧損計算書將投資餘額匯回 前,證人戊○○、甲○○及丙○○等人,對被告在計算書記 載其出資額係200 萬元,均未有任何疑問。證人戊○○證稱 :「日前因故知悉」就是93年8 月之前沒多久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21頁)。依此,證人戊○○、甲○○、丙○○等人於 騰美計畫執行期間,至被告提出虧損計算書時,對被告記載 其出資額係200 萬元,均無疑問。足認被告未對戊○○等人 表示其對本件計畫出資300 萬元。
㈡被告於本件計畫結束時,曾提出計算表1 紙與告訴人戊○○ 及甲○○、丙○○等人,其中記載被告出資額即為200 萬元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台中一家餐廳拿出 93年度發查字第462 號偵查卷第11頁的虧損分擔表,結算的 時候,被告有給我們這張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93年度發查字第462 號偵查卷第11頁這張表給我(見本院二卷第24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我們一張個人投資表單, 提到這部分是虧損,就是93年度發查字第462 號偵查卷第11 頁這張(見本院二卷第29頁)。又被告提出計算虧損分擔金 額之明細,其上確記載被告出資額為200 萬元(見93年度發 查字第462 號偵查卷第11頁),而戊○○、甲○○及丙○○ 等人均接受該計算明細,且未在明細上註明反對意見,足認 渠等對被告出資額係200 萬元,並無疑問,否則當不會接受 被告提出之計算明細。且戊○○、丙○○及甲○○等人於92 年11月6 日接受被告匯回款項,遲至93年9 月3 日始提出告 訴,亦有匯款單3 紙及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93年度發 查字第462 號偵查卷第1 、12至15頁),益見戊○○等人於 計算虧損時,對被告出資為200 萬元並無意見。 ㈢證人戊○○、甲○○、丙○○,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述,被告係出資300 萬元,然上開證人就被告於何時、 何地告知出資300 萬元,及事後結算看見被告製作虧損分擔 表以200 萬元計算時之反應等情,證述內容顯有歧異。分述 如下:
⑴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在承接騰美計畫時。你 與丁○○有約好總共要出資多少錢?每個人分別要出多少 錢嗎?)沒有,我只知道每個人大概出資多少,我自己是 出20萬元。(所以一開始並沒有約定好總共要出資多少錢 ?)沒有很明確約定,只是大家拿錢出來而已。」等語(



見偵字第1049號偵查卷第209 頁)。告訴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合夥人間是否有相互約定出資多少錢? )丁○○有指定,我們各要出多少錢。(何時指定,何地 指定?)在匯款前,在惠元苗栗二組辦公室當場指定。( 當場有何人?)只有我。(當時被告有講他自己出多少錢 ?)當時他講300 ,後來又說他會考量。(乙○○是否有 作各個股東的出資表拿給你看?)我沒看過。(你何時知 道被告他的出資額是300 萬?)看到帳戶的時候。(何時 看到?)匯款後,大概是93年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20頁)。證人戊○○證述被告未明確表示出資多少錢,係 93年初看到帳戶才知道被告出資300 萬元,顯見被告並未 表示就本件計畫出資300 萬元,而係戊○○於93年初看見 被告匯款300 萬元之存摺紀錄後,以此推論該筆300 萬元 匯款金額係被告投資金額。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於91年4 、5 月間在業 務二組辦公室說他出資300 萬元,有看過發查卷第11頁之 出資人虧損分擔表,丁○○在計畫結束後沒多久在92年間 做的每人都有一張,計算虧損時丁○○說只有出資200 萬 元,當時覺得怪怪的,丁○○說其中100 萬元是借款,所 以當時沒有繼續爭執等語(見偵字第1049號偵查卷第252 至253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投 資多少?)當初決定是300 萬。(所謂當時決定是何時? )當時4 人的口頭決定。(在哪個地方決定?)在被告舊 辦公室苗栗二組那邊4 人作決定。(請提示93年度發查字 第462 號第11頁,是否就是依據提示的虧損分擔表?)對 。(有拿到這張表?誰給你的?)有,是被告拿給我的。 (拿到這張表時,是否有看到被告投資200 萬?)有看到 ,當時覺得跟當初講的沒有一致。(當場有提出異議嗎? )當時我並沒有放在心上。(請證人補充說明有4 個人口 頭決定,是哪4 個人?)被告、我、戊○○還有甲○○。 (後來有無何人作表格確認出資額?)這當中都沒有,從 計劃案開始到結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3至25 頁)。依證人丙○○所稱,被告確認出資額為300 萬元時 ,當場有陳俊仁、被告、戊○○及甲○○4 人,而證人戊 ○○確係當時僅伊與被告2 人在場,是證人所述顯有歧異 。又就被告交付虧損計算表,發現被告記載其出資額係 200 萬元時之反應,證人丙○○於偵查中稱,當時覺得怪 怪,但被告說其中100 萬元係借款,所以當時沒有繼續爭 執。然丙○○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當時並未放在心上。證 人丙○○就此之證述亦前後不符。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怎麼知道丁○○投資 的是300 萬元?)當初他有拿騰美公司的帳戶出來給股東 看投資額。」等語(見偵字第1049號偵查卷第235 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當初有召開會議 ,當時有提到被告投資300 萬元,大概是91年6 月召開會 議,當時有被告、戊○○、我還有丙○○參加著個會議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29、30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係稱 ,被告丁○○有拿出騰美公司帳戶,而於本院審理時卻未 提即被告出示騰美公司帳戶一事。另就召開會議確認出資 額一節,證人甲○○與證人戊○○就參與會議之人員,證 述顯有出入,是渠等證述是否可採容有疑問。
⑷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本件騰美公司的案子有被告、戊 ○○、甲○○、丙○○等股東,我作的帳有登載雙方出資 額,有給他們確認過,他們怎麼出資分配,我有記載報表 裡面,被告強調91年6 月10日匯款300 萬元都是出資額, 他之前跟我說過出資額度,是在我作的表格裡面等語(本 院一卷第80、89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其有將出 資分配記載在報表內,並讓被告及戊○○、丙○○、甲○ ○等人確認,惟證人戊○○、丙○○、甲○○均證稱,未 見過乙○○製作之報表,是證人乙○○所稱被告有告知出 資額,其將出資額記載於報表交與被告、戊○○、丙○○ 及甲○○等人確認一節,顯非屬實。
⑸綜上,甲○○、丙○○、戊○○、乙○○等人之證述,均 有歧異,且與渠等於93年8 月18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不 一,又被告於上開計畫結算時,在明細表載明出資額為20 0 萬元,戊○○等人亦無意見,足見證人丙○○、甲○○ 與戊○○所述,被告向渠等確認出資額300 萬元一節,均 不足採信。
㈣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 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 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 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 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 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 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隱名合 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 700 條定有明文。騰美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許智淵於偵查中證



稱:騰美公司承接本件計畫,因為騰美公司欠缺專業人員, 所以找惠元的丁○○,如果有支出由丁○○支出,要找人工 作也是由他來找,只有需要開發票才會通知我們,因為我們 是得標者,當時騰美有開一個專戶,交給丁○○使用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09 頁),足認騰美公司將該計 畫轉包與被告個人負責,而非轉包與被告、戊○○、丙○○ 及甲○○等人共同負責。被告雖供稱:本件計畫是共同事業 ,不是我個人事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頁),然其供述與 證人許智淵所述不符。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件計畫除被告以外,其他投資人只是類似買股票投資而已, 我只負責出資而已,讓他自己去運作,我們沒有權力干預被 告這個事業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計畫算是被告個人事業,我們只 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甲○○證稱:本件計 畫是被告主導,我們只是投資而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頁 )。足認係爭計畫係由被告一人負責,屬被告個人之事業, 而證人戊○○、丙○○、甲○○僅係就被告經營之事業出資 ,是被告與戊○○、丙○○、甲○○等人間之契約關係,屬 隱名合夥契約,戊○○、丙○○、甲○○等人之出資歸被告 所有,則被告自無構成業務侵占之可能。
五、再者,被告辯稱:伊於91年6 月10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騰 美公司帳戶,係因本件計畫營運需要,始多匯款100 萬元為 周轉金等語,經查騰美公司與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簽訂之「台 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度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 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第4 條記載:「.. , 乙方請領 第一期款前應先提出同額預付還款保證、專業責任保險單或 保險證明文件,.. 」 ,有上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0頁),足認本件計畫開始運作時期,確有相關費用 支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犯 行之心證,被告所稱因業務需要始匯款300 萬元,亦堪採信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起訴書所載 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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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