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㈠起訴事實:
被告丙○○係「佳代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代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圖A 部分所示堆放於苗栗縣苑 裡鎮○○段青埔小段67之29及67之26地號土地上(前者屬 佳代公司所有土地,後者為吳阿仁所有土地)之鵝卵石, 為乙○○於91年間承攬苗栗縣政府所發包「苗栗縣苑裡鎮 苑裡溪金良興北邊左岸護岸修護工程」(下稱苑裡溪護岸 修護工程),於工程進行中自苑裡溪所挖取、完工後堆放 於該處之剩餘土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劉合成、楊義德分 別駕駛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63-GJ號營業用大貨車,盜採該 處之鵝卵石共計2 車次,由楊義德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載往 佳代公司廠房外低窪處堆放,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員 警據報前往查獲正在進行挖取作業之劉合成、楊義德,並 扣得前開挖土機及營業用大貨車。
㈡起訴法條及罪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
㈠證人張國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675號 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林鴻泉、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1號判決書及所附實測圖。 ㈣苗栗縣政府所提出「91年12月4 日現場勘查情形」照片14 張、「94年6 月30日現場勘查情形」照片7 張及「94年7 月13日現場覆勘情形」照片8 張。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 月5 日履勘筆錄、履勘現 場照片9張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4年8月31日通地二字 第094000585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苑裡鎮金良興窯業後方疑似盜 採土石案會勘記錄、查獲照片8張。
㈦苑裡鎮○○段青埔小段67之26、67之27、67之29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各1 份。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該批土石有部分是乙 ○○自佳代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挖掘的,且被堆置在佳代公司 所有之土地上已長達3 年之久,不曾有任何機關出面主張權 利或清理,伊因欲整地種植香蕉,才僱工將土石移置他處,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林鴻泉、劉合成、楊義德、趙慶記、魏洽銘、乙○○、吳 正嚴、邱運強、賴進榮、庚○○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分 別位在94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下稱94偵卷】、91年度偵 字第4675號卷【下稱91偵卷】、92年度發查字第48號卷【 下稱發查卷】內),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㈢無罪之理由:
⒈被告為佳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6 月30日上午10
時許,指示劉合成、楊義德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 將91年間乙○○承攬苑裡溪護岸修護工程期間所盜採、 堆放在佳代公司所有之苗栗縣苑裡鎮○○段青埔小段67 之29地號及吳阿仁所有之同段67之26地號等2 筆土地上 (下稱本件現場)、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鵝卵石,載運 2 車次至佳代公司廠房外低窪處堆放等情,除據被告坦 承不諱及證人林鴻泉、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苑裡鎮金良興窯業後方疑 似涉及盜採土石案會勘紀錄1 件(94偵卷第14頁)、查 獲照片8 張(94偵卷第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8 月5 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9 張(94偵卷第52 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31日通地二字第 0940005851號函所附土地勘測成果圖(94偵卷第60頁) 、苑裡鎮○○段青埔小段67之26、67之27、67之29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94偵卷第67頁)及本院94年度苗 簡字第61號判決書暨所附實測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均 為事實。是本件被告在客觀上有僱工搬移系爭鵝卵石之 行為,並無疑問,其行為是否該當竊盜罪名,關鍵僅在 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公訴人主張被告犯罪,主要是以證人張國興於另案(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675號乙○○涉嫌 竊盜一案)偵查中、證人林鴻泉及乙○○於本件偵查中 均證述系爭鵝卵石係自苑裡溪河道中挖出來篩選後之砂 石,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1號判決書暨所附實測圖未認 定乙○○盜採佳代公司所有67之29地號土地上之鵝卵石 等情,論證被告明知系爭鵝卵石非佳代公司所有之物, 因而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則,就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是否誠如公訴人所述乙節,本院審視相關證據及審 理過程,認為仍存有相當之疑問。首先,本院94年度苗 簡字第61號判決認定之乙○○盜採砂石行為,係包括「 在賴進榮所管領之67之17、67之27兩筆地號土地上,連 續竊取如附圖所示上開兩筆土地上之鵝卵石」及「在苗 栗縣苑裡鎮山腳里苑裡溪青埔橋上游,指示魏洽銘駕駛 挖土機,將上開修護疏浚工程所挖起之剩餘鵝卵石,裝 載在趙慶記所駕駛之車號AI-171號砂石車上」兩部分( 見該判決書第2 頁),而乙○○除在該案準備程序中認 罪(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第100 頁)外,於本件 審理時亦具結證陳其因為施工要石頭,有挖到賴進榮的 土地(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賴進榮於另案偵查中指 述之情節(91偵卷第44頁)相符,足認乙○○承攬苑裡
溪護岸修護工程之時,曾分別自苑裡溪河道中及鄰近之 私人土地盜採鵝卵石。再依乙○○審理中所證:「賴進 榮的地是與河床在一起,他的地全部被沖失」、「(問 :不是挖河床的就好?)因為河床太遠了,我需要卵石 ,所以挖賴進榮的。(問:賴進榮土地上有卵石?)有 的,因為他的土地變河床了。」(本院卷第118 、119 頁)及賴進榮於另案警詢時所稱:「(問:提示乙○○ 施工前相片供你指認,你所有土地之原貌是否就是如此 ,係河床?)現場和相片相同沒錯,經水沖刷泥土流失 為河床」(發查卷第30頁背面)等語,可知於乙○○施 工期間,賴進榮所有之苑裡鎮○○段青埔小段67之17、 67之27地號兩筆土地因泥土遭河水沖失,其遍布卵石之 地貌,實與緊鄰之苑裡溪河床幾無差異。既然如此,公 訴人所舉之證人張國興、林鴻泉即不無可能誤將乙○○ 在賴進榮所有土地上挖掘鵝卵石之行為,亦視同在苑裡 溪河道中所為,遑論2 人係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 腳派出所員警查獲乙○○外運堆置砂石之行為後始被通 知到場會勘,事實上未曾目睹乙○○自何處挖取砂石並 堆置在本件現場之過程,故2 人證稱現場之鵝卵石係「 河道裡的砂石」(發查卷第56頁)、「在河川公地裡挖 出來、篩選、過濾堆置在該處的」(94偵卷第44頁)等 語,尚難逕予採憑。雖乙○○也一再陳稱系爭鵝卵石是 從溪底挖上來云云,惟其於另案偵查中既否認藉機盜採 賴進榮土地上之砂石,勢必供稱所堆置之鵝卵石均來自 溪中,於本案審理時則早已與賴進榮達成和解,平息糾 紛,若證述本件現場尚存之鵝卵石包括採自賴進榮土地 者,極可能又衍生賴進榮土地是否確實回填完成之爭議 ,是即便乙○○有將苑裡溪河道以外位置挖採之砂石堆 置在本件現場,亦難期待其據實陳述,自不能以其說詞 否定系爭鵝卵石來源非僅限於苑裡溪河道之可能性。倘 若本件現場原堆置之鵝卵石確有部分來自與苑裡溪河道 相鄰之賴進榮所有土地,以乙○○證述:被告(實指佳 代公司)的土地和賴進榮的土地相鄰,當時也有被沖失 ,與河床連在一起,看起來就是河床,沒有鑑界,伊也 不知道被告的土地到哪裡,那邊全部都是河床(本院卷 117 、120 頁)等客觀情狀,乙○○行為時根本無法辨 認賴進榮、吳阿仁及佳代公司所有之土地界線何在,其 自承僅在賴進榮土地上挖取砂石,實際上難保不會超越 賴進榮土地之範圍,挖掘到相鄰、地貌相同之67之26地 號(吳阿仁所有)或67之29地號(佳代公司所有)土地
上之鵝卵石,從而,系爭鵝卵石是否全無取自吳阿仁或 佳代公司所有之土地者,亦不能遽下定論;又現場各筆 土地之界址範圍既因土地河水沖刷而模糊難辨,乙○○ 在河床上挖掘、堆置砂石之面積亦廣(參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戊○○證述),即便乙○○確無誤挖情事,被告 誤認乙○○已挖掘到佳代公司所有土地上砂石之可能性 ,仍難逕予排除。則被告有關聽聞原住在被沖毀宿舍之 員工轉述發現乙○○在佳代公司土地上挖掘,因而認定 堆置本件現場之鵝卵石有部分屬佳代公司所有之辯詞, 應非毫無可採之處。
⒊被告主觀上可能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乙節,由下列情事亦 可獲得佐證。其一,乙○○於93年6 月9 日本院93年度 易字第13 2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曾明確供稱:「當時 丙○○告我,是因我東西放在他土地上,要運走時,沒 有跟他打招呼」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17頁),按諸常 理,倘被告確知乙○○所為僅止於清運來自苑裡溪中或 他人土地、堆置在地表以上之鵝卵石,佳代公司對該批 鵝卵石並無權利,乙○○之清理行為復有助於回復被告 對土地之占有使用,被告實無異議甚至告發之動機,必 其已高度懷疑乙○○所清運之鵝卵石包含來自佳代公司 所有土地者,方會有出面積極蒐證進而報警阻止之舉動 。其次,由乙○○涉嫌竊盜一案之查獲員警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他也是地主之一」(本院卷 第109 頁),另一查獲員警甲○○亦證陳:「丙○○打 電話來後,我到離現場有段距離的工廠鐵皮屋去蒐證, 丙○○說有他的土地,好像工程有被挖到」(本院卷第 113 頁)等情,亦證實當時被告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 確已當場向員警表明佳代公司之土地遭挖掘,其自認為 被害人之事實。而被告積極參與蒐證並報警告發之做法 ,以被害人之角度觀之,實已盡其所能阻止損害擴大, 是否提出該案告訴,則涉及當事人是否希望升高紛爭層 次、欲循何種途徑解決問題之選擇,尚難以被告未代表 佳代公司提出告訴,推論被告主觀上未認定佳代公司為 乙○○竊盜之被害人。再者,乙○○曾於94年3 月間, 透過其於前案中所僱請之挖土機司機庚○○,向地主即 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去處理系爭鵝卵石,以其所得抵償乙 ○○積欠庚○○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工資之意思, 庚○○因前案之緣故與被告不睦,遂請丁○○轉達,丁 ○○對被告轉述上情後,被告甚感不悅,回稱石頭不必 然是乙○○的、駁坎被沖破時,乙○○在他的土地上運
作,那些砂石要認定為何人的,還很難說等語,事後被 告始委託丁○○整地,並稱大水過後,溪底的土地和他 的土地都連在一起,土石根本不知是何人的等語之事實 ,已據證人庚○○、己○○(乙○○要求庚○○轉知被 告時在場見聞者)、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 ,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4至92、120 至123 頁), 觀諸上情,可知被告係認為系爭鵝卵石有可能來自佳代 公司所有之土地,又無端堆置在該土地上,其與佳代公 司實為被害人,處理系爭鵝卵石乃其權利,卻非義務, 更無以處理所得為乙○○清償債務之理,因而當下即拒 絕接受乙○○之提議。此外,本件被告所為,不過將現 場堆置之鵝卵石搬移約50公尺之距離,移至佳代公司廠 房外低窪處放置,此為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及證人楊義德 (94偵卷第20頁)、丁○○(本院卷第93頁)證述明確 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倘若被告確知系爭鵝 卵石全非佳代公司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意思加以搬運, 衡情縱非將其載往他處變賣獲利,亦應設法藏放在隱匿 處所,豈有大費周章僱請人力機具,卻僅將系爭鵝卵石 移動區區數十公尺距離,尚且公然放置在佳代公司廠區 內之理?又證人丁○○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委託我 來整地,把剩餘的砂石從堆置現場載到圍牆內鋪平」( 本院卷第91頁),經濟部95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 61260 號訴願決定書亦指出:「依原處分機關(即苗栗 縣政府)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訴願人(即被告)除挖掘 堆置於地表上之土石外,並無挖掘地表以下之土石,形 成坑洞之痕跡…逕予認定訴願人挖掘堆置土石之行為並 非實施整地,其理由非屬具體明確,難謂無率斷之嫌」 (本院卷第37、38頁),顯示由本件現場挖掘清運鵝卵 石之客觀情況,尚難排除出於整地目的之可能性,則被 告所辯為種植香蕉、將系爭鵝卵石暫移他處堆置等語, 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公訴人固又以被告行為前未向任何機關報備,質疑被告 之自力救濟行為,惟查系爭鵝卵石自90、91年間起堆置 在本件現場,迄被告清運之時,已歷時3 年有餘,雖檢 察官對乙○○等人提起公訴,法院亦對乙○○判處罪刑 確定,惟該案判決中並未認定系爭鵝卵石究由何政府機 關管理,而此段長達3 年餘之期間內,並無證據證明有 任何單位出面聲明對系爭鵝卵石擁有權利,或進行任何 處置、清理,即令系爭鵝卵石均屬國有,在其應歸何人 管理不得而知,又堆置佔用私人所有相當面積之土地已
達數年之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免懷疑該批砂石恐非國有 ,且極易在需用土地之時,產生自行將砂石暫移他處、 日後再決定如何處理之便宜行事心態,是要求被告在行 為前主動向任何機關報備,實屬過苛,自不能以被告未 報備即清運之行為,推論其不法所有意圖。最後應指明 者為,縱認本件被告所為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系爭鵝卵石堆置在分屬佳代公司及吳阿仁所有之私人土 地上數年之久,期間從無任何機關主張權利或加以處置 、清理,對其進行實質管領,以致案發時多處已經雜草 叢生(見94偵卷第57、58、90頁照片)之情形,在被告 行為之時,系爭鵝卵石在客觀上能否認為屬某一管理機 關管理下之國有財產?實非無疑,申言之,其可能已經 脫離原管理機關之占有、管領,甚至成為被告所持有之 物,苟如此,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挖掘、 載運他處,亦未必能逕認成立公訴人所論之竊盜罪名。 ⒌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 論述,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心 證,本件仍可合理懷疑為:被告係意欲整地另作他用, 而將堆置土地上之鵝卵石暫時移置他處,並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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