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17號
HLDV,96,票,17,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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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安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7,80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550,000元,約定付款地為花蓮縣,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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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