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賀洲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二、三項給付如有一項履行,他項則免為給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為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119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賀洲公司)於民國93年3月間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 局「壽豐溪平橋上下游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93年夏天 被告未經原告乙○○○同意,強行竊佔系爭土地,堆置大量 砂石。原告乙○○○於93年7月15日、93年8月7日、93年8月 21日陸續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西林派 出所報案。
㈡93年9月18日雙方同意至許正次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公證協議 書,限被告賀洲公司於94年5月底前將系爭土地之外來砂石 完全清除、地基整平、回復土地耕種能力、覆蓋高出柏油路 面30公分之壤土等事項,並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50萬 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交付原告作為履行恢復 原狀之保證金。
㈢94年5月中,被告恐5月底前無法如期完成協議內容,懇請原 告乙○○○再寬限期限;原告至現場勘驗後,發現現場仍有
大量土石堆置,因考量自身無力清除巨大石頭,又因被告佔 據土地,拖延耽誤種植時機,故要求被告除需完成公證事項 外,尚須再種植樹木、設置貨櫃屋並提出面額40萬元支票( 發票日94年9月30日、發票人被告賀洲公司、受款人即原告 甲○○、票號804185號,下稱系爭支票)作保證等,限同年 9 月底前務必完成所有承諾事項。94年5月15日雙方赴陳天 來陳梅瑛聯合地政事務所,請陳梅瑛見證此事並代為撰寫承 諾書。
㈣原告於94年8月6日至現場視察,發現怪手卡車正在盜挖運載 原有農地土石,至農地低於柏油路面深及1.5公尺,原告立 即報案,員警趕赴現場製作筆錄、盤查怪手及卡車司機,並 派員測量盜採深度、照相蒐證。94年8月9日,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鑑界,現場仍有砂石未清除,漫過邊界,無法訂樁,94 年8月23日原告發現農地砂石持續減少,赴鳳林分局製作筆 錄,94年9月2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嚴詞抗議被告盜採行為, 被告卻企圖藉寄發存證信函混淆視聽。
㈤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展開調查, 並於94年12月27日、95年3月9日赴現場會勘,被告均承認砂 石未完全清除,竊佔屬實。95年4月14日檢察官起訴被告丁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丁○○經判決有罪。95 年5月4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經聯絡被告,其二人均 不願履行協議書中之承諾,並於95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給原告,函中毫無解決土地問題之誠意,反要求原告退還支 票及定期存單。
㈥被告稱其已於94年7月20日清除完竣,與事實不符,被告並 未依公證書協議內容履行,於94年8月9日鑑界當日,砂石仍 矗原地,且檢察官於現場會勘及庭上詢問時,被告均表明土 地上仍有砂石未清除完畢,其竊佔罪已成立在案。被告稱其 已通知整地,原告未派人參與,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只通 知原告提供資料傳真申請鑑界,勸阻原告不需到現場,原告 特別提早到現場視察,才發現被告逕行盜挖一事。被告強行 竊佔在先,原告已經給予被告兩次恢復土地原狀之機會,被 告竟一再背信毀約,至今未恢復土地原狀,未完成約定內容 ,反而進行違法盜挖盜採之事。爰依公證協議書、承諾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90萬元予原告乙○○○,並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賀洲公司給付票款40萬元予原告甲○○。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0萬元,其中50萬元自94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0萬 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賀洲公司應給付原告甲○○40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如已為第⒉項給付,則原告乙○○○部分應扣除該部分 給付,如被告已為第⒈項給付,則無須為第⒉項給付。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僅以鈞院95年度花簡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及公證書為依據,並未具體提出被告違約之事證。被告 於93年間標得第九河川局疏浚工程,因砂石開挖起出後一時 無法清運,乃暫時借用原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堆置砂石 ,嗣經原告出面理論,被告承認僅短期借用,且為表示誠意 ,雙方乃於93年9月18日在民間公證人許正次公證下簽立公 證書,同意於94年5月31日前清理移除該地上之砂石,被告 並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惟因時間緊湊,無法於94年5 月31日前清除,經商得原告同意,又延至94年9月30日前交 還土地。但被告早於94年7月20日清除完竣,機器亦於94年8 月初搬離,旋於94年8月5日申請鑑界,並於94年8月9日重測 ,當時原告亦到場,被告並無違約。之後開始雇工整地並通 知原告,然原告均不到場。迄於94年9月6日被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並於同年9月5日、9月6日以電話聯絡原告,然原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確有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然經過8 個 月仍不出面處理,被告於95年5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出面處理,及要求退還系爭定期存單及支票,原告已收到 該函,惟仍不理會,卻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為系爭土地(地目旱)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丁○○於93年7、8月間,竊佔系爭土地,將砂石堆放在 系爭土地上,原告乙○○○提出竊佔告訴後,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1號、 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犯竊佔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431 號、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為真正。 ㈢被告賀洲公司於93年9月18日與原告乙○○○所簽協議書( 經公證)、被告與原告乙○○○於94年5月15日所簽承諾書 為真正(本院卷10至15頁)。依前開公證協議書及承諾書, 被告應於94年9月30日前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交還土地 予原告乙○○○。
㈣原告所提定期存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真正(本院卷16、 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乙○
○○依公證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認被告違反該協議書、 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甲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賀洲公司給付票款40萬元,是否有 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本院卷6頁),嗣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如前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性質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六、被告賀洲公司於93年9月18日與原告乙○○○所簽協議書( 經公證)記載:乙方(即被告賀洲公司)未經甲方(即原告 乙○○○)同意,恣意堆置砂石於甲方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經雙方協商解決,協議內容:乙方應於94年5月31日以前 完成下列事項:⑴乙方應清理移除甲方土地上所有砂石。⑵ 乙方應將甲方土地挖鬆,地基整理鋪平與柏油路面等高後, 加覆30公分之壤土(壤土品質應經甲方同意)。⑶乙方開始 雇工整地時,應通知甲方。⑷乙方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 鑑界、訂樁。為確保乙方以上協議內容之履行,乙方應 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甲方,乙方於94年5月31日前若未完 成雙方約定之義務,甲方得行使權利質權,以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五十萬)。乙方違約未給付甲方五十萬元 之違約金者,同意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有公證書(九十三年 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713號)協議書、定期存單各一份可參( 本院卷10至12、16頁)。嗣因被告賀洲公司無法於94年5月 31日前完成上述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二人與原告乃 於94年5月15日簽立承諾書,約定略以:雙方同意讓乙方再 繼續清理至94年9月30日以前,依據原九十三年度花院民公 正字第0713號協議條件交還甲方,另乙方應將甲方所有1194 地號與毗鄰地交界點種植樟樹交還甲方,及乙方另同意贈送 甲方舊有一台貨櫃屋,乙方再開立40萬元支票押放於甲方處 ,待公證協議書協議條件完成同日無息退還乙方,有承諾書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可憑(本院卷13至15、17頁)。七、按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 狀態不明確之契約,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新的給 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定之權利(民 法第736、73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丁○○因竊佔系爭土 地,原告乙○○○原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後
原告乙○○○與被告簽訂上述公證協議書、承諾書達成和解 ,以當事人間之合意訂定和解契約,由和解契約中約定之權 利義務取代原先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故此和解具有創設效 力,原告乙○○○與被告即應依上述和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 履行,且原告乙○○○與被告於94年5月15日所訂定之承諾 書,已部分變更之前公證協議書之內容,即將被告之履行期 間延展至94年9月30日。
八、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違約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 ○所涉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卷宗閱後發現,花蓮地檢署承辦 檢察官偵查期間,曾於94年12月1日函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鳳林分局警員協同 測量系爭土地被堆置砂石之面積,經鳳林地政事務所於94年 12月29日函覆稱系爭土地全筆堆置砂石,且鳳林分局於94年 12 月27日到現場會勘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確實堆 置砂石,再經檢察官於95年3月9日會同原告甲○○、被告丁 ○○至系爭土地查勘結果,系爭土地全區蓋滿被告放置之砂 石,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鳳林分局函及所附偵查報告、照 片、履勘筆錄等為憑,足證被告確未依約於94年9月30日前 清理移除系爭土地上所有砂石,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乙○ ○○,被告違反前開公證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甚明,被告 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辯,然該存證信函為被告製作之文書,無 法推翻其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之事實,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 約責任,被告所辯純屬推託之詞,洵無可採。則依公證協議 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被告賀洲公司應給付原告乙○○○違約 金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違約金40萬元,至於原 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 ),本件公證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乙○○○及被告賀洲公 司,承諾書之當事人為原告乙○○○及被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且協議書及承諾書均未約定被告應對原告乙○○○負連 帶責任,故原告乙○○○依協議書之約定僅得向被告賀洲公 司請求,依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且50萬元違約金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4年10月1日起算(原告乙○○○已 於承諾書中將被告之履行期展延至94年9月30日,已如前述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簽立承諾書,約定違約金40萬元, 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甲○○,經原告甲○○屆期提示 而未兌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可憑 ,則原告甲○○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賀洲公司給付票款4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5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而原告甲○○之票款請求權與原告乙○○○對被告之違約 金40萬元之請求權,均係本於原告乙○○○之違約金請求權 而生,只要原告任一人該部分債權獲得滿足,另一原告即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乙○○○依公證協議書、承諾 書之約定,原告甲○○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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