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396號
FYEV,106,豐簡,39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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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張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3年7月28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共積欠如主文所載款項之事實,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並未敘明任何理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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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