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99號
SCDM,106,聲,499,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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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長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106 年度執字第13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長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邵長正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 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原不 得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 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 願,受刑人已於106 年4 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



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核 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得 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 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 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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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