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374號
FYEV,106,豐簡,37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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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詹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詹金英與訴外人荷蘭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逾期並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2,816元、利息71,530元,合計154,34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受讓案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之荷蘭銀行在台資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照辦;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計 息 起 迄 時 間 │ 計息方式 │
│號│ (民國) │ │
├─┼─────────────────────┼────────────┤
│1│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
│2│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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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