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江明政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變賣分割,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准予兩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7建號建物予以變賣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本用以居住使用,惟今兩造無任何 往來,亦無法共同生活,且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大門可對 外聯絡,室內僅一客廳兼餐廳空間,該空間與室內各房 間、陽台均相通,未有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系爭房屋 分為二獨立建物,另系爭房屋屬公寓大廈九樓,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無法與基地所有權即系爭土 地分離而為移轉,顯見不適合原物分割。又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坐落良好地段,無不 易出售或賣價低廉之缺失,故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並沒有出很多錢, 不能取得二分之一等語為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 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056號判決參考);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參考);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 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 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26號判決參考)。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茲查,系爭房地為僅有單一大門可對外聯絡,室內僅一 客廳兼餐廳空間,該空間與室內各房間、陽台均相通,未 有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系爭房屋分為二獨立建物,另系 爭房屋屬公寓大廈九樓,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系爭房地顯不宜原物分割,而應為 變賣分割,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配予兩造,此乃最能 符合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並發揮其經濟價值,被告所辯 「原告並沒有出很多錢,不能取得二分之一」等語,乃二 造間內部債權契約約定付款之爭執,與本件依公告登記二 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物權分割共有物情形不同,不能 因原告有否積欠被告債務而阻止本件分割訴訟,被告所辯 不足認對本件分割不能成立之依據而不可採。從而,本院
認為原告所提之變賣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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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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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原告權利範圍│被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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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0000分之93 │20000分之93 │ │ │
├──┼──────────────┼──────┼──────┤兩造各為2分之1│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九樓之2│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分之1 │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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