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8號
HLDM,95,訴緝,18,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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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吳志鵬(業經本院判無罪確定 )及李松明(經本院通緝中)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花蓮縣花蓮 市○○○路83號柯林頓大樓5樓之8,三人共同以預藏之頭套 套住丙○○頭部,將其壓制在地上,對其拳打腳踢,以此強 暴方法,強取丙○○所有之中藥成品一批及其身上之行動電 話一具、現金(數額不清)等財物,經警方調閱上開大樓監 視錄影帶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 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 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



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李松明吳志鵬共同涉犯上開 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 述、證人李建軒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黎永福黃耀源、蔣崇 信於警訊之證述與卷附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使用人余如意,通聯 期間91年12月13日至92年1月1日)、0000000000(登記使用 人丙○○,通聯期間91年12月13日至92年1月1日)、000000 0000(登記使用人李松明,通聯期間91年12月19日至92年 1 月1 日)、0000000000(登記使用人楊光昌,通聯期間91年 12月24日至92年1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數份等為主要依據 。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伊到案發地點係受李松明之邀,因李松明要在 板橋開餐廳,想請伊當廚師,當時伊約吳志鵬一起去,那個 地方是個套房,後來李松明在跟丙○○講藥的事情,伊與吳 志鵬在旁邊等,嗣伊與吳志鵬就先走了,並無共同毆打丙○ ○強盜其財物等語。經查:
(一)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主要 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經查, 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係被2 人 推押入房間,遭套頭套被毆打,並取走其身上財物、手機 及藥物後始讓其離去,但查,觀諸丙○○於警詢中指稱: 「我上樓到5樓之8後我按電鈴,由那名女子開門,我準備 要進去5樓之8號房時,我後面就來了二名男子(一高一矮 )將我架進房間內,並將我壓在牆壁上,其中一名較矮的 男子對我搜身,另一名較高的男子將我的行李袋打開翻動 我所帶之產品。同時一名長捲髮男子進來,該男子進來後 就叫那名女子回去錄口供做筆錄,那名女子隨即離開,捲 髮男子之後便叫我趴在床上,然後又以手抓住我的頭髮, 把我拉下床去,接著長捲髮的男子叫一高一矮的男子把我 頭套起來,於是他們就把我頭套起來,然後長捲髮的男子 就踹我的頭,然後以警察口吻說我賣的產品讓人吃了越來 越不好」、「之後一直用腳踹我頭,之先掀開頭套讓我看 一把子彈並叫我手握,我不拿他就打我,所以我不得不握 持該把子彈」、「然後叫我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放地上, 他拿我手機觀看手機內之紀錄,... 後來叫我簽名蓋指印 ,... 他叫另二名男子先離開,之後他給我一些我拿出來 的東西(名片、信封、發票、新臺幣)但手機沒還我」、 「然後搬著我離開房間,到了搭電梯他才叫我取下頭套,



並說不怕我看到他的面貌」、「他說會以公共電話或我被 他拿去的那支三洋牌手機(0000000000)與我聯絡,走到 樓下後即與他分手」、「我則一人走路到車站,到車站才 發現我千元鈔票沒有了,僅剩新臺幣六百元」、「那兩名 男子(一高一矮)也有踢我,但只有一、二下」等語(見 本案92年1月2日警詢筆錄,即警卷第48至50頁),嗣並指 認上開筆錄所陳之髮捲髮男子係李松明,一高一矮男子分 別係丁○○吳志鵬等情,並稱:「(問:是何人毆打你 ?)大部分是李松明」、「(問:是何人將手機及錢拿走 ?)是李松明」」等語(見本案92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 即警卷第40頁),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的12點在 5 樓之8 ,我到了現場,是戊○○開門,突然就有人把我從 背後推入5樓之8,好像有兩個人,在房間內總共有4 人( 連同推我進去的2 位),我被推進去後,戊○○就走了, 後來我被其他3 名男子推到牆壁,他們搜索的身,自稱是 警察,把我衣服內東西都拿出來並套我頭套,住3 名男子 包括今日在庭的李松明吳志鵬,還有另外1 位就是豐川 派出所做筆錄時看到的丁○○,他們3 人對我拳打腳踢, 他們說我隨便賣東西,在那裡被打將近1 個小時,在出房 門時,他們把我頭套拿下來,跟我一起出電梯下樓,他們 3 人一起跟我坐電梯下來後,就叫我自己回去」等語(見 本案偵查卷第30頁、3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到了以後如何進去?)到了以後電梯門開了 我走出來,我先按電鈴,戊○○開門,只是開一下,因為 門有鍊子,同時後面有兩個人把我押進去,當時戊○○就 把鍊子打開,他們就把我押進去。」、「(審判長問:你 所進去的房間是否是出電梯之後右轉盡頭後再右轉)我只 記得右轉」、「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 是否是你所進去的房間?)是」、「(審判長問:你如何 知道你進去房間是兩個人押你?)因為是兩個人左右勾著 我的手。」、「(審判長問:你是一人坐電梯到五樓房間 ,你出電梯門是否立刻到那個房間按電鈴?)是,我按地 址按電鈴,戊○○有開一下門,確認是我,我正要進去時 就有兩個人押我。」、「(審判長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時 說,是有人把你推進去,為何今日說是押你進去?)是押 我並推我進去。」、「(辯謢人問:你進屋有看到李松明 ?)有。)」、「(檢察官問:你被兩個人押進去,你有 看到李松明?)是,他本來就在房間內。」、「(審判長 問:你被兩個人押的地點?)是房門外,我要踏進屋的地 方。」、「(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指認當庭的被告是否



押你進去的人?(請證人當庭指認)因為已經很久了,我 認不出來,且押我的人在我後面我沒有看到長相,且我進 去就被戴頭套。」、「(辯護人問:是誰套你頭套?)不 知道,因為我被押著臉向牆壁」、「(檢察官問:你被打 是在戴頭套之後?)是。」、「(現金、手機被搶也是戴 頭套之後?)我先被戴頭套,之後我聽到李松明的聲音, 他叫我把身上的財物都拿出來,我就把我的現金2 千元, 還有手機拿出來,之後我被人打,但幾個人打我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那個時候戊○○是否在場?)我記 得她在我被戴頭套之後還在,應該是在李松明叫我把身上 財物拿出來及叫我簽名之後她才走的。」、「(審判長: 問:你剛才說你一進房間,就被戴頭套,你如何看到李松 明?)我看到他一眼,我才被戴頭套。但我忘記是從前面 還是從後面戴頭套的。」、「(檢察官問:在房間裡面整 個過程中,你的頭套有沒有被拿起來?)沒有,只有在我 要離去前,李松明才把我的頭套拿起來。」、「(審判長 問:從勘驗錄影帶,13時44分5 秒李松明在電梯外,丁○ ○、吳志鵬在電梯裡面,表示當時這三個人沒有在房間, 當時你在房間做什麼?)我在房間整理衣服要出來。」、 「(審判長問:你的頭套是何時拿下來?)我整理衣服前 拿下來的。」、「(審判長問:頭套拿下來是那兩個人離 去之前還是之後?)我不太曉得。」、「(審判長問:你 和李松明離去的時間是1 時51分,你之前說,臨走前才拿 下頭套,但依監視器七分鐘前,李松明等三人都離開,你 一個人在房間整理衣服時頭套已經拿下來了,所述不同, 有何意見?)我是指在李松明他們三人臨走之前我的頭套 就被拿下來,我頭套是李松明拿下來的,當時房間已經沒 有其他人了。我剛才所稱的臨走是指他們三個人要走了, 我也快要走了。」等語,前後指稱其入套房後遭套頭套及 取下頭套之過程(如其被套頭套時係在其進房之初或進房 被搜身體之後;又其遭套頭套時,戊○○是否有在場或已 離開;以及其頭套究係如何取下,係在其離去搭電梯之電 梯門前,或係在套房房間內,而斯時丁○○吳志鵬等人 是否已離去等等情節),前後所陳即有出入,已有瑕疵, 已甚可疑。
(二)又經本院勘驗本案91年12月31日柯林頓大樓監視錄影帶( 即卷附警方翻拍監視器照片之該捲錄影帶)內容,所錄得 丙○○、被告吳志鵬及同案被告李松明丁○○等人在該 大樓搭電梯進入本案五樓套房之狀況,可知本案案發之套 房地點係緊鄰5 樓電梯右邊之房間,而渠等當日中午進出



被連續錄影畫面係為:「91年12月31日中午11時59分14秒 ,丙○○單獨進入電梯,並於電梯內打電話。中午11時59 分28秒時出電梯至五樓」、「91年12月31日中午11時59分 55秒,丁○○吳志鵬進入電梯,並乘坐電梯至五樓,12 時0 分16秒出電梯至五樓,12時27秒,廖、吳右轉出電梯 後右轉,一前一後,從容進入房間內,未見二人手部有推 的動作,亦沒有看到丙○○在房間前」、「91年12月31日 中午12時0 分40秒,李松明進入電梯後按五樓,電梯升到 四樓後畫面跳到一樓大廳之畫面」、「91年12月31日中午 12時2分16秒,戊○○單獨乘坐電梯至一樓,並於12時2分 27秒走出柯林頓大樓」、「91年12月31日中午13時44 分5 秒,電梯停在五樓,李松明站在電梯外,丁○○吳志鵬 在電梯內,丁○○有按電梯向下鍵,後丁○○用左手檔了 一下電梯門之後無兩人後續動作畫面」、「91年12月31日 中午13時51分57秒,丙○○與李松明兩人出現在電梯外走 廊,丙○○頭部並沒有遭頭套,丙○○先去按電梯,李松 明在後,兩人動作無異狀,丙○○亦未遭控制行動」、「 91年12月31日中午13時51分57秒,李松明穿白色外套,手 提白色旅行袋及黑色包包,丙○○沒提東西、沒戴眼鏡直 接去按電梯」等情(見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同年 月29日審理程序、及96年1月18日審理程序之3次勘驗筆錄 ),是依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丁○○吳志鵬於當日12 時27秒,廖、吳搭電梯至五樓後,出電梯後右轉,一前一 後,從容進入本案套房內,斯時並未看到丙○○在該套房 門口,亦未見二人手部有強押或強推丙○○入套房之任何 畫面,而依上開搭電梯進入套房之順序觀之,係丙○○在 前,接續為吳志鵬丁○○2 人,最後才為李松明,另丙 ○○係與李松明一同離開套房至電梯口搭電梯前,斯時未 見丙○○頭部有頭套等情,足徵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證述其係遭2 人於套房外強押至套房內、及其於警詢指 述,其係在電梯口前頭套才遭李松明取下、與其於偵查及 本院證稱其進入套房時,李松明已在房內等等重要情節, 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綜以上開證人丙○○之相關證述內 容,顯有相當之瑕疵,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三)再者,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你為 何91年12月31日有到柯林頓大樓?)李松明是我前夫的哥 哥,他剛假釋出獄,因為李松明打算在花蓮開餐廳,我們 是去跟他洽談開餐廳的事情,吳志鵬丁○○兩人好像是 廚師,李松明找他們來,此外我因為身體不好,我在新光 醫院遇到丙○○的下線,類似老鼠會,他們裡面的一個女



孩子,叫余什麼的,騙我說她媽媽吃一種藥吃好了,叫我 打電話去他家跟他家人問,後來她就介紹丙○○與我接洽 ,因為丙○○的藥很貴,兩個月要5萬6千元,我不想要讓 我先生知道,又因為我剛好要來花蓮談餐廳的事,就請丙 ○○把東西送到花蓮。」、(審判長問:你那天有沒有拿 到藥?)那天丙○○進來後,我有拿錢給他,他就把藥給 我。」、「(審判長問:你們約丙○○,李松明是否知道 ?)我跟丙○○在家裡通電話,家裡有錄音,我前夫好像 有跟李松明講說叫他要注意。」、「(審判長問:你的意 思是說,你跟丙○○約在花蓮那個地方後,李松明就已經 知道你有約丙○○在那裡?)他不知道我約丙○○,他只 知道我和他要談開餐廳的事。我們打算去看地點及辦餐廳 的事,所以太累的話,李松明說可以讓我在那邊休息,他 跟他的一個朋友借那個地方。所以約在那裡是李松明決定 的。」、「(審判長問:你是幾點到那個套房?)早上10 點左右。」、「(審判長問:誰開門讓你進去?)李松明 。」、「(審判長問:吳志鵬丁○○何時來?)我跟丙 ○○交錢的時候,他們2 人才到。」、「(審判長問:所 以是丙○○先到套房後,你才碰到丁○○吳志鵬?)是 。」、「(審判長問:是誰開門讓丙○○進來?)是我, 那時套房沒有其他人。」、「(審判長問:李松明人呢? )因為我知道丙○○要來,所以我請李松明去買東西,因 為我不想讓他知道此事」、「(審判長問:你後來為何在 丙○○到場後沒多久離開?)後來李松明上來,李松明說 我前夫知道我要買藥的事情,叫李松明來注意這件事,李 松明說讓他問這藥是怎麼一回事,因為我前夫事先就跟李 松明說這藥好像是騙人的,當時我已經把錢算好交給丙○ ○了,李松明叫我先去逛逛,當時李松明對我的態度就不 好,說他要問清楚藥的事情,等問完後再打電話給我。」 、「(審判長問:丁○○吳志鵬在作何事?)後來我離 開前我看到他們二人只坐在套房的椅子上喝水。」、「( 審判長問:你有把藥帶走嗎?)沒有,因為李松明說他要 問清楚,但是我有付錢。」、「(審判長問:到現在你藥 拿了嗎?)李松明後來有到台北拿藥給我。」、「(審判 長問:丙○○進去房間時是否丁○○吳志鵬隨後將他推 進房內?)沒有。因為我開門,丙○○直接進來。」、「 (審判長問:你有無關門?)沒有,因為我第一次見到丙 ○○,我很害怕,所以門就開著,之後丁○○吳志鵬就 進入房間。」、「(審判長問:他們進來你有無問?)有 ,丁○○直接表明他就是李松明請來的廚師,且我事前就



知道李松明有約兩個廚師來。」、「(審判長問他們進來 作何事?)丁○○吳志鵬就在旁邊做,自行倒水。」、 「(審判長問:後來李松明進來,你有無看到李松明打丙 ○○?)沒有。」、「(審判長問:你在房間內有無看到 頭套的東西?)沒有。」、「(審判長問:房間是否與電 梯同一側?)是,右轉就可以直接進到房間。」、「(審 判長問:開門的門與電梯的門是齊的?還是門口有空間? )門口前還有一點點空間,約一個人左右的距離,如果後 面還有一個人的話,攝影機一定可以照的到」、「(審判 長問:丙○○如何進入房間?)他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 說他已經到了,之後他按門鈴我就立刻開門讓他進來。」 、「(審判長問:丙○○進來多久後,丁○○吳志鵬何 時進來房間?)沒有多久,當時我錢已經交給丙○○,他 還沒有算完,該二人就已經進來。」、「(審判長問:對 於丙○○說他被押、推進去房間、戴頭套,有何意見?) 我在場時沒有看到有人押他或戴頭套。」等語,核與本院 上開勘驗錄影帶之相關內容並無不符,尚堪可信,是依證 人戊○○所述,丙○○進入套房前後過程,係由其開門使 丙○○入內,丙○○並無遭被告丁○○吳志鵬2 人強押 或強推入內,亦未見被告丁○○有強戴丙○○頭套並毆打 ,丁○○等人雖於後到達,但係談論開餐廳事宜,與其向 丙○○買藥之事無涉等情,均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大 致相符,是被告丁○○所辯,尚非無據,自堪可採。(四)至公訴人雖另提出載有:「病患丙○○於91年12月31日至 本院急診接受診治。檢查結果1、頭部外傷2、胸部及右側 大腿挫傷3、臉部挫傷併2乘以4公分皮下淤血4、背部挫傷 並2乘以2公分皮下淤血」等內容之臺北醫院診斷書一份, 惟依證人即柯林頓大樓管理員黃耀源亦到庭證稱:「(辯 護人問:在91年12月31日你們大樓有無發生爭少或鬥毆或 有人受傷之事情?)無」、「(審判長問:楊先生進去後 ,你有無看見他離開?)他們當天下午分二批出去,楊先 生和另外一個人是最後一批出去」、「(問:楊先生和另 一個人出去時,你有無看他的臉?)有」、「(審判長問 :有無印象丙○○有無異常或受傷?)沒有」等語,依上 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開診斷書所載丙○○之傷勢 ,確實係丙○○於91年12月31日中午離開柯林頓大樓前遭 人毆打所造成,是自難遽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丁○○有對 丙○○施以毆打等強暴、脅迫之犯行。又丙○○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詢問時證稱:伊確實有被拿走手機、現金及 藥品,並被迫在不詳文件簽名等情,然均證稱係李松明



取走甚明,而觀諸上開本院勘驗錄影帶畫面之內容及證人 黃耀源之證言,被告丁○○係與吳志鵬二人先行離開柯林 頓大樓,且離去時未見渠等有持丙○○所指遭強盜之財物 ,況依共同被告李松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因為要找 丁○○開簡餐廳,原本是約丁○○柯林頓大樓,丁○○ 說要介紹一個廚師給我,是當天我告訴丁○○,在柯林頓 大樓五樓之八」、「沒有告訴吳志鵬丁○○說要處理藥 的事」、「寫收據時吳志鵬丁○○已經走了,走了好幾 分鐘,丙○○才寫收據」、「(審判長問:離開柯林頓大 樓後,你為何拿走丙○○的白色旅行袋?)因為我弟弟老 婆已經付錢了,旅行袋也是他要給我的」等語,又質諸丙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認為被告是否 有要強盜你財物?)我本來認為是,後來我想他們是要警 告我,但是他們的確拿有我的東西,在當時我想他跟我們 同事林先生有過結」等語,是縱丙○○所證述其手機、現 金、藥物遭李松明取走一節固認屬實,姑不論李松明所為 是否因戊○○購藥糾紛所為,然依上開丙○○及李松明之 證述及供述,均要難據此認定丁○○李松明所為上開取 走丙○○財物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甚明。 至公訴人雖提出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使用人余如意 ,通聯期間91年12月13日至92年1月1日)、0000000000( 登記使用人丙○○,通聯期間91年12月13日至92年1月1日 )、0000000000(登記使用人李松明,通聯期間91年12月 19日至92年1月1日)、0000000000(登記使用人楊光昌, 通聯期間91年12月24日至92年1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數 份,惟上開通聯紀錄資料,亦僅係證明同案被告李松明於 案發後有持丙○○指稱遭強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聯繫丙○○等情,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強盜之 犯行。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李建軒黎永福蔣崇信等人 於偵查或警詢之證言為據,然上開證人均非案發時在場見 聞之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所知悉,是渠等之證言顯與 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丁○○強盜之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審 酌之必要。
(五)綜上,公訴人雖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 述為被告丁○○涉強盜犯行之主要論據,然證人丙○○之 證述有如上瑕疵,且與事實有不符之處,自難採為不利被 告之證據,另公訴人提出之上開相關人證、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物, 亦均不足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能使本院 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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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