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妨害公務等案件 、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1年 、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 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在花蓮縣市 等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鄧明雄、游莉雯、田慈光等人, 販毒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 5,500元(詳細之犯罪時間、 地點、販賣對象、販毒所得均如附表一所示,蒞庭檢察官已 減縮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四之犯行)。嗣於95年8月1日下午 4 時10分許,警方在花蓮市○○路48號巷口查獲現行犯徐雲 芳,並追捕乙○○時,扣得乙○○丟棄之黑色腰包 1個【內 有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2公克)等物】,復於95年8月2日 ,在花蓮縣新城鄉景美村三棧17之 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6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明雄 、游莉雯、田慈光、郭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此部份證人之證詞作為證據,本院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並有監聽譯文乙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15張在卷可稽及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0.92公克)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 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多次販賣 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 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多次,影響國民健康 甚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不高,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 5,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 3包(毛重0.92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吳 韻 馨
法 官 李 世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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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對 象│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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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5月16日中午 │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鄧明雄│1500元 │
│ │ │可樂45之2號被告住 │ │ │
│ │95年5月18日晚上7│處 │ │1000元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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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5月17日上午 │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游莉雯│2000元 │
│ │10時30分許 │可樂路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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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5月18日下午 │被告上開住處 │田慈光│500元 │
│ │ │ │ │ │
│ │95年5月18日晚上8│ │ │500元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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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
│條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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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依修正前後之│
│47條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規定,均構成│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累犯。修正後│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未有│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利於被告。 │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 │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 │ │
│ │至二分之一。 │ │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
│56條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
│ │罪論(即依裁判上│處斷)。 │ │
│ │一罪處斷)。得加│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
│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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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