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64號
HLDM,95,訴,464,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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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 2號堤防旁之農地常遭 水鴨破壞農作,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 ,向布農族原住民謝富源借得正申請執照,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 火48個、鉛丸1袋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4個等物,作為 驅趕水鴨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 丙○○持上開土造長槍等物,駕駛車號 IX-2752號自小客車 行經花蓮縣富里鄉○里村 ○鄰○○○○道路時,為警臨檢查 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火藥4個、底火48個及鉛丸 1 袋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富源林國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 證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 槍管組合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 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彈丸,認具殺傷力;送鑑鉛彈( 取樣)11顆,均認係直徑約5mm鉛丸;送鑑底火(取樣)5個 ,認均係玩具底火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9 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19554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火藥業經內政部於86 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 8670683號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有該公告附卷足稽。此外,復有謝富源之戶籍謄本、 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及換照



申請書各乙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參,並有土造長槍1枝、火藥 4個、底火48個及鉛丸1袋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13 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檢察官雖漏 未敘明被告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但起 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 土造長槍,行為可議,然其係為驅趕水鴨以保護農作,一時 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甚短,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 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火藥,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念被 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素行、持槍動機、目的,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依檢察官之要求,捐款新台幣 三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此有收據乙紙在卷可參,本院 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扣案之土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火藥4個、底火48個及鉛丸1袋,均係原住民謝富源所有,出 借予被告使用,而謝富源已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 出所申請自製獵槍,有上開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 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及換照申請書乙份可參,是該長槍及火 藥係所有人謝富源可以合法持有之物,自非違禁物(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例可參),而其餘扣案之物亦非被 告所有,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吳 韻 馨
法 官 李 世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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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