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夫妻意圖供使用之用, 而基於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 月初旬,在花蓮 縣吉安鄉○○○街丁○○表弟住處,由丁○○將新臺幣(下 同)500 元之紙幣以彩色影印機(業經燒毀)加以影印後, 再由丙○○將亮片切割成條狀,黏貼於上開影印後之偽造紙 幣防偽線上,以此方式偽造新臺幣500元之紙幣50張至100張 左右。嗣由丁○○持上開偽造紙幣持向他人購物消費,使用 殆盡,因認被告2 人同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42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於偵 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依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與丙○○於上揭起 訴時、地共同偽造500元紙幣之行為,其於93年5月26日車禍 住院迄93年6月10日出院,不久於同年7月即因通緝而查獲到 案至臺灣花蓮監獄服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在91年5 月 間與丁○○為偽造紙幣之行為,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犯 罪時間係伊記錯所致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丙○○固於94年 9 月16日主動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於偵查中 自白其於93年5 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丁○○ 表弟住處,與丁○○共同偽造新臺幣500 元紙幣後,由丁○ ○行使等事實,惟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改稱伊係在91年 5 月間與丁○○為偽造紙幣之行為,其所供述前後不一,已 有相當之瑕疵,且查,被告丁○○確實曾於91年11月間,在 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1號「武漢商店」,持偽造之新 臺幣500 元紙鈔購買香煙未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並於93年4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5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2581號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丙○○於本案偵查自首時之第1 次偵 查筆錄係供稱:「我跟我先生一起做,我先生被抓到入獄服 刑,因為我要跟他離婚,所以他在法庭供出我也有做,我出 庭時跟法官承認我也有做,法官叫我來地檢署說,所以我就 來自首」、「(問:你先生的部分被判刑了嗎?)他被判 2 年6月」、「(問:法官何時叫你來地檢署自首?)今年8月 8 日,當時是開民事離婚的法庭」、「(問:有無你先生丁 ○○的刑事判決書?)沒有」等語;再參以本院民事庭94年 度婚字第219 號離婚案件(即被告丙○○供述其以原告身分 訴請與丁○○離婚之案件)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庭,雙方 答辯過程中,丁○○(以該案被告身分)先當庭辯稱:「原 告是我太太,我是因為生活困難我才去行使偽造貨幣,我是 經過原告同意才去行使偽造貨幣,當初我們夫妻有討論過, 後來我因為行使偽造貨幣被判刑,原告也知道,我對該案我 有上訴,原告也知道,也有陪我去臺灣高等法院開庭過」等 語後,丙○○(以該案原告身分)則於其後辯稱:「我有參 與製造假鈔,我將反光片幫忙切成細絲,黏在鈔票中間,檢 察官及法官都沒有開庭問過我,因被告幫我扛下罪名,所以 我沒有被判刑。我在探監時就有想要去自首,但因我考慮到 4 名小孩沒有去自首,我事先就知道被告有行使偽造貨幣, 剛開始我有勸被告,後來我跟被告有協調討論結果被告繼續 行使。我去年去花蓮監獄探監後,我知道被告有被判2年6個 月」、「最近我把小孩安置好以後,我就會主動到地檢署自
首」等語(見上開本院民事案卷第53、54頁),丙○○前後 均有提及其與丁○○偽造500 元紙幣之犯行係與被告丁○○ 所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有關,故被告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首之犯行,是否指被告丁○○上開 業經確定判決之行使偽鈔案件,係其與丁○○共同在91年 5 月間所製作行為等情,並非不可能,是被告丙○○辯稱本案 伊於偵查中自白製作偽鈔之時間係伊記錯云云,亦非無憑, 尚非不可採信;再者,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 :本件洗錢後的錢放在何處?)存在魏的吉安宜昌郵局帳號 內,存了約5千到8千左右」,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丁○ ○未曾在上開郵局開立任何存款帳戶,此有卷附花蓮吉安宜 昌郵局95年8月21日郵局便箋1份可參,又依被告自行提供本 院其本人開戶之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間之存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45頁)及本院函 調相關被告丙○○於花蓮吉安宜昌郵局開立之存款帳戶自開 戶(90年2 月22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均未查得與被告丙○○上開於 偵查中供述洗錢之存款之相關紀錄,是被告丙○○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本院調查之相關事證不符,顯有相當之瑕疵,自 難認可採;況本案除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公訴人 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丙○○偵查中自白 之真實性,綜上,本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有如上 之瑕疵,且公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補強證據,依首揭說明,本 案自難僅憑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而遽入被告2 人於罪 ,此外,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罪,故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丙○○於本院供述其與丁○○於91年5 月間,共同偽 造500 元紙幣等情,是否確有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嫌,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