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04號
HLDM,95,訴,304,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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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5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 94年 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 10月某日下午7時許, 在花蓮市民光24號之 2戊○○○住處,在人蔘茶內放入不明 藥物,並向戊○○○佯稱:喝該人蔘茶可使手不會一直發抖 ,戊○○○不疑有他,遂飲用該人蔘茶,不久即陷於昏睡狀 態,庚○○趁其昏睡不能抗拒之際,拿取其身上之戒指、金 項鍊、耳環、零錢及白色鞋子等物。嗣於翌日上午 6時許, 戊○○○之姪女發現其躺臥在廚房地板上,乃喚醒戊○○○ ,其醒來後發現無法起身,遂由其姪女將之送醫急救。又庚 ○○於94年12月 5日,因受丁○○委託持丁○○之子許博富 之郵局提款卡領取現金而得知該提款卡密碼,復承上開犯意 ,於94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市○○路600號行政院 衛生署花蓮醫院,探望住該院5112號病房丁○○之時,將已 放入不明藥物之人蔘雞湯給丁○○食用、已放入不明藥物之 鹿茸酒給丁○○之夫己○○飲用,兩人食用及飲用後不久即 不醒人事,庚○○見丁○○、己○○已因藥物而不能抗拒, 乃拿取丁○○身上之藍寶石、鑽戒各1只、手鍊、金項鍊各1 條及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丁○○之子許博富郵局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台北銀行金融卡、現金新台幣1萬6千 元、行動電話1支、金戒指2只、鑽戒 1只)等物。庚○○強 得上開財物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於95年12月7日凌晨0時 7分許,持強得之許博富郵局提款卡 至花蓮市○○街郵局,以提款機接續盜領現金新台幣(下同 )6萬元及2萬元,又於同日凌晨 0時17分許,在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自由分社,以提款機盜領現金 2萬元。迄94年12月 12 日下午2時許,庚○○復持強得之丁○○金項鍊 1條及金 戒指1只,至花蓮市○○路73號金記銀樓販售,得款2萬3千2 百元。嗣因丁○○發覺財物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及至銀樓查贓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 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第159條之3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同 案被告甲○○(已審結)、證人丁○○、己○○於警詢、 偵查中所言、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言均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甲○○、丁○○、己○○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等 所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本院稽其於警詢時作證所處情境,亦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認亦有證據能力。
㈡又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余正明於警 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第1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知悉許博富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及 於95年12月 6日晚上有拿人蔘雞湯、鹿茸酒予丁○○、己○ ○食用、飲用,且於95年12月12日,將丁○○遭強之金項鍊 、金戒指出售予銀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強盜、詐領提款 機現金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係誤認蔣奶奶為戊○○○ ,而承認有偷戊○○○財物,實際上伊不認識戊○○○,伊 亦未在人蔘雞湯、鹿茸酒內下藥,伊販賣之金飾係甲○○賣 給伊的,伊也未用許博富郵局提款卡盜領現金云云。經查: ㈠上開戊○○○因飲用被告提供之人蔘茶,至昏睡不醒人事 而遭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梁廖妙香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戊○○○云云。然證人戊○○ ○於警詢中所述提供人蔘茶予其飲用之該名女子特徵均與 被告相符,尤以其明白指訴該名女子眉心有一顆痣此點, 亦與被告相符。復參以戊○○○在事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



,僅於事發當日上午、下午見過被告各一次,衡情其自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戊○○○之證詞,應 堪採信。
㈡又丁○○於94年12月 5日因委請被告持許博富之郵局提款 卡提領現金,而告知被告該提款卡密碼,丁○○、己○○ 於94年12月 6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醫院病房內,因食用 及飲用被告所提供之人蔘雞湯、鹿茸酒而昏睡不醒人事, 迨翌日上午醒來即發覺身上財物不見,嗣後並發現許博富 之郵局帳戶遭被告盜領共1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打牌而 認識丁○○,其甚至於丁○○住院期間拿人蔘雞湯、鹿茸 酒予丁○○、己○○食用及飲用,顯見被告與丁○○、己 ○○交情甚佳,並無嫌隙,丁○○、己○○自無憑空虛捏 上開事實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僅知悉丁○○遭強之 許博富郵局提款卡密碼,不知其餘 2張遭強之金融卡密碼 ,而遭盜領現金之帳戶亦恰為許博富之郵局帳戶,足證被 告涉嫌重大。
㈢再被告於94年12月12日下午 2時許,至金記銀樓出售金項 鍊1條及金戒指1只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正明於警詢中證述 無訛。被告雖辯稱:伊販賣之金飾係甲○○出售予伊云云 。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附合被告,結證稱:伊於 95 年1月間某日晚上,在花蓮醫院的廁所撿到金項鍊、戒 指及別針,於95年1月16日或17日,以 1萬5千元出售予被 告等語,然其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後,其於本院業已坦 承偽證之犯行,並供稱:伊未出售金飾予被告,係被告叫 伊幫忙作偽證,並稱這樣只會構成侵占罪,故伊才幫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顯係為脫免本件 強盜罪責,始央求同案被告甲○○作偽證,以掩飾其所販 售金飾之來源。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提款機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 4張、郵局存摺影印本及 飾金買入登記簿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 告二次強盜犯行、二次自不同銀行之提款機盜領財物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強盜戊○ ○○財物部分,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 與已起訴,有罪之強盜丁○○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8年間即因強盜案件 ,經判決有期徒刑 5年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仍不知從中獲取教訓,竟為貪圖非份之財,復以下藥方式迷 昏他人強取財物、盜領現金,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犯後 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吳 韻 馨
法 官 李 世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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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修正前規定於本案│修正後規定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
│條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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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依修正前後之│
│47條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規定,均構成│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累犯。修正後│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未有│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利於被告。 │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 │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 │ │
│ │至二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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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
│55條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原則上依數罪併│,有利於被告│
│ │名者,從一重處斷│罰。 │。 │
│ │(即修正前依牽連│ │ │
│ │犯之規定,僅論以│ │ │
│ │一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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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
│56條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
│ │罪論(即依裁判上│處斷)。 │故適用修正前│
│ │一罪處斷)。得加│ │之刑法第56條│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
│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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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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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