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349號
FYEV,106,豐簡,34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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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張學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美國運通卡利尊專案,被告未依約如 期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278,96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嗣經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之全部資產後,再由渣打銀行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60元,及自9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現金專案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原本為證;被告張學錐則經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中陳述本件債權尚有爭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 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系爭債 權尚有糾葛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實,亦未否認系 爭債權之真正性,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 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下 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美國運通銀行輾轉讓與予原告,原告既自美國運通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美國運通銀 行亦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 手即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況參酌上開銀行法 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 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 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定之利息,使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所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 設,是原告原聲明請求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 ,自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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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