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吳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子街1段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劉凱慈,致劉凱慈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938元。因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凱慈上開醫療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訴外人劉凱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慈濟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卷11-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卷29-63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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