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5號
TTDV,95,訴,85,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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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群街231
被   告 丁○○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二號請求分割遺產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劉守海於民國86年5月3日去世,兩造及 劉謝滿妹劉月娥己○○丙○○劉月琴、劉乃瑄、劉 月棠、劉瀞雅等11人為繼承人。原告於93年4月27日對被告 及劉謝滿妹劉月娥己○○丙○○劉月琴、劉乃瑄、 劉月棠、劉瀞雅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告於93年4月間 出具同意書予丙○○,同意因裁判分割所取得之遺產歸丙○ ○所有。鈞院臺東簡易庭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96 號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下同)852,195元確定。 被告以93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842號)。惟丙○ ○已於95年4月26日將其基於同意書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各給付852,195 元,並以該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若不能抵銷,被告之權利 亦因混同而消滅。鈞院95年度執字第842號執行案件之執行 名義即鈞院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判決成立後,有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84 2號請求分割遺產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寫同意書予丙○○,係同意丙○○保管家產 ,不要讓家產外流,並非將家產歸給丙○○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以本院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 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84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在於本院臺東 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判決成立後,有無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原告主張劉守海於86年5月3日去世,兩造及劉謝滿妹、劉月 娥、己○○丙○○劉月琴、劉乃瑄、劉月棠、劉瀞雅等 11人為其繼承人。劉守海留有遺產⒈臺東縣池上鄉○○段水 墜小段94之1、95、98、153、154、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⒉臺東縣池上鄉○○村○○路2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⒊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30 0,141元(下稱系爭存款)。⒋現金1萬元。原告於93年4月 27日對被告及劉謝滿妹劉月娥己○○丙○○劉月琴 、劉乃瑄、劉月棠、劉瀞雅等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守 海之遺產,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東簡字 第96號判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其 中852,195元分歸劉謝滿妹所有,另447,946元分歸丙○○所 有;現金1萬元分歸丙○○所有;原告另應補償被告2人、己 ○○、劉月娥劉月琴、劉乃瑄、劉月棠、劉瀞雅各852,19 5元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 96號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93年4月間在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之同意書上簽 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同意書明載:「按立書人與 丙○○等人共同繼承坐落台東縣池上鄉○○段水墜小段九四 之一、九五、九八、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號等五筆土地 及門牌號碼台東縣池上鄉○○村○○路二號建物及被繼承人 設於池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及其他遺 產,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協議分割遺產,立書人茲同意由丙 ○○或其他繼承人提出訴訟以求裁判分割,立書人因該裁判 分割(或訴訟上成立和解)所取得之遺產,同意歸丙○○所 有,以感念丙○○長期照顧父母之孝心,恐空口無憑,特立 本書為證。」等語,可見被告係為感念丙○○長期照顧父母 之孝心,而將因裁判分割所取得之遺產歸給丙○○,非僅由 丙○○保管遺產,亦未限制遺產之種類甚明。質之原告訴訟



代理人丙○○亦明確陳稱:「我母親自86年中風時起至95年 4月過世前均由我照顧,我找我弟弟(被告2人)談,戊○○ 之前有欠我160多萬,戊○○說要把遺產中應得的部分讓給 我抵帳。丁○○是因為他把遺產中應得的部分讓給我,我就 不向他請求照顧母親的費用,沒有約定家產不留給外人,更 何況現在家產也沒有外流。戊○○也沒有要把土地登記在我 名下的意思,因為他們都知道我名下不能有財產,因為我經 營的公司於88年破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辯 稱:僅係同意丙○○保管家產,並非歸給丙○○云云,洵不 足採。準此,丙○○自得基於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交付因裁 判分割所取得之遺產,亦即請求被告各給付852,195元。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丙○○於95年4月26日將 基於同意書對被告所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 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該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次按2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取得丙○○之債權後,兩 造互負債務,經互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 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㈢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95年度執字第842號請求分割遺產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 既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債權因混同而消滅乙節,即毋庸 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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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