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帳單貳張、票據代收簿壹本、即期支票影本參張、空白本票參本、借據參拾玖張、本票參拾陸張、空白借據壹疊、身分證影本貳拾伍張、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又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帳單貳張、票據代收簿壹本、即期支票影本參張、空白本票參本、借據參拾玖張、本票參拾陸張、空白借據壹疊、身分證影本貳拾伍張、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帳單貳張、票據代收簿壹本、即期支票影本參張、空白本票參本、借據參拾玖張、本票參拾陸張、空白借據壹疊、身分證影本貳拾伍張、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帳單貳張、票據代收簿壹本、即期支票影本參張、空白本票參本、借據參拾玖張、本票參拾陸張、空白借據壹疊、身分證影本貳拾伍張、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癸○○ (綽號「阿堂」),與其妻壬○○ (人稱徐太太)、辛 ○○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和綽號「楊老師」之楊逢賢 (已 死亡)等4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5 月29日癸○○假釋出獄後某日起至94年9月9日為警搜獲時止 ,分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41號癸○○、壬○○住處及 同縣市○○路407號辛○○開設之果汁店等地點,經營所謂 「日仔會」、「票貼」等地下錢莊業務,從事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放款行為,並以
之為常業。乘丑○○、乙○○、林鳳雪、未○○、甲○○、 丙○○、己○○、寅○○、卯○○、辰○○、丁○○、戊○ ○、、午○○、子○○、戌○○、李東州、陳敏惠、巳○○ 等不特定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機,貸與金錢並收取利息,其中 「日仔會」部分以新臺幣 (下同)30,000 元為1單位,借款 人每借1單位,須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且必須於嗣後之30 日內每日連續償還1,000元,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240%(起 訴書誤載為300%以上)之重利;在「票貼」部分則以100,00 0元為1單位,借款人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交被告等人 收存,由被告等人先行扣除9,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利息 ,而借款人則必須在1個月內清償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以此 方式收取年息高達108%(起訴書誤載為118%)或240%(起訴書 誤載為300%)以上之重利。
二、壬○○為確保其常業重利之不法利益,復又另與綽號「A咪 士」或「A哥」之張勝雄、綽號「阿信」之張雯崇 (均另案 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甲○○、 未○○、己○○及丙○○等人無力繼續支付、償還本息時, 竟 (1)於93年12月25日15時許,壬○○、張勝雄、張雯崇及 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甲○○誘騙至臺東 市○○路○段999巷360號之1附近之偏僻地點後,以暴力手 段將甲○○綑綁樹上,剝除王女身上衣物後,再以針刺、在 傷口抹鹽、灌辣椒油、灌水等極盡殘酷之方式施加凌虐,於 強迫王女簽下總金額共750萬元之本票8張後,於同日晚上20 時許,方才將甲○○釋放,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以 強暴手段強制王女行無義務之事;(2)於94年3月18日16時許 ,壬○○復率領至少3名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 未○○誘至臺東市○○路○段豐源橋附近之偏僻處所,強迫 未○○脫下身上衣物,再以向陳女身上潑水、朝陳女口中灌 水等手段凌虐未○○,於強迫陳女簽下金額不詳之本票及支 票多張後,同日晚上20時許,方才將未○○釋放,非法剝奪 未○○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強制陳女行無義務之事; (3)9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壬○○、張雯崇及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己○○誘至臺東市○○路○段 998巷298之1號前之偏僻處所,以凌虐甲○○之同一模式, 用灌水、灌辣椒及針刺手指等殘忍手段凌虐己○○約1小時 ,於強迫林女簽下金額20萬元之本票5張後,方才將己○○ 釋放,非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強制林女行 無義務之事。
三、94年7月20日14時許,癸○○、壬○○夥同張勝雄及另1名綽 號「天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臺東市○○路234巷5號內,由癸○○先動 手毆打丙○○胸部,並恐嚇丙○○謂「不見棺材不落淚」, 張勝雄和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揚言要好好 修理丙○○,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共同對丙○○施 加恐嚇,使丙○○心生畏懼。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前往臺東 縣臺東市○○路241號癸○○、壬○○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票據代收簿1本、即期支票影本3張、空白本票1本、借據8張 、本票8張、身分證影本3張。並於辛○○臺東縣臺東市○○ 路407號店內,扣得現金16,000元、帳單2張、借據31張、本 票28張、空白借據1疊、空白本票2本、身分證影本22張、帳 冊1本。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護人簡律師為被告癸○○辯稱: 除對 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抗辯無證據能力外 ,對其餘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 均沒有意見,並請求傳喚證人丙○○、甲○○、乙○○、庚 ○○、未○○、申○○到場 (見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邱 律師亦為被告癸○○辯稱: 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捨棄傳喚證人到場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 1頁),嗣於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期日,經對證人丙○○行 交互詰問後,辯護人即陳稱: 請求捨棄所有證人之詰問 ( 見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癸○○亦表明由辯護人全權 處理之意旨 (見當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於本院提示起訴
書所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癸○ ○均表示無意見,有該審判期日筆錄附卷可稽,惟於辯論程 序時,辯護人復為被告癸○○辯稱: 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當日審判筆錄第30頁) ,並具狀陳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有瑕疵,顯 不可信,併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6頁),然查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辯護人並未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偵查中之證人既經具結,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自不容空言否認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再者,為 保障被告癸○○之對質詰問權,再另訂審判期日,並傳喚起 訴書所載丑○○等17人到場,於96年1月11日第2次審判期日 ,辯護人復為被告癸○○辯稱: 上次審判程序中已捨棄傳喚 證人,且被告與辯護人均已放棄對所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所以認為不需要再詰問證人等語 (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 筆錄第3頁、第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癸○○既多次表明 放棄對質詰問權,且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自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 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 審判程序。本案於95年12月5日第1次審判期日審理後,本院 諭知候核辦,有該次審判筆錄可考,嗣於96年1月11日第2次 審判期日開庭時,因已逾15日,本院依法更新審判程序 (見 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 第290條規定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癸○○委任之辯 護人辯稱: 上次審理程序中已經辯論完畢,應僅能再開辯論 云云,與上揭法條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宗第1頁至第7頁、偵卷 第1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3宗第21頁至第 23 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7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丑○○、乙○○、 庚○○、甲○○、未○○、丙○○、己○○、卯○○、辰○ ○、丁○○、戊○○、午○○、子○○、戌○○、巳○○、 莊劉碧霞、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附表 備註欄所示警、偵卷頁碼),並經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宗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第1宗第12
頁至第20頁、第2宗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甲○○ 遭凌虐地點照片4幀 (見警卷第1宗第64頁至第67頁)、診斷 證明書 (見警卷第1宗第57頁)、己○○遭凌虐地點照片6幀 (見偵卷第1宗第98頁至第103頁)、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 宗第97頁)及票據代收簿1本、即期支票影本3張、空白本票1 本、借據8張、本票8張、身分證影本3張等件扣案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 係伊妻壬○○在處理借款事宜,伊偶爾載伊妻去 收利息或代伊妻去催討欠款而已,伊有於94年7月20日與伊 妻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34巷5號孫世梅住處和丙○○見面 ,然並沒有動手打他,因為很熟,所以有稍微撥他的肩膀, 並說和伊妻的債務要稍微處理一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 被告僅協助其妻壬○○向數位借款人催討借款而已, 並無參與借款之行為,且被告自91年5月29日假釋出獄後, 即因光明路241號住處房屋老舊,委由申○○承攬整修,直 至92年9月間方搬回居住,93年初又因地震,再整修住處1 、2樓及4樓,直至93年11月才又搬回,房屋整修期間,均與 其妻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34巷5號其妻妹孫世梅住處 ,該期間縱有人向其妻借款,均是以電話聯絡,在外面交易 ,被告並不知曉,且被告93年初即到臺北市振興醫院就醫並 住院,直至94年1月19日方才全部療程完畢,並無參與其妻 壬○○經營「日仔會」或「票貼」放款業務云云,經查:(一)證人丙○○於偵查中結稱: 去年 (93年)3、4月份開始第1次 借,是用支票貼現,一共借2筆,一筆300,000元,另一筆60 0,000元,利息是每100,000元10天付10,000元,第1次借錢 是去被告癸○○夫妻家談的,第2次是打電話給壬○○,說 要多借1筆錢,孫小姐說要問她先生一下,隔沒多久孫小姐 就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借了,第1筆錢是在她們家拿的,由被 告癸○○拿給我,第2筆錢是孫小姐在路邊拿給我的,她們 夫妻都會催討利息,徐先生較少,孫小姐較多等語 (見偵卷 第1宗第127頁至第128頁); 證人甲○○亦結證稱: 在92年3 、4月,我打電話給壬○○,她叫我到她家,她家在光明路 1間住宅的3樓,是辰○○帶我去的,到她家時,癸○○、壬 ○○2人都在,我是跟癸○○談有關借錢的事,當時我向他 借100,000元,我開10天後到期的100,000元支票給他,他先 扣利息20,000元,如果1個月都還不起的話,要付60,000元 的利息。我借錢時都是去他們家,他們夫妻倆人都會在場, 拿錢給我的都是癸○○等語 (見偵卷第1宗第71頁、第74頁)
。證人庚○○復結證稱: 我姐姐林鳳雪向我借了1張300,000 元支票去向「阿堂」借錢,每10天要付60,000元利息,我姐 姐去向「阿堂」借錢時帶我去過「阿堂」家,其中有2次我 陪我姐姐向「阿堂」拿錢,所以我見過「阿堂」,「阿堂」 家靠近中央市場,一樓是早餐店等語 (見偵卷第1宗86頁至 第88頁),證人未○○也結證稱: 大約在92年底到93年初, 和「阿堂」癸○○和他太太借錢,日仔會是借30,000元實拿 24,000元,利息都是先扣,票貼是借50,000元先扣利息5,00 0元,10天內要還清等語 (見偵卷第2宗第123頁至第124頁) ,證人辰○○於警詢時亦供稱:92 年5月份某日,由李珠妹 介紹我到癸○○光明路住處借錢,借得日仔會60,000元,先 扣利息12,000元,每日還2,000元,30天還完等語 (偵卷第2 宗第8頁至第9頁),證人徐淑靜亦於偵查中結稱: 今 (94)年 5月左右,在辛○○的店裡,借3次,第1次借50,000元,寫 本票和借據給癸○○夫妻,那1次他們兩人都有在辛○○的 店裡,利息先扣10,000元,10天後要還50,000元,這些條件 是癸○○夫妻一起與我談的等語 (見偵卷第2宗第134頁至第 135頁),證人卯○○復於偵查中結稱:92 年9月至11月間以 支票向癸○○夫婦借錢貼現,借150,000元先扣利息22,500 元,10天後償還,剛開始有很多次,我在電話中告訴壬○○ 我沒有辦法按時還錢時,壬○○就會說要我自己和徐先生說 ,然後壬○○就會把電話交給癸○○,癸○○就跟我說我一 定要還錢,若我不還錢自己看著辦,我會怎麼樣,他也不管 了,他一直強調錢是公司的,這件事情他會交給公司處理, 公司如何處理我,他也不管等語 (見偵卷第2宗第116頁至第 117頁),證人午○○也於偵查中結稱:92 年年頭,向癸○○ 夫婦借30,000元,拿25,000元,每天還1,000元,都是和壬 ○○接洽的,如沒有按時清償時,癸○○會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我又失信了,要我趕快還錢等語 (見偵卷第2宗第117 頁至第118頁),證人己○○於偵查中結稱: 我是在‥‥91年 時透過一位臺東商校老師借錢,借2會日仔會,每30,000元 先扣利息6,000元,因我一共借了2個日仔會,所以每天要還 2, 000元,還30天,借錢給我的老師在他死之前就有跟我講 過,他借給我的錢是「阿堂」的,那位老師死了之後,因為 我借的錢還沒有還清,「阿堂」就來跟我講我借的那筆錢是 他放出來的,問我還沒有還的錢要如何處理,我就跟他說我 還到辛○○那裡去等語 (見偵卷第1宗第104頁至第105頁), 證人辛○○亦於偵查中結稱: 借錢的人先找徐太太他們,然 後徐太太會打電話通知我何人會來找我辦手續,借錢的人就 會來找我,徐太太接著拿錢過來交給借錢的人,之後借錢的
人每天還1,000元,拿到我店裡叫我代收,到晚上徐太太就 會來我店裡收我當天收到的錢,癸○○也會來我店裡收別人 還的錢,但次數比較少,借1個單位日仔會是30,000元,利 息先扣6,000元,借錢的人每天必須還1,000元,還30天等語 ( 見偵卷第1宗第12頁至第13頁),參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4 年度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於94年9月9日搜索辛○○店裡時 ,當場查扣現金16,000元、帳單2張、借據31張、本票28張 、空白借據1疊、空白本票2本、身分證影本22張、帳冊1本 ,有搜索票 (見警卷第1宗第50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 (見警卷第1宗第51頁)、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宗第52頁)在卷可考。同日搜索癸○○夫妻住處 時,亦當場扣得票據代收簿1本、即期支票影本3張、空白本 票1本、借據8張、本票8張、身分證影本3張,亦有搜索票 ( 見警卷第1宗第44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警卷 第1宗第45頁至第47頁)、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警卷第1宗第48頁)、現場照片7幀 (見警卷第1宗第53頁至 第56頁)附卷可按。可認被告癸○○確與其妻壬○○、綽號 「楊老師」的楊逢賢及辛○○,自91年間起至94年9月9日案 發之日止,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中日仔會部分係以30,000 元為單位,每借1單位,先扣除利息6,000元.嗣後每天還 1,00 0元,30天還清,票貼部分則以100,000元為單位,先 扣除9, 000元至20,000元之利息,借款人則需於30天內清償 之事實昭然若揭。
(二)證人壬○○即被告癸○○之妻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 「 (問: 妳家前一陣子是不是有在整修?) 是的,去 (93)年6、 7月,那段時間我跟我先生都住在孫世梅的家。」等語 (見 偵卷第1宗第47頁),參以被告癸○○供承: 我家曾經翻修, 我們在孫世梅家住過幾個月等語 (見偵卷第1宗第41頁),可 知被告癸○○夫妻因光明路房屋整修,僅於93年6、7月住在 孫世梅家,是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 被告癸○○自91年 5月29日假釋出獄後,即因光明路241號住處房屋老舊,委由 申○○承攬整修,直至92年9月間方搬回居住,93年初又因 地震,再整修住處1、2樓及4樓,直至93年11月才又搬回, 房屋整修期間,均與其妻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34 巷 5號其妻妹孫世梅住處,該期間縱有人向其妻借款,均是以 電話聯絡,在外面交易,被告癸○○並不知曉云云,即顯與 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再為被告癸○○辯稱:93 年初即到臺北市振興醫院就 醫並住院,直至94年1月19日方才全部療程完畢,並無參與 其妻壬○○經營「日仔會」或「票貼」放款業務云云,然查
被告在臺北市振興醫院住院僅2次,即93年4月14日至4月20 日,8月5日至8月16日,有該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 (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參以被告癸○○積極參與地 下錢莊經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見警卷第1宗第120 頁背面、第12 1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4頁 、第140頁),是被告上開赴臺北就醫,返家後即在家靜養, 未參與其妻「日仔會」、「票貼」等地下錢莊經營之辯解云 云,亦不足採。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檢察官問:94 年7月20 日的時候,是不是有在被告壬○○妹妹的家裡面,和癸○○ 夫妻談論如何清償債務的事情?) 有的,但時間不記得了。 」、「 (檢察官問: 當時有何人在場和你談論清償債務的問 題?) 就就是壬○○的先生及其他另外一名男的,但我不認 識他,我亦忘記他的綽號。」、「 (檢察官問: 當天在討論 這個事情的時候,有無任何人對你有做出施用暴力的行為?) 我記得當時在壬○○的妹妹家裡講的時候,壬○○的先生有 稍微打我一下。」、「 (檢察官問: 當時癸○○是如何打你 ? 打你哪裡?) 記得是打背後,但我不是很清楚。」、「(檢 察官問: 癸○○在打你的時候,除了打的動作之外,有無作 其他的事情,和作其他的動作?) 就是講一些要債的話。」 、「 (檢察官問: 你有無告訴檢察官說當天癸○○有打1通 電話出去之後,然後就有2個人來,其中1個叫做A哥?) 有 的。」、「 (檢察官問: 當時你跟檢察官所講這些情節是不 是真的?) 對的。」、「 (檢察官問: 你在檢察官訊問你的 時候,有無告訴檢察官你向癸○○夫妻所借的第1筆錢,是 在癸○○他們家裡,由癸○○拿給你的?) 我忘記了。」、 「 (檢察官起稱: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2頁第12行『即偵 卷第1宗第128頁』予證人,並請證人回答檢察官上述所詰問 的問題。)沒有錯。我有這樣說。」、「 (檢察官問: 在同1 次訊問過程中,你有無告訴檢察官說你第1次借錢的時候, 是在癸○○家裡,是和癸○○夫妻2人一起談借錢的事情?) 有無跟檢察官講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的印象中我第1次借錢 是到被告癸○○家裡應該沒有錯,至於有無跟檢察官講我已 經忘記了。」、「 (檢察官起稱: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偵查 筆錄第2頁第8行予證人,並問: 你有無跟檢察官說是跟被告 2人夫妻談借錢的事情的?) 有的。」、「 (檢察官問: 在壬 ○○的妹妹家中談如何清償債務時,癸○○有沒有對著你說 你是『不見棺材不落淚』之類的話?) 有的。」等語 (見本 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丙○○ 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張勝雄於偵查中亦證稱: 「
(問:94 年5月20日你有無和癸○○、壬○○一起到孫世梅家 ,跟丙○○談處理債務的事?) 有,是我表姐壬○○叫我去 的。」、「 (問: 當天癸○○還打電話跟你說聲謝謝?) 因 為壬○○都會找我們去找欠她錢的人收錢。」、「 (問:為 何是癸○○打電話向你道謝? 當天是不是癸○○找你去的?) 我不能確定。」、「 (問: 在94年7月15日癸○○有無打電 話給你,叫你帶2個人到他那裡去?) 有。」、「 (問: 你們 去癸○○家做什麼?) 裝裝樣子嚇丙○○。」等語 (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核與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見警 卷第1宗第136頁、第141頁背面),參以被告癸○○和張勝雄 於94年7月20日16時29分34秒之對話: 「徐:A 哥,謝謝你。 張: 大哥,不會啦,那又沒什麼事。」、「徐: 那真的氣死 人了,沒用的傢伙。張: 對阿,天仔有在說,剛才大哥動手 打他,我們是不是也要打他,我就說不用啦,大哥你只打他 胸部一下,他就要死要活的。」、「徐: 反正星期一他說要 拿來,先把2百萬拿起來後,後面再來煎他,我看也差不多 北風北了。張: 我想也是,不是他家沒錢,是他不行了,大 哥有什麼事再打電話來。」等語 (見上開警卷第141頁背面) ,再核以臺東縣議員亥○○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述: 丙○○哥 哥周樹旺委由其出面和「阿堂」調解,「阿堂」夫妻和丙○ ○兄弟就到其服務處,後來他們達成協議,「阿堂」說看在 其面子上,同意用195萬元解決這件債務糾紛,並當場指認 「阿堂」就是被告癸○○等情 (見偵卷第2宗第66頁至第67 頁)。益足佐證被告癸○○有與壬○○、張勝雄及「天仔」 等人,共同在臺東市○○路234巷5號內,由癸○○先動手毆 打丙○○胸部,並恐嚇丙○○謂「不見棺材不落淚」,而張 勝雄和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揚言要好好修 理丙○○,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共同對丙○○施加 恐嚇,致丙○○心生畏懼之事實極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丑○○等人捨較低利率之金融行庫及 民間一般借貸方式而願以上述高利率向被告夫婦2人借款, 若謂非有急迫情事,亦難置信。再被害人借款條件係由被告 癸○○決定,還款由被告癸○○收取,無法按期清償由被告 癸○○出面催討,甚而還安排暴力討債事宜,於被害人委由 地方人士出面協調時,任憑被告癸○○決定債務解決方案, 顯見上開地下錢莊係由被告癸○○夫妻主持,被告癸○○上 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見警卷1宗第45頁至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1宗第48頁)、搜索現場照片7幀 (見警卷第1宗 第53頁至第56頁)在卷可供佐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癸○○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 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壬○○先後所為3次妨害自由之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新法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 時常業重利罪法定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 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 重利罪分論併罰,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雖有刑期最高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限制,惟顯較原常 業犯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新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第345條之規定而論以 常業重利罪
(四)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 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 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 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 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本件被告所犯之常業重利罪、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五)刑法第47條雖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並增定第2項,然因被告癸○○本案屬故意犯罪,無 論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 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六)刑法第51條第5款亦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 之刑不得逾30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七)綜上比較結果,本案除共同正犯、累犯部分外,均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 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 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
。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含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恐哧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 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69號、第7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以收取 重利為常業之事實,被告癸○○亦經認定犯有常業重利之罪 行,參以扣案之借據、支票影本及本票、身分證影本均屬被 告癸○○夫婦貸款予被害人時所收之擔保,再由扣案票據代 收簿更可查知被告夫婦收取被害人還款之往來紀錄,顯見被 告夫婦係趁他人急迫,長期反覆貸以金錢予他人,並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職業。是核被告癸 ○○夫婦和辛○○、楊逢賢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壬○○和張勝雄、張雯崇等人對甲 ○○、未○○、己○○等3人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使被害人甲○○、未○ ○、己○○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夫婦和張勝雄等 人對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夫妻和辛○○、楊逢賢4人間就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所犯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張勝雄、張雯崇等人間,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夫婦和張勝雄等人就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壬○○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3罪間,均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常業重 利、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3罪及被告癸○○所犯常業重 利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 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夫妻不知謀取正職,長期趁人急迫圖謀重利 ,且於被害人無法按期清償時,竟夥同多人強押被害人凌虐
,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或動手或惡言恐嚇被害人,危害被害 人之安全,不但惡性非輕,且不法得利甚鉅,被告癸○○犯 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壬○○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現金16,000元、帳單2張、票據代收簿1本 、即期支票影本3張、空白本票3本、借據39張、本票36張、 空白借據1疊、身分證影本25張、帳冊1本,係被告夫婦及共 犯辛○○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併皆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下同)第56條、第345條、刑 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 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