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前往陳惠玲位於 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山棕寮4之7號之餐廳用餐停車時,本 應注意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A-6970 號自小貨車,順向停放於臺 東縣太麻里鄉○○○○路400.8公里處之路邊水溝蓋上,使車 身仍有3 分之1之部分顯露於外側車道內,適丁○○於94年5 月17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ZI-119號重機車沿北 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亦疏未注意 ,以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QA-6970 號自小貨車左後 車尾,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挫傷性腦出 血、遲發性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倒臥於車輛往來頻繁之公路 內側車道上不省人事,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乙○○明知丁○ ○在車禍撞及下,必因而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即採取 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竟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不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救護,詎為逃避責任,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 場。幸經陳惠玲見狀,通知其夫蔡智良出外查看,蔡智良並 以燈光疏導往來車輛,避免往來車輛再度撞及倒臥路中丁○ ○,及陳惠玲報警通知救護車將丁○○載往送醫,丁○○始 倖免於難。嗣於94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乙○○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向現場處理車禍之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杜信諭自首,表明其係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丁○○之妻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 全部之犯行,核與證人陳惠玲、蔡智良證述,均相符合, 而本件車禍情況,另有照片2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等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堪予採信。
(二)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修正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定有明文。查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據,故無不 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於注意首揭規定,其以致肇事,足認 其有過失。又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茲被害人之 傷害係因被告停放車輛過失所致,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又被害人因受傷而昏迷等情,亦據證人蔡智良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參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已陷入昏迷,其如未 得他人及時之救護,當有遭致後方車輛撞擊輾壓之虞,而 有未獲救治即不能生存之危險甚明,足認被害人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 ,依上開法令,原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然 被告竟置之不顧逕自離開,顯有遺棄之故意。
(四)而被害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視野、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其卻疏未 注意,致撞及前方自小貨車左側車尾,足見其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告之過失並不能因此而解免,附此敘 明 。
(五)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 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 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l之l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 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l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 月l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 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 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該罪自24年7月l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l之l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 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揭櫫刑法施行 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 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 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 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 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規定第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 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 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 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4.綜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其犯罪前,向證人即據報到場 處理本件車禍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陳明其係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肇事之司機,而自首其犯行,有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其並接 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 分,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足參,其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對被 害人為必要之扶助,反而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件案發後, 被告迄今仍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 、修正前(下同)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