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號
TTDM,95,訴,33,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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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火藥壹佰伍拾公克、鋼珠玖佰伍拾公克及底火捌片均沒收。
被訴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部分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零件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與乙○○係同居人,2 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 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許,飲用酒類返家後因無故毆 打其子林喬龍(已更名為何喬龍)經乙○○勸阻後,竟以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稱:「你不要走,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旋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取出原住民自製之土造長 管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 ,以非供生活工具之用之用途,未經許可持有該以打擊底火 (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 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填裝微量底火、 火藥及鋼珠後,朝天空擊發1 槍,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丁○○上開 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獵槍1 把、火藥150公克、底火8 片及鋼珠950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丁○○及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 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 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 第0940172162號槍彈鑑定書、94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40 172712號鑑定書各1 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 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已自白前揭全部犯行(見 警卷第1至3頁、核退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1頁)。(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見警卷第4至5頁、核 退卷第8頁)。
(三)扣案之長槍、底火、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長槍部分認係由具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 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 殺傷力;底火部分認均係玩具底火片;火藥部分,採樣1 小包,經檢視為灰色粉末,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 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檢出鋁粉(AI)、碳粉(C)、 苯甲酸鉀(Potassium Benzoate)及過氯酸鉀(KCIO4)等 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事實,此有該局94年11月29日刑 鑑字第0940172162號槍彈鑑定書、94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 094017271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 第16頁),足見該槍並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 彈,而係以原住民相傳之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 獵槍。
(四)此外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案發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 第10至15頁)、鋼珠950公克、火藥150公克、底火8 片及 長槍1支,附卷足憑。
(五)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該 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自製獵槍依其仍以裝填火 藥以發射,而具有一定危險性,是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有加以規範之必要,僅於原住民基於渠等文化傳統,有 以狩獵為生;或有於閒暇時進入山區獵捕野生動物之生活 習慣,乃於上開條文特予以不罰(刑事罰)之規定。然稽 以該條文規定之文義,除須行為人符合原住民之身分外,



尚須以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足當之。原 住民倘以持自製獵槍行兇,顯已超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規範目的。本件被告雖係排灣族平地原住民,其 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目的,係在 恐嚇乙○○;且實際上被告確有以擊發該獵槍之方式而致 證人乙○○心生畏懼,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非基於供生 活工具之用之用途,而非法持有自製獵槍犯罪。(六)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其全部犯行,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 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 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 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 日 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 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 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 折算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罪,及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長管獵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罪處斷。
4.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以修正前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為被告之同居人,除據證人 乙○○證述外,並為被告坦承無誤,足認其2 人間具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罪及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等2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罪部分犯行 ,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並論罪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再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除於該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為例示規定外,並於後段另作補充概 括規定。就同條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獵槍」,應係指 零件完整,能發射金屬或子彈且有殺傷力之獵槍而言。亦 即只需具有獵槍型式與功能者,即應歸類認定係屬獵槍( 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參照),縱屬自 製亦然。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前開長管獵槍,縱為土造(即 自製),然其既係以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零件完 整,具有獵槍型式,復能擊發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 射彈丸,而具獵槍之功能,自堪認定係「獵槍」,起訴書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尚有誤會, 均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原住民,法律常識有限,並參酌被告係因酒後一 時衝動始為本件犯行,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 程度尚非重大,且智識程度僅為為國小肄業(見警卷第1 頁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情 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 份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按行為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有不同,但實務上對於行 為時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與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相 符,是該部分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21 次 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竟持槍械恫嚇他人、犯罪動機、手段及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 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 ,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 ,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本件係 偶因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向上,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有正確之 法律觀念。
(六)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係違禁物,且係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 動力,並以鋼珠為發射物,即槍枝之殺傷力係因之而彰顯 ,故與底火8片、火藥15公克及鋼珠150公克等物,均應可 認屬扣案土造長槍之附屬物,即客觀上可視為該土造長槍 之從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於94年5月間,在其臺東縣 大武鄉大竹村愛國蒲34號住處,製造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 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把,及另持有槍砲、 彈藥之主要零件火藥150 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 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嫌,係以被告自白,並經提出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72162號槍彈鑑 定書、94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40172712號鑑定書各1份,及 扣案槍枝、火藥等物為其依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雖坦承有製造上開獵槍之犯行,惟辯稱:是要用來 打山豬的等語。
五、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 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 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 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 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 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 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 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 ,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內政部於94年4 月22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明定,本 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 條之 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 ,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漁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 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是綜合立法者正視 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 之尊重和寬容,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所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 ‧,供作生活之用者」,自應解釋「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 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 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 」,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 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 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 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同條 更於94年1月26日修訂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



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魚槍」,揆其立法意旨,即係希冀 主管機關以輔導來代替行政處罰。查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 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自行製造扣案槍枝,自斯時起即未經 許可持有之,作為被告平日閒暇時在臺東縣山區獵捕山豬之 工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 務95年11月29日東武戶字第0950001548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戶 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扣案槍枝則 僅係以逐次由槍口裝填火藥、鋼珠於槍管內,打擊底火引爆 後,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 子彈,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核退卷第8頁、本院卷第123頁 )。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為原住民,雖依其所述非 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惟其於閒暇之時入山 獵捕山豬等野生動物之生活習慣,實仍係根植於於原住民之 文化傳統,再觀諸扣案槍枝製程簡易,攜帶亦不便,尤其每 射擊1 次即需重新裝填火藥,缺乏效率,顯然不適於供犯罪 使用之客觀情況,辯護人所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係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乙節,即屬合理而可信。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原住 民自製獵槍後,並持有之,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文化傳統 所形成之狩獵習慣,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 可,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 行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第20條第1 項雖僅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以供生活工具之用」予以除罪化並以行政 罰鍰之方式來規範,而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一併為相同之修正,然倘 若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確屬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上不可或 缺之生活工具,本於相同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製造、運 輸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生活工具,亦非刑事法 律所處罰之對象,而應歸屬行政秩序罰之問題。況且,所謂 「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 具,由原住民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製造完成,以 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者。該獵槍既須逐次裝填火藥始能發揮其射擊功用,可見「 火藥」乃擊發過程中不可欠缺之要素,倘僅容許原住民得持 有獵槍,而嚴格限制原住民不得持有火藥,則欠缺火藥之獵 槍勢將無法發揮其預定功能,此顯與立法者之本意不合,亦 有悖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 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規定。是以應認於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例如:火藥)



,而該火藥係為供原住民生活工具之用時,應可類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僅科處行政罰鍰,而 無另外割裂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餘地,故本件被告雖 持有火藥150 公克,然係為擊發長槍所用,故應認此部分亦 不構成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製造獵槍之行為,應屬違反行政規 定範疇,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
參、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2條第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 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下同 )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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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