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10號
TTDM,95,易,210,200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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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丙○○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己○○
          押)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609
號、第20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5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拉線器壹支、斧頭壹把、破壞剪貳支沒收之。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拉線器壹支、斧頭壹把、破壞剪貳支沒收之。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斧頭壹把、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斧頭壹把、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 及罰金各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及罰金15,000元確定,9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及易服勞役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 字第5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0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
二、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獨自或夥同丙○○己○○戊○○等人,連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身體、 生命,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及破壞剪2支等工 具 (至於丙○○則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身體、生 命,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拉線器1支『起訴書誤載為 扳手』、鐵鎚1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等工具),以如附 表所示之竊取方式,下手竊取甲○○等人所有電纜線共計8



次,變賣所得均朋分花用。嗣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95年6月 13日下午4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號X7 -4608號自小客 車,搭載癸○○己○○2人前往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橋下南 側防汛道路旁再度行竊時,失風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作案 用之破壞剪1支及斧頭1把,己○○戊○○則趁隙逃逸。嗣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證人陳木林、 陳裴淑、黃三才、丁○○、甲○○、辛○○、壬○○、乙○ ○、蘇嘉豪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 告等4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 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可信性甚 高,認適於當作證據,故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丙○○己○○等3人對於先後在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獨自 或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甲○○、丁○○、壬○○、辛○○、乙○○ 、陳木林、蘇嘉豪等人於警詢時指述電纜線遭竊情節綦詳, 核與證人即己○○之妻陳裴淑證述之銷贓過程及證人黃三才 證述之竊案現場目擊過程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 (見關山分局1025號警卷第1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1紙 (見上開1025號警卷第21頁)、現場相片28幀 (見關山分 局1025號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41007號警卷第15頁至第16 頁、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 力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見41007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 頁 )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拉線器1支、破壞剪2支 (其中拉線器 1支、破壞剪1支係另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7號丙○○加 重竊盜案扣得之物,業已宣告沒收在案)及斧頭1把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癸○○丙○○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丙○○己○○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當日己○○請伊載他去找朋友 ,到了鸞山橋下,他們都到橋下去小便,剛好伊在車上接電 話,己○○小便完上車,叫伊開車,伊沒有注意到癸○○, 就把車開上橋,己○○很緊張,叫伊載他先走,伊就開車載 己○○回吉林路,伊有問癸○○呢? 他說會回去載癸○○, 伊載莊、盧2人去時,當時他們身上並沒有帶任何東西云云 ,惟查:
1、證人黃三才於警詢時證稱:95 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正騎車 經過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橋下防汛道路前往附近的工寮養雞, 發現3個男子,1人正在道路水溝中用破壞剪剪電線,1人正 在幫忙收電線要將電線拿至車上,還有1人則在車上等待, 疑似把風,當時我發現可疑時,有大聲問你們在幹什麼! 沒 想到收電線的人聽到就將手上的電線丟在路旁,並快步跑向 路旁等待的車子,與車上等待的人立即開車跑掉,而獨留在 水溝剪電線的男子在現場,我就看住他,剛好我弟弟黃順登 騎機車經過,我呼叫他並叫他趕快打電話報警,但該名偷電 線的男子已快步要離開現場,我叫他不要走,但他沒有理會 ,我就騎車一直在後跟著他,一直跟著他快到省道公路時警 察就來了,我就跟警察說就是他,警察就把他帶走了等語 ( 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結稱: 「(提示刑案現場測繪圖並問: 你們去的地方是否就是此地 ?) 是,我就是停在圖上小方格的地方接電話。」、「 (問: 當時你停車的地方,離癸○○的位置有多遠?) 約5、60公尺 。」、「 (問: 從你跟癸○○己○○抵達鸞山橋下,一直 到載己○○離開現場,這段期間,你有無碰到一位阿伯?) 有,我看到他騎車下去,他沒跟我講任何話。」等語 (見偵 卷第97頁至第98頁),再與刑案現場測繪圖 (見1025號警卷 第21頁)相互參核,可知被告戊○○係停車在鸞山橋旁通往 下方防汛道路之彎道上,距癸○○作案現場僅5、60公尺, 且證人黃三才確係現場目擊證人,其所證述親見親聞之事發 經過,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2、被告癸○○亦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己○○及綽號「馬龍」等 3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到該處剪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的電纜線 ,當時我們是以破壞剪及斧頭為工具,車子是「馬龍」所有 也是他本人開的,破壞剪、斧頭是我的,由己○○負責把風 ,馬龍負責在車上接應,我本人負責剪電纜線,先潛入水溝



內以斧頭將塑膠管擊破,再以破壞剪將電纜線剪斷等語 (見 1025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再於偵查中供承: 我負責剪、 己○○把風、馬龍在車上接應等語 (見偵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意旨而不拒絕證言, 並結證稱: 「 (問: 被告戊○○當時有跟你一起偷取電纜線 ?) 他人當時在車上。」、「 (問: 他人既然在車上,為何 你說他跟你一起偷?) 因為他載我們一起去。」、「 (問: 被告戊○○知道你們要去偷電纜線嗎?) 知道,是他開車載 我們去竊取的地方。」、「 (問: 戊○○是誰找來一起去偷 電纜線的?) 是己○○,我跟戊○○不熟。」等語 (見本院 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經被告戊○○詢以: 是誰拜託己○○要我載你們去? 時,證人癸○○證稱: 「那 天我剛好去找己○○戊○○,然後他們說要去剪電纜線, 剛好戊○○開到鸞山橋下那邊,我說那邊有電纜線,我就下 去剪,戊○○在車上,己○○下車在道路旁。」等語 (見上 開審判筆錄第5頁),再經本院訊以: 電纜線要如何載離現場 ? 時,證人答稱: 「我們打算用戊○○的車子載。」等語 ( 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是可認3人於事先即已謀議完畢, 分工由被告戊○○在道旁車上把風,事後又由被告戊○○載 運贓物之事實應極為明確。
3、被告己○○先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戊○○即綽號「馬龍」 ( 見偵卷第8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於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 證言,並結證稱: 「 (問: 癸○○在你家是如何跟你說的?) 當時他在我家就約我去竊取電纜線,我拜託戊○○載我們到 鸞山橋下。」、「 (問: 電纜線打算如何載離現場?) 剪下 來後,請戊○○載走。」、「 (問: 你剛回答被告說他沒有 在現場停留,他是在哪裡?) 距離現場50至100公尺的轉角地 方,所以現場沒有辦法看到他。」、「 (問: 你剛為何回答 檢察官說被告戊○○在車上打電話?) 因為我過去車上時, 看到他在打電話。」、「 (問: 戊○○的車子是否有熄火?) 沒有。」、「 (問: 在鸞山橋下,癸○○下去多久後就被路 人發現?)5 到10分鐘。」等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9頁 至第10頁),參以被告戊○○經本院訊以: 「 (問: 對證人 癸○○之證言有何意見?) 是他們拜託我載他們去,現在被 抓到,就說我是把風。是他們說要找朋友的。」、「 (問: 鸞山橋下有什麼朋友?) 那邊是沒有人,是他們要下車看工 作。」等語 (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益足佐證被告戊○○癸○○己○○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 以車子載盧、莊2人前往行竊地點,俟盧、莊2人下車後,即 停車在防汛道路與省道間之彎道上接應把風,車子又不熄火



地準備應變,且約好事後以車子載運贓物等情應極為灼然, 再鸞山橋下鮮少人跡,找朋友云云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
4、綜上所述,被告戊○○犯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極為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保管單 (見 1025號警卷第11頁)在卷及破壞剪1支、斧頭1把扣案可稽, 被告戊○○所辯顯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間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 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又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癸○○丙○○均屬故意 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之。(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 ○行竊所用之拉線器、破壞剪、鐵鎚等鐵製工具,客觀上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疑。核被告癸○○丙○○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4等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持扳手為之乙節 ,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係拉線器而非扳手等情明確 ( 見本院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頁),該拉線器已另案扣 案並諭知沒收 (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7號、95年度易緝字 第1號判決),且又查無何扳手扣案可證,是被告丙○○供述 應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而言核屬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癸○○己○○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 ○○翻越釋迦園鐵絲圍籬係踰越安全設備等語,惟查該釋迦 園既無人在內居住,則其鐵絲圍籬即無何防閑之作用,非法 條所謂之安全設備極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癸○○己○○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犯行,均係犯同法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癸○○丙○○己○○戊○○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 另獨自為如附表編號6至7之犯行,係犯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癸○○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共計 8 次,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共計4次與被告己 ○○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及8共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其中被告癸○○己○○部分,各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癸○○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癸○○丙○○素行不佳,又夥同被告己○○戊○○ 連續竊取電纜線,妨害電力供輸,影響社會生活安寧,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沒收屬從刑,依從刑附屬 於主刑之法理,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論處; 本件扣案之斧頭1把及破壞剪1支,為被告癸○○所有 供犯如附表編號5至8之加重竊盜罪所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癸○○丙○○共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拉線器1支、破壞剪1 把,均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上開物品係警方於偵辦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7號、96 年度易緝字第1號案件時所搜獲,既然同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自得依法為沒收之宣告,末查被告 癸○○丙○○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鎚 ,並未扣案,且亦未在前案搜索被告丙○○住處時扣案,應 已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癸○○丙○○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關於被告癸○○丙○○加 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癸○○等人共同加重竊盜事實一覽表 ┌─┬───┬────┬─────┬───┬──┬───┐
│編│竊 取│竊 取│竊 取│被害人│共犯│所 犯│
│號│時 間│地 點│方 式│及財物│ │法 條│
├─┼───┼────┼─────┼───┼──┼───┤
│1 │95年 4│臺東縣臺│癸○○及林│甲○○│林昆│刑法第│
│ │月中旬│東市開封│昆炎共同持│,電纜│炎 │321 條│
│ │某日下│街 543號│丙○○所有│線90公│ │第1 項│
│ │午某時│「東方之│之拉線器1 │斤。 │ │第3 款│
│ │ │鑽KTV」 │支抽出電纜│ │ │加重竊│
│ │ │ │線,再持林│ │ │盜 │
│ │ │ │昆炎所有之│ │ │ │
│ │ │ │破壞剪1支 │ │ │ │
│ │ │ │剪斷竊取之│ │ │ │
│ │ │ │。 │ │ │ │
├─┼───┼────┼─────┼───┼──┼───┤
│2 │95年 4│同縣臺東│由丙○○持│丁○○│林昆│同條第│
│ │月中旬│市○○路│其所有上開│,電纜│炎 │1項第3│
│ │某日下│349 號「│破壞剪剪斷│線50公│ │款加重│
│ │午某時│東方之星│電纜線竊取│斤。 │ │竊盜 │
│ │ │KTV」 │之;癸○○│ │ │ │
│ │ │ │協助把風及│ │ │ │
│ │ │ │整理竊得之│ │ │ │
│ │ │ │電纜線。 │ │ │ │
├─┼───┼────┼─────┼───┼──┼───┤
│3 │95年5 │同縣臺東│以丙○○所│臺灣電│林昆│同條第│
│ │月14日│市正氣北│有之鐵鎚1 │力公司│炎 │1項第3│
│ │某時 │路康樂橋│支破壞塑膠│電纜線│ │款加重│
│ │ │下 │管,再持林│重111 │ │竊盜 │
│ │ │ │昆炎所有上│公斤 │ │ │
│ │ │ │開破壞剪剪│ │ │ │
│ │ │ │斷電纜線竊│ │ │ │
│ │ │ │取之 │ │ │ │
├─┼───┼────┼─────┼───┼──┼───┤
│4 │95年5 │同縣臺東│以上開鐵鎚│臺灣電│林昆│同條第│
│ │月19日│市○○路│破壞塑膠管│力公司│炎 │1項第3│
│ │某時 │馬蘭橋下│,再持林昆│電纜線│ │款加重│
│ │ │ │炎所有上開│重111 │ │竊盜 │
│ │ │ │破壞剪剪斷│公斤 │ │ │
│ │ │ │電纜線竊取│ │ │ │




│ │ │ │之 │ │ │ │
├─┼───┼────┼─────┼───┼──┼───┤
│5 │95年 6│同縣卑南│癸○○翻越│壬○○│莊水│同條第│
│ │月7 日│鄉建和村│鐵絲圍籬,│,電纜│生 │1項第3│
│ │下午 6│釋迦園(│以其所有之│線重約│ │款加重│
│ │時許 │農業用電│斧頭1把破 │13公斤│ │竊盜 │
│ │ │第85區第│壞塑膠管,│。 │ │ │
│ │ │1464戶號│再持其所有│ │ │ │
│ │ │第09分號│破壞剪1支 │ │ │ │
│ │ │) │剪斷電纜線│ │ │ │
│ │ │ │竊取之;莊│ │ │ │
│ │ │ │水生協助把│ │ │ │
│ │ │ │風。 │ │ │ │
├─┼───┼────┼─────┼───┼──┼───┤
│6 │95年 6│同縣卑南│癸○○獨自│辛○○│無 │同條第│
│ │月9 日│鄉龍泉村│以其所有上│,電纜│ │1項第3│
│ │下午 5│鎮樂釋迦│開斧頭破壞│線 6公│ │款加重│
│ │時許 │園(農業│塑膠管,再│斤 │ │竊盜 │
│ │ │用電85區│持其所有上│ │ │ │
│ │ │6262戶號│開破壞剪剪│ │ │ │
│ │ │第00分號│斷電纜線竊│ │ │ │
│ │ │) │取之。 │ │ │ │
├─┼───┼────┼─────┼───┼──┼───┤
│7 │95年 6│同縣臺東│癸○○獨自│臺灣電│無 │同條第│
│ │月12日│市○○路│以其所有上│力公司│ │1項第3│
│ │凌晨 2│6段1巷口│開斧頭破壞│,電纜│ │款加重│
│ │時許 │ │塑膠管,再│線 4公│ │竊盜 │
│ │ │ │持其所有上│斤 │ │ │
│ │ │ │開破壞剪剪│ │ │ │
│ │ │ │斷電纜線竊│ │ │ │
│ │ │ │取之。 │ │ │ │
├─┼───┼────┼─────┼───┼──┼───┤
│8 │95年 6│同縣延平│依己○○指│臺灣電│結夥│同條第│
│ │月13日│鄉鸞山橋│示,由盧宜│力公司│莊水│1項第3│
│ │下午 4│下南側防│廷以其所有│,電纜│生及│款、第│
│ │時許 │汛道路 │上開斧頭破│線長約│馬麒│4 款加│
│ │ │ │壞塑膠管,│14公尺│龍 3│重竊盜│
│ │ │ │再持其所有│、重約│人 │ │
│ │ │ │上開破壞剪│9公斤 │ │ │
│ │ │ │剪斷電纜線│ │ │ │




│ │ │ │竊取之;馬│ │ │ │
│ │ │ │麒龍協助把│ │ │ │
│ │ │ │風及載運工│ │ │ │
│ │ │ │作。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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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