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13號
TTDM,95,交聲,113,2007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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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0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
-P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縣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 (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40 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5年8月14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WR-7639號 自小客車於台9線北上車道179.6公里處,因「速限50公里, 經雷達測定行速為94公里,超速44公里」違規,經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執勤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2,000元。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所有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台9 線北上車道179.6公里處,以時速94 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 測得超速行駛違規,嗣為警逕行舉發,此部分事實已為異議 人所不爭,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確堪認定。
五、次按關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所明定。異議人執前詞置辯,惟本件 違規地點屬一般道路,而用以標示警告駕駛人之「測速照相 請減速」之警示牌係設在採證本件違規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 相儀器設置地點前方350 公尺處乙情,除有異議人所提由警



員拍攝轉交之相片2 幀外,並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查證屬實,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局95年12月22日新 警交字第0954000603號函文1紙及相片1幀在卷可稽,堪認無 訛。是本件採證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之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其設置符合上開規定,況 本件異議人由南往北行駛於台9線,在台9線181.30公里處既 設有「最高限速50公里」標誌,復在台9 線180.05公里處亦 設有「最高限速50公里」標誌及標線,可供駕駛人遵循辨識 ,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異議人於前 揭時、地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為設置該處之測速照相設 備拍照存證,採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4 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 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至於異議人辯稱上開「測 速照相請減速」標示牌之相片未顯示拍照日期云云,惟尚不 能因相片無日期而遽認警察舉發違規違法,故異議人上開所 辯,均是臆測而質疑舉發違規駕車之正當性,委無足取。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於上述時間、地 點,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 94公里之超速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 0 元,固非無據,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 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 該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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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