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劉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劉武夫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蕭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劉武夫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822A部分、面積十一點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劉武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804A部分、面積四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805A部分、面積五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武夫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 823土地)與既有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原告認為 有通行劉武夫所有之同段822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22土地)及被告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同段804、8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4、805土 地)而連接豐勢路之必要,故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通行如附圖一編號804A、805A、822A之範圍(寬度2.5 公尺);或附圖二編號822A之範圍(寬度2.5公尺)等語。 並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劉武夫所有系爭822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822A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武夫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804、805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04A、805A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 劉武夫所有系爭82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822A之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劉武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劉武夫答辯:原告前曾因系爭823土地為袋地,而提請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即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33號訴訟事 件),然該判決以系爭823土地、系爭822土地曾原為劉榮富 ,認為系爭823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而僅得通行系爭 822土地,故判決駁回該訴訟。然系爭823土地、系爭822土 地固然均曾為劉榮富所有之土地,但別有其他共有人,且共 有人並非相同,系爭823土地、系爭822土地並非屬於相同數 人所有之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告劉武夫同意 原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804A、805A、822A之範圍(寬度2.5 公尺),或附圖三編號804A、805A、822A之範圍(寬度2公 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原告前曾因系爭823土地為袋 地,而提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即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 433 號訴訟事件),然該判決以系爭823土地、系爭822土地 曾原為劉榮富,認為系爭823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而 僅得通行系爭822土地,故判決駁回該訴訟,原告再提出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至於系爭823土地、系爭822土地是否為 同一人所有,以及系爭823土地如何通行周遭土地,請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固然辯稱原告前曾因系爭823土地為袋地,而提請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即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33號訴訟事件) ,而該判決以系爭823土地、系爭822土地曾原為劉榮富,認 為系爭823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而僅得通行系爭822 土地,故判決駁回該訴訟云云,惟查,原告前曾提出之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即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33號訴訟事件,係請 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805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而本件訴訟則是請求確認對被告劉武夫所有之系爭 822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805土地、系爭 80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訴之聲明, 並不相同,二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23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系爭823土地之四周土地現況(卷85頁
):
⒈北側部分:有同段771、773、805、804地號土地,其中80 4地號土地、805地號土地為水利溝渠及部分空地,寬度均 不足一公尺。而771地號土地現為第三人邱舜君向所有權 人承租,且該第三人邱舜君亦向原告承租系爭823地號土 地,該771地號、823地號土地現況為合併利用,由該第三 人邱舜君經營優恩蜜農場,種植番茄。
⒉西側之824地號土地有二層樓之建物(電號為:00000000 ),以及部分之空地,及部分農作使用。
⒊南側之831、819地號土地,有水利溝渠,及透天厝,及農 作使用。
⒋東側之系爭822地號土地則為農作使用,種植各類果樹。 上開系爭823土地之四周土地地理現況,確實無適宜之通路 與公路或道路相連接,堪信原告主張系爭823土地為袋地一 事為真實。
六、經查,系爭823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於民國36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劉榮富、劉水和 共有(卷57頁、60頁),而系爭822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為劉榮富於日據時期昭和5 年5月20日與第三人劉送妹、劉水和共同繼承劉墩之應有部 分而公同共有,並與第三人劉升等人保持共有關係(詳本院 103年度豐簡字第433號卷31頁-41頁),足見系爭823土地、 系爭822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相同。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及 該條文於98年01月23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所謂「同屬於一人 」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因此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要件,在於相鄰土地如原屬於同一人所 有,或相同數人所有,嗣因分別讓與他人或分割成數筆而再 同時讓與數人,因而形成袋地,方得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無償通行權,惟系爭823土地、系爭822土地固然彼此相鄰 ,然所有權人並非相同,而無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範之 適用。
七、原告主張系爭823土地為袋地,與周遭之公路(豐勢路)、 既有巷道(慈雲巷)均無適宜之聯絡通道,依據第787條規 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尚屬有據。惟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本院審酌:系爭823土地之西側已 有二層樓之建物,並無適宜之空間可另闢通道而連接豐勢路 ;系爭土地之南側則有排水溝渠及透天厝,亦無適宜之通道 可連接慈雲巷;系爭823土地之北側同段771土地則為第三人
經營之優恩蜜農場,倘若闢建通道而連接豐勢路,則勢必影 響該農場使用土地之完整性,影響農場全區規劃利用;反觀 系爭土地之東側有既有巷道慈雲巷,與被告劉武夫所有之系 爭822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804、805土地相 間隔,然其中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804、805土地,僅 有部分土地之現況為排水溝渠,其餘之土地則未做任何利用 ,且系爭805土地之地目編定為「道」(卷105頁),而系爭 822土地則為部分既有巷道慈雲巷之範圍,自系爭823土地向 東側移動,約25餘公尺即可連接慈雲巷,被告劉武夫亦表示 同意原告通行系爭822土地之意願,故通行系爭822土地、系 爭804土地、805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法;另審酌系 爭823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況亦供作農業使用 ,面積達2千餘平方公尺,須足供耕耘機等農業機具進出, 以通行寬度2.5公尺為適當,從而,以現況系爭804土地之水 利溝渠為基準之向南側延伸2.5公尺寬度之通道,以連接至 既有巷道慈雲巷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載編號804A、805A、 822A之範圍,即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載編號804A、805A、822A之範圍,尚屬 有據。
八、承上,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 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原告於附圖一所載編號804A、805A、822A之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原告上開通行權範圍即應容忍原告 通行,原告請求在此通行權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 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 有據。
九、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劉武夫所有系爭822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822A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武夫應容 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804 、805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04A、805A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備位聲明所載事項,因本院已就原告請求先位 聲明部分為勝訴判決,上開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 項、第3項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原 告其餘請求即主文第2項、第4項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部 分,因系爭823土地與周遭土地、既有公路、既有巷道之相 對位置、距離,為審酌損害最小處所之必要事項,而有囑託 測量之必要,且為被告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上開測量結果 亦有利益於兩造釐清系爭823土地與周遭土地之相對位置, 兩造均同受利益,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原告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1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