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451號
FYEM,106,豐簡,45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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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吳雅婷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得之物為機車1部, 幸經警查獲,而於事後返還所有人,所生危害非鉅;併斟酌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機車 1部、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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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