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演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六合彩組頭下注簽賭,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 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以傳真簽賭之行為 ,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 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演輝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併斟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 時供認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83,790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77號卷第50頁背面),此乃被告犯 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卷附之傳真簽單影本7張 (參同前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係警方為蒐證之需所列印 之資料,並非被告為犯罪所列印之資料,尚難認為係被告當
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