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以傳真方式向自稱「陳美美」之六合彩 組頭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陸續以傳真簽賭之行為 ,因其於相同平台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 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洪清海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併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