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26號
SCDM,106,聲,42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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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俊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 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 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 ,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 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宣示判決筆錄、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 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刑事聲請 狀」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 8 月1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1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前揭說 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 年8 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1 年6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 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但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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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