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66號
TNDV,95,重訴,266,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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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   告 深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深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深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擔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35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因原告將原約定94年6月29日起 至94年8月13日止之利息共78,300元列入請求金額內,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428,300元(4,350, 000+78,300=4,428,300),及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 ,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35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45天,利息78,300元 ,合計4,428,300元。
(二)又原告受被告甲○○及第三人張友誠之引誘,為取得被告 深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緣公司)百分之25的 股份,曾給付被告深緣公司7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並為被告深緣公司墊付:土地鑑價費157,500元、配合



貸款所需之晒圖、合約及文件作業費100,000元、配合貸 款設計圖說及估價費150,000元、楊大安建築師費用275, 000元等費用,嗣因被告深緣公司遲遲不替原告辦理股東 登記,迭經交涉無效後,被告深緣公司同意返還系爭投資 款及上述費用。
(三)原告並無與被告甲○○合夥經營被告深緣公司之意思,係 被告甲○○邀請原告投資被告深緣公司,原告除了借給被 告甲○○435萬元外,其餘投資被告深緣公司之款項,被 告深緣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同意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稱系爭投資款,需等被告深緣公司資產出售完畢後 ,依出售之盈虧來決定原告得取回金額之多寡,與事實不 符,因被告甲○○曾於95年5月22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 稱系爭還款協議書)同意將積欠之金額分期清償。至於被 告抗辯稱被告深緣公司之股東曾召開股東會決議等被告深 緣公司資產收售完畢後,再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投資款, 然原告並非被告深緣公司之股東,該股東會會議決議不能 對外拘束原告。
(五)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金額,惟抗辯稱:(一)係因原告欲與被告甲○○合夥經營被告深緣公司,且為了 承攬被告深緣公司之營建工程,自行先墊付相關之營建費 用,所支出之金額並未匯入被告深緣公司之帳戶內,雖然 被告甲○○有同意原告代墊相關之建築費用,但被告需等 被告深緣公司之資產出售第三人之後,才有資金清償原告 所支出之系爭投資款及代墊建築費用。
(二)系爭借款被告甲○○同意無條件返還,但是系爭投資款係 原告投資被告深緣公司而支付的,被告深緣公司之股東會 曾決議需等被告深緣公司將資產出售完畢以後,依出售情 形來決定還款比例,且曾獲得原告之同意。至於被告甲○ ○會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係應原告之要求而為。(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投資合約書、深緣醫院配合貸款晒圖合約、文件作業費明 細表、案件請款單、深緣醫院配合貸款設計圖說、估價費 明細表各1份,及支票2份暨匯款委託書及收據各4份與統 一發票15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為435萬、至94年8月13日止之利息 為78,300元一節,既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



○陳稱同意無條件返還(見本院卷第32頁),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甲○○給付4,428,300元(4,350,000+78,300=4 ,428,300),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至於系爭投資款750萬元及原告替被告深緣公司墊付:土 地鑑價費157,500元、配合貸款所需之晒圖、合約及文件 作業費100,000元、配合貸款設計圖說及估價費150,000元 、楊大安建築師費用275,000元等共682,500元(157,50 0+100,000+150,000+275,000=682,500)費用部分,被告 雖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曾同意該二筆款 項待被告深緣公司資產出售完畢之後,視出售之盈虧來決 定清償之比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雖稱於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同日,曾召開被告深緣 公司之股東會,股東會會議決議系爭投資款及代墊建築費 用待被告深緣公司資產出售完畢之後,視出售之盈虧來決 定清償之比例,且該決議結果亦獲得原告之同意,並請求 傳訊被告深緣公司之股東到庭作證,然:
①原告主張被告深緣公司曾於95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 願將系爭投資款及代墊之建築費用全數歸還,並提出存證 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甲○ ○對曾同意原告代墊被告深緣公司之建築費用一節亦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27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深緣公司曾 同意將系爭投資款及代墊之建築費用全數予以歸還,並非 無據。
②又被告甲○○並不否認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 第32頁),然綜觀系爭還款協議書全文(見本院卷第35頁 ),並無一詞提及原告同意等被告深緣公司資產出售完畢 後,視出售情形決定還款比例之記載,反而係有被告深緣 公司同意於95年5月22日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後3個月、6 個月內分別清償債務之記載;再參以系爭投資款數額高達 750萬元,金額非小,且依被告甲○○陳稱被告深緣公司 之股東會決議系爭投資款待資產出售完畢後,再視出售情 形決定還款比例之會議,係於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同日召 開,既然被告深緣公司於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同日所召開 之股東會決議系爭投資款之還款期限及還款金額,顯見被 告深緣公司對系爭投資款如何清償原告一事相當在意,若 果真有召開該股東會,且股東會會議結果曾獲得原告之同 意,焉有不於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此等還款條件之理?因 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同意待被告深緣公司資產出售完畢 後,再向被告深緣公司追償系爭投資款及代墊之建築費用



云云,實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③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被告深緣公司之股東到庭作證一節,因 各該股東為被告深緣公司之出資者,與系爭投資款如何清 償原告一節有利害關係,難期渠等為真實之證述,且被告 抗辯稱原告曾同意系爭投資款及代墊建築費用視被告深緣 公司資產出售情形再決定還款比例一節,與常情不符,實 難採信,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 明。
2、原告主張被告深緣公司同意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750萬元 ,及代墊建築費用682,500元,已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 就原告有同意該二筆款項嗣被告深緣公司資產出售完畢後 ,再視出售情形決定還款比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深緣公司給付8,182,500元(7,500, 000+682,500=8,182,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深 緣公司之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借款4,428,300 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深緣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及代墊建築 費用共8,182,500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 123,056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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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