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求償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4號
TNDV,95,訴,24,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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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丁○○
       林晨雄原名林清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
      曾靖雯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求償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五號給付借款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0六地號土地拍賣價金,有優先於被告林晨雄己○○戊○○如附件分配表所示抵押債權受償之本金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本院 94年執意字第12465號給付借款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台南 縣新營市○○段806地號土地拍賣價金,有優先於被告林晨 雄(原名林清雄)、己○○戊○○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債權,優先受償400萬元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二、 備位聲明:確認陳塗(已死亡)與被告丁○○就坐落台南縣 新營市○○段806地號土地,以被告林晨雄己○○、戊○ ○為共同債權人,以陳塗為設定義務人,以被告丁○○為債 務人,於81年9月9日所設定、於81年9月10日所登記、字號 為鹽登字第013164號、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最高限 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 年12月21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 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65號給付借款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坐



落台南縣新營市○○段806地號土地拍賣價金,有優先於被 告林晨雄己○○戊○○如附件分配表所示抵押債權受償 之本金4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按:原告95年12月21日之 書狀雖未載明「於被告林晨雄己○○戊○○如附件分配 表所示抵押債權」等用語,惟本院綜合原告該書狀內容應係 如上揭記載之意旨,爰記載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如上)。二、 備位聲明:確認陳塗(已亡)以被告林晨雄己○○、戊○ ○為債權人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806地號土地,於81 年9月9日所設定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200萬 元之抵押權。』,嗣原告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備位 聲明部分撤回被告丁○○,就被告丁○○而言固屬部分撤回 ,然就被告林晨雄己○○戊○○三人而言,應屬原告減 縮或變更部分備位聲明,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聲明之變更 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 件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 95年1月4日以南院慧94執意字第12465號函附如附件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經原告於95年1月11日對系 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林晨雄己○○戊○○ 已對其拋棄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權利,因此被告林晨雄、己○ ○、戊○○所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之優先求償順 位應排在原告所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之後,惟為 被告林晨雄己○○戊○○先後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就其 所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抵押債權立與被告林晨雄己○○戊○○所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何者得優先受 償?以及得優先受償之範圍(指被告林晨雄己○○、戊○ ○所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抵押權屬何種抵押權使得優先受 償範圍而有不同)為何?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債權之 受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以 被告林晨雄己○○戊○○為對造所為本件先位及備位聲 明,應認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就原告之先 位聲明部分同時列被告丁○○為被告,因被告林晨雄、己○ ○、戊○○所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抵押權是否優先於原告 所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抵押債權,影響被告丁○○是否清



償被告林晨雄己○○戊○○三人之債權,對其影響甚鉅 ,而被告丁○○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從而,原告之 先位聲明部分同時列被告丁○○為被告,亦應認有即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應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台南縣新營市○○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土地地號原為新營市○○段114之5地號,於94年2 月27 日因重測變更地號為大同段806地號),原為訴外人陳塗( 業於82年3月6日逝世)所有,系爭土地已於89年1月10日登 記為其繼承人陳玉霞、丙○○、郭陳玉雲陳毓坪、陳榮宗 、陳榮池陳榮津陳毓洲陳林玉桂陳慧珠王陳碧霞陳絹、陳昭蓉及本件被告丁○○等14人公同共有,合先敘 明。被告丁○○邀同訴外人陳塗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 人,前後於81年10月1日及82年2月15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 輝雄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權利總 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兩次,資以向原告之先夫吳輝雄借 款兩次,每次金額200萬元,合計共借400萬元,當時系爭土 地上因已有以被告丁○○為債務人、被告林晨雄己○○戊○○為共同債權人,擔保權利總金額200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登記,吳輝雄於81年10月7日及82年2月24日將各200 萬元交付予丁○○前,為確保吳輝雄將來能收回其貸予丁○ ○之借款,被告林晨雄己○○戊○○於81年10月3日共 同簽立一紙內容為「茲因故願意拋棄第一順位之權利,日後 如發生強制執行分配價金時,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輝雄優 先受償予吳輝雄」之「先順位抵押權拋棄書」,復於82年2 月24日簽立證明書予吳輝雄,表示「日後如發生強制執行分 配者,立書人願無條件放棄優先受償之權利」。嗣吳輝雄於 83年2月1日死亡,其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均由原告繼承並辦妥 繼承登記,原告成為抵押權人。因被告丁○○吳輝雄所借 款項於清償期屆至後,未能依約清償,原告曾陸續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73號、90年度執字第20129 號、92年度執字第8315號強制執行,均經特別拍賣程序,無 人投標,嗣至94年度執字第12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 始由第三人范秀香於94年8月25日以3,332,000元得標買受系 爭土地。
㈡按原告之本金債權為400萬元,加上自83年1月1日起至94年8 月25日拍定日止共計4252天,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29,863元,本息合計達於6,329,863元,若使被告林晨雄己○○戊○○之200萬元債權優先受償,則原告之400萬



元抵押權不能全部求償,故有使被告林晨雄己○○、戊○ ○依上開「先順位抵押權拋棄書」及「證明書」之約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同意由原告之抵押權優先於其抵押權受償之必 要,惟被告四人均不同意原告優先受償,並對原告就系爭土 地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乙節有爭執。被告丁○○雖非 上開「先順位抵押權拋棄書」及「證明書」之立書人,惟其 係執行債務人之一,其對原告之優先受償權既有爭執,即為 利害關係人,原告亦得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之一,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㈢被告林晨雄己○○戊○○三人之系爭抵押權係假的抵押 權。請法院斟酌被告丁○○曾經有欲得陳塗遺產二分之一, 而請本案被告戊○○為見證人,嗣後遭鹽水地政事務所發覺 見證人之簽名非本人筆跡而認定該代筆遺囑無效之行為,以 及證人即代書乙○○證稱:丁○○來找我,說要跟民間借貸 兩百萬元,請我幫忙,他說他父親有一塊地,有同意他拿出 來作擔保,他說他父親有兩個太太,如果他父親死了,將來 繼承會很複雜,他要保障他的繼承權,所以土地上所設定的 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假的,將來土地如果被別人繼承,他可以 主張抵押權,這樣錢可以再回籠等語,應堪認定被告林晨雄己○○戊○○之系爭抵押權係假的抵押權,其就系爭土 地之拍賣價金不得主張有優先求償權。
㈣被告並未將借貸之金錢交給丁○○,對丁○○並無債權存在 。金錢借貸必須有金錢交付始生效,被告丁○○為要控制陳 塗去世後陳塗之遺產,使陳塗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 晨雄、己○○戊○○三人,其實被告林晨雄己○○、戊 ○○三人並沒有將金錢借予被告丁○○,民間金錢往來的原 因殊多,凡清償債務或共同投資等等都會發生金錢的交付, 因此,假設被告林晨雄己○○戊○○三人與被告丁○○ 有金錢交付,也不能證明是因借貸關係而為之交付,不能認 為有借貸關係。
㈤抵押權係物權,抵押權之內容,應以登記為準。被告所登記 之抵押權係為要擔保金錢借貸債權之抵押權(請看其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有金額,有清償日期,每月付息之約定),縱使 被告對丁○○或他人有債權,其債權並非其200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㈥原告並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83號及8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偵查案件之當事人,該不起訴處分書對 原告無拘束力,本案是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不受檢察官 認定結果之拘束。
㈦陳塗於81年9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晨雄己○○、戊



○○三人時,其意識不清楚,檢察官在81年偵字第12423 號 偽造文書案件中於81年11月6日問陳塗「陳錦龍是否你兒子 ?」陳塗答「無法辨認」,再問陳塗「陳錦龍有無向你拿權 狀?」陳塗未回答,被飭回,檢察官記明「意識不清楚」, 又依據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卷及本院82年 度訴字第1113號卷中之高雄市凱旋醫院82年11月9日82高市 凱醫住字第5505號函內容之第(4)項:「…依據陳塗疾病 史及初診臨床精神檢查初步診斷為老年癡呆可能併有巴金森 氏症,臨床上其就診時之癡呆現象已達中度嚴重程度,其精 神狀態推測已達心神喪失」,以及同院82年12月17日82高市 凱醫住字第6407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陳塗經過本院診療 後確定為老年癡呆併巴金森氏症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 弱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本案判斷案主應達無法治理自己財產 之能力,而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亦認定陳塗設定抵 押權給被告林晨雄己○○戊○○三人時,已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無意識之人,依據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 無意識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因此,被告林晨雄、己○ ○、戊○○自不得主張其有第一順位抵押權。
㈧被告林晨雄己○○戊○○三人與被告丁○○於81年9月9 日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200萬元係「擔保權利總金 額」,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三項有約定「實際 借貸金額以票據或收據為憑」,其「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 亦明載「所有權人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債務 起見,特將上列所記載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出押予抵押 權人」(見81年9月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特別約定事項 ),則該抵押權顯然係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被告林晨雄、己 ○○、戊○○三人能優先分得之總金額不得超過200萬元。 ㈨依上所述,上開「先順位抵押權拋棄書」及「證明書」上所 蓋印章是被告林晨雄己○○戊○○所有,而代書乙○○ 亦到庭證明被告林晨雄己○○戊○○丁○○之間,並 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存在。又被告所登記抵押權內容為要擔保 金錢借貸債權之抵押權,被告並無金錢借貸之債權,縱使有 其他債權(例如為要確保遺產之債權),也是一般債權,不 在其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原告之400萬元抵押債 權仍有優先受分配之權利。即便認被告林晨雄己○○、戊 ○○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因其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 權,被告林晨雄己○○戊○○三人能優先分得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200萬元。
㈩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65號給付借 款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806地號土 地拍賣價金,有優先於被告林晨雄己○○戊○○如附 表所示抵押債權受償之本金4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陳塗(已死亡)以被告林晨雄己○○戊○○為債權人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806地號土地 ,於81年9月9日所設定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最高 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丁○○抗辯其偽造先順位抵押權拋棄書,其偽造之目 的乃在於「形式上之保證而已,並無實質之保障,如要具 備法律上之效益,必須林晨雄等三人親自簽名蓋章,林晨 雄等三人親自書立代書授權書予林代書,最低限度亦要蓋 上印鑑章…」云云,但是:
⑴凡文書之內容或當事人之口頭意思表示,只要未違背強 制規定或善良風俗,即生效力,不一定須要立書人親自 簽名蓋章,被告林晨雄等三人親自在拋棄書及證明書簽 名蓋章者固有效,若將印章交給被告丁○○蓋章時,亦 會發生效力。
⑵代書乙○○替當事人撰寫文書之行為,是一種「事實行 為」而已,並非代理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並非法律行為 ,不必向被告林晨雄己○○戊○○三人拿授權書。 ⑶查拋棄書及證明書上所蓋被告戊○○之印章是該被告之 印鑑章,被告丁○○及被告林晨雄己○○均不否認拋 棄書上面所蓋印章是被告林晨雄己○○之印章,被告 林晨雄己○○戊○○三人若主張其印章被盜蓋,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丁○○又抗辯,其先父早於80年8月3日已於法院公證 處辦妥代筆遺囑之認證,就設定抵押權之新營段114之5地 號土地,其已有百分之55之繼承權,證人林代書所謂「地 上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假的,將來土地如果被別人繼 承,他可以主張抵押權,這樣錢可以回籠」之證詞非實。 惟查代筆遺囑之認證,不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不發生物 權之效力,被告丁○○為要保障其將來可得遺產之期待權 ,乃使其父親陳塗與被告林晨雄等三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 權登記,則乙○○代書之證言應為可採。
⒊被告林晨雄等三人之抵押權是要確保被告丁○○之遺產繼 承權為目的,並非要保障被告林晨雄等三人之金錢借貸債 權為目的。其抵押權之內容不相同。訴外人陳塗死亡後, 丁○○之應繼分並未喪失,未被侵害,丁○○有按其應繼



分繼承陳塗之遺產,其確保遺產繼承權之目的已達成,並 無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餘地,因之,假設被告林晨雄等 三人有將金錢借予被告丁○○,也不得在本件執行程序中 ,以其有將金錢借予被告丁○○為理由行使抵押權,主張 有第一順位之優先分配權,充其量也只能主張普通債權之 參加分配。
⒋被告丁○○又提出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抗辯被告林晨 雄等三人確有將金錢借予伊…云云。惟:
⑴審判獨立,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民事庭 法官之效力。
⑵被告丁○○承認被告林晨雄等三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正本均在伊手上,借款人(債務人)與金錢貸與人(抵 押權人)是利害關係對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重要文 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是應由抵押權人持有之物, 被告林晨雄等三人竟由借款人(債務人)丁○○持有該 等重要文件,一直未要求取回,可見被告林晨雄等三人 與被告丁○○之間,未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 金錢債權。
⒌被告戊○○於95年6月15日出庭時供述,其辦理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設定時,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丁○○,印鑑章在 其手裡,未給丁○○,先順位抵押權拋棄書及證明書上面 所蓋印章並非其印章等語,惟查其供述非實,敘述如下: ⑴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是權利人,可增加抵押權人之 財產權,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抵押權人(被告林晨 雄、己○○戊○○等三人)不必提出印鑑證明。 ⑵被告林晨雄己○○戊○○等三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之時間為81年9月間,而戊○○交給原告配偶吳輝雄 之印鑑證明是82年2月18日申請,是戊○○在設定抵押 權後經過五個月後始申領,故原告配偶吳輝雄所持有之 戊○○之印鑑證明,並非戊○○等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時 所申領,而是被告戊○○為要使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 押債權人吳輝雄放心而申領,該印鑑證明透過被告丁○ ○交給代書乙○○轉交予吳輝雄
⑶查上開81年10月3日拋棄書及82年2月24日證明書上面所 蓋戊○○之印章,與其於82年2月18日所申請印鑑證明 係同一顆印章,被告戊○○既然主張其從未將其印鑑章 交給被告丁○○,拋棄書及證明書上面所蓋戊○○之印 章必係被告戊○○親自所蓋。
⒍陳塗的意識能力有時候是清楚的,有時候是不清楚的。原 告主張陳塗在與原告先夫吳輝雄簽訂原告所有如附件分配



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的時候是意識清楚的,至於其他 的抵押權設定也有可能是在不清楚的情況下簽訂的。二、被告丁○○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之先父陳塗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當時承辦之代 書即證人乙○○認為土地價值值得設二胎,惟為讓債權人放 心,覺得更有保障,乃提出形式上的先順位抵押權拋棄書, 由乙○○代書與被告共同偽造(即由乙○○代書書立該拋棄 書,而由被告蓋上林晨雄等三人之印章),當時林晨雄等三 人完全不知情。
㈡被告第二次向吳輝雄借款200萬元時,除增加新營段405之3 地號土地之擔保外,被告向乙○○代書稱手上有林晨雄等三 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書(當時辦妥後被告並未交 給林晨雄等三人),當時乙○○代書強調為使債權人放心, 與第一次同,由乙○○代書再與被告共同偽造證明書(仍由 乙○○代書書立該證明書,而由被告蓋上林晨雄等三人之印 章),被告並交付林晨雄等三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和戊○○ 的印鑑證明,當時乙○○代書並未堅持資料要齊全,只要債 權人同意即可,足見該證明書並非債權人同意放款之主要條 件,只是形式上而已,否則該證明書不可能由代書書立,被 告蓋章。吳輝雄之所以同意借貸被告400萬元,完全是因為 抵押擔保品之價值足夠。
㈢按物權之拋棄,須以書面為之。如有處理權之授與,或授與 代理權者,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此觀 原告提出之「先順位抵押權拋棄書」「證明書」,被告林晨 雄等三人並未親自簽名蓋章,係由代書乙○○書立,被告丁 ○○蓋章。被告林晨雄等三人並未書立書面授與被告丁○○ 代為拋棄該先順位抵押權,則上開「先順位抵押權拋棄書」 「證明書」對被告林晨雄等三人應無法律上之效力甚明。上 開「先順位抵押權拋棄書」「證明書」對被告林晨雄等三人 既無拘束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晨雄等三人之抵押權優先求 償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
㈣至於代書乙○○到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被告係為保證被告之 繼承權,所以土地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假的,將來 如果土地被別人繼承,被告尚可以主張抵押權將錢取回等語 ,完全不實在,蓋因被告先父陳塗於80年8月3日早已在本院 公證處辦妥代筆遺囑之認證,就系爭土地被告已有百分之55 之繼承權,被告何須偽造抵押權設定保障繼承權?證人證詞 顯不足採。而且證人對於被告林晨雄己○○戊○○等三 人之印章是誰蓋的,證人證詞前後不一,先稱印章是他請被 告丁○○找他們三人蓋章,其次稱忘記是被告丁○○自己蓋



的,還是被告丁○○拿印章給他蓋的,最後又稱他只負責寫 ,印章不是他蓋的,他不承認被告丁○○有在他面前蓋被告 林晨雄己○○戊○○三人的章,難道被告丁○○沒有在 證人面前蓋被告林晨雄己○○戊○○三人的章,該拋棄 書及證明書就會合法嗎?可見該拋棄書與證明書並非必要的 ,因為證人相信抵押物當時之價值本來就高於第一、第二順 位之總和,豈知人算不如天算,系爭土地賣了10次才拍定, 價格大幅縮水,否則若拍賣到第6、7次即拍定,原告就不會 提起本訴了。
㈤原告以80年8月3日先父代筆遺囑認定書指稱被告丁○○處心 積慮要取得先父全部遺產二分之一,惟查,該認證書乃先父 主動到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是先父個人的意志行為,原告 所稱顯已與事實不符,且該認證書與本案無關,被告亦無詐 欺前科。
㈥被告與林晨雄等三人之借貸情形,與設定抵押權之經過,業 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調查 終結,有81年度偵字第12044號、82年度偵續字第83號、8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和83年度議字第140號處 分書可稽,被告間確實有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㈦被告丁○○認為82年訴字第1113號判決根本不能夠作為證據 。在82年的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就認為他既然已經親自當 面訊問陳塗,問陳塗是否同意讓被告丁○○設定抵押權給林 晨雄他們三個人時,陳塗回答如果他沒有同意,被告丁○○ 怎麼敢亂作,而認為陳塗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另外原告他 們設定抵押時,乙○○代書有到被告丁○○家中跟陳塗聊天 ,乙○○代書覺得被告丁○○之父親的意識是清楚的,所以 才會設定債權人為吳輝雄部分的抵押權。。
三、被告林晨雄戊○○己○○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三人確實與丁○○成立借貸關係。
被告林晨雄戊○○己○○三人分別於67年至71年間、78 年至80年間及80年12月間與丁○○成立借貸契約,並分別以 現金(丁○○於95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及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044號、82年度偵續字第 83號、82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或郵局支票 方式(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82年6月25日825061-81號函及附 件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證),將款項交付予丁○○。依 民法第474條規定,雙方之借貸關係確屬成立生效,非原告 所稱之假債權。
㈡被告三人確實授權丁○○於81年9月9日與訴外人陳塗就系爭



土地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日辦妥抵押權登記。 ⒈上開事實,有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開具之他項權利證 書可資為證。雖原告否認被告三人與丁○○間之借貸關 係,基於抵押權從屬性,進而主張抵押權不存在,惟如 前所述,被告三人與丁○○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因 此,被告三人與陳塗間之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 ⒉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塗於設定抵押權時,意識並不清楚 ,故抵押權之設定無效,惟原告與陳塗間之抵押權設定 後於被告與陳塗間之抵押權設定,是否意味著原告與陳 塗間之抵押權設定亦屬無效?
㈢被告三人否認「先順位抵押權拋棄書」與「證明書」之真正 ,被告三人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
⒈蓋因⑴被告三人並未親自簽名或蓋印於上開二文書上。⑵ 被告三人並未授權丁○○簽立上開文書。⑶被告三人並未 向丁○○或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或知他人表示其 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適用。
⒉況且上開二文書乃另一被告丁○○所偽造,被告三人全然 不知,業經丁○○自承「先順位抵押權拋棄同意書是我和 代書偽造的,與另三名被告無關,他們並不知情。」無訛 (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同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根據證人乙○○代書之證詞,可知 其亦未曾見過被告三人,上開二文書係證人所寫(同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細觀此二文書,內文及 簽名之筆跡相同,足見簽名應為證人所為,而有爭執者僅 印文究係證人乙○○或丁○○所蓋,但可確定者,簽名與 印文均非被告三人所為,上開二文書確係偽造。況且,被 告三人從未依證明書所載,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印鑑證 明予次順位抵押權人,可見該文書絕非真正。
⒊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被告三人堅決 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原告自有再為舉證之必要。否則上 開文書既屬偽造,拋棄先順位抵押權之約定自不生效力, 故被告三人仍保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
㈣被告三人與陳塗間之抵押權設定,性質上屬於「一般抵押權 」,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他項權利部分,明確記載被告三人 之權利種類均為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原告雖略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擔保總金額新台 幣200萬元」等字眼,以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三



項與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之記載,主張應屬最高限額抵押 權。惟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並應斟酌相關情事以為認斷。按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係以「定型化條款」之方式顯現,難謂其上所載 條款,均為當事人約定之意旨。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精神 ,在於擔保一定時期內所發生之債權為主,然綜觀整件事 情之發展,被告三人與丁○○間之借貸關係均結算於抵押 權設定之前,故訴外人陳塗受丁○○之邀,而於81年9月9 日設定予被告三人之抵押權,自無為將來可能成立之債權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亦即於81年9月9日所設 定之抵押權,並無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意,故 性質上應屬於「一般抵押權」。最後,倘依制式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所記載之文字,遽以認定被告三人與陳塗間所設 定之抵押權係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意味著原告與陳 塗間依同樣格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設定之抵押權,在性 質上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8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並沒有就陳塗81年9月9日設定抵押 權時的意識能力作實體認定,且不起訴處分書已有做過詳細 調查,所以被告認為設定當時陳塗是有意識能力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806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新營市○ ○段114之5地號,於94年2月27日因重測變更地號。 ㈡被告丁○○邀同被繼承人陳塗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前後於81年10月1日及82年2月15日與訴外人吳輝雄訂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200萬元 之抵押權兩次。
吳輝雄於83年2月1日死亡,其抵押債權由原告繼承,並辦妥 繼承登記,原告成為抵押權人。
㈣系爭土地原為陳塗所有,陳塗於82年3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 於89年1月10日登記其繼承人丁○○(即本件被告)、陳玉 霞、丙○○、郭陳玉雲陳毓坪、陳榮宗、陳榮津陳毓洲陳林玉桂陳慧珠王陳碧霞陳絹、陳昭蓉等14人公同 共有。
㈤系爭土地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65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 於94年8月25日拍賣時,由訴外人范秀香以3,332,000元標得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晨雄己○○戊○○與被告丁○○間就上述抵押權是假的抵押 權等語,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林晨雄己○○戊○○與被告 丁○○間關於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經 查:
㈠被告林晨雄己○○戊○○係被動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同 意其債務人即被告丁○○自行刻印章使用或交付印章給被告 丁○○使用,即便遭被告丁○○之兄弟陳錦龍、丙○○先後 於81年10月5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以及於82年11月 12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迄今仍不請求歸還 該印章,而戊○○甚至提供印鑑證明書給被告丁○○使用, 均有違常情。
⒈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因為在81年9月的時候其欠被告 林晨雄己○○戊○○三個人錢,提供其父親的土地設 定抵押給他們三個人,當時他們有同意其自行去刻印章, 一切全權由其處理,這三個印章是遊戲章,並不是印鑑章 ,所以印章還在其那邊保管中(見本院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上述印章到現在都在其手上(見本院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林晨雄於本院自陳:「(法官問:為何設定這個抵押 權?)…到了81年的時候聯絡到他,他說他會把他父親的 土地設定給我,我的部分設定了一百萬元,至於為什麼會 把我跟另外兩個人設定在一起而不是單獨設定我的部分, 我就不清楚了。設定抵押的時候丁○○說要印章,我就拿 了一顆普通的印章給他,不是印鑑章。」、「(法官問: 你們本來沒有講到利息,為何後來又變成有利息?)那是 因為丁○○主動說他父親的土地設定給我的時候,他會主 動算利息給我,他很有誠意說他會以複利算給我,設定金 額就是包括複利在內,至於利率也是丁○○自己說的,不 是我說的,利率是多少我也不知道,要看設定書才知道。 設定抵押這件事情事丁○○自己講的,不是我去要求的。 」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被告己○○於本院自陳:「(法官問:本件為何設定抵押 給你?)因為丁○○向我借錢,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所以什麼時候借的我不知道,要另外查資料,借錢的時候 他沒有告訴我用途,我借給他30萬元,一次借的,是以現 金給他,這過去有過官司,但已經處理好了,那是有人告 說我借他錢是假的,但因為我有郵局提款證明,所以這個



官司已經結束了。我借錢給丁○○的時候他有說有錢就要 還給我,但過了一、二年了,他錢還不出來,所以才有設 定抵押權這件事,設定抵押權是丁○○自己提的,我跟他 是好朋友,所以我並沒有向他追討,也不急著向他要錢, 他既然自己說要設定抵押給我,我也不反對。設定抵押權 的時候我沒有交任何東西給丁○○,也沒有同意他去刻我 的印章,因為他說他要全權處理,我沒有意見,只要抵押 權設定辦得下來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
⒋被告戊○○於本院自陳:「(法官問:土地辦何種設定? )我借他錢,他沒有錢還給我,說土地要給我設定,我就 說好。」、「(法官問:印鑑章在何處?)因為他告訴我 辦設定要印鑑證明,所以我申請印鑑證明給他,但印鑑章 一直在我這邊,我沒有交給他過。我委託他辦設定,我知 道他有去另外刻印章,他另外刻印章的這個行為我有同意 。」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被告己○○固於本件否認有同意被告丁○○刻印章,惟查 ,被告丁○○之兄弟陳錦龍於82年11月15日以被告四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訴,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1113號受理後,被告林晨雄己○○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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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