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53號
TNDV,95,訴,1853,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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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已於95 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 際商銀)合併,原告即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而被告松川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 月21日向原告前身即台北國際商銀借貸新台幣(下同)400, 000元、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7月21日止,於 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台北國際 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四機動調整,並 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 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 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 約金。至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 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並均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1日即拒 絕往來,迄今尚欠借貸本金1,422,358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 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業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上開借貸本金1,422,358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046(被告違約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 4.1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代書、放款 債務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信 用資料查覆單、原告公司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放款轉 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 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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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