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739號
TNDV,95,訴,1739,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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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白錦鴻
            號10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白鴻秋
            號
      白鴻榮
            9號
      白錦全
            40巷
      白昭蓮
            弄88
      陳白笑
            0號4
      白桂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旱...」。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三、四行關於「...分歸原告白錦鴻、被告白鴻秋白鴻榮白錦全白昭蓮白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原告白錦鴻、被告白鴻秋白鴻榮白錦全白昭蓮白桂按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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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