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白錦鴻
號10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白鴻秋
號
白鴻榮
9號
白錦全
40巷
白昭蓮
弄88
陳白笑
0號4
白桂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旱...」。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三、四行關於「...分歸原告白錦鴻、被告白鴻秋、白鴻榮、白錦全、白昭蓮、白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原告白錦鴻、被告白鴻秋、白鴻榮、白錦全、白昭蓮、白桂按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