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乙○○原名洪萬得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四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876,82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四九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在卷可 稽(本院促卷第1頁參照),嗣因被告部分清償,故原告於 95年12月21日具狀陳明更正請求金額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33頁參照),此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原名洪萬得)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 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 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邀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 貸款,並於94年6月13日借得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 (下稱「系爭貸款」),期限60期,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四九三計算,遲延繳 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緣被告乙○○自95年9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 金1,808,394元,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提前 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乙○○始終未到庭,惟據其前所提聲明異議狀稱:否認 系爭貸款債務及貸款契約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等語。被告 庚○○則以:主債務人乙○○以其所有車號6Q-0650號自用 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申貸系爭貸款,因主債務人未如期清 償本息,原告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占有抵押物及拍 賣,詎原告本已委託汽車協尋人員占用上開汽車,竟又讓占 用上開汽車之訴外人己○○(乙○○交由己○○使用)駛離 ,足認原告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751條規 定,保證人之被告庚○○自得在上開汽車目前市價1,300, 000元範圍內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要點在於:⑴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存在,⑵原 告是否拋棄為其債權所擔保之物權而使被告庚○○免除保證 之責?
(一)有關原告上開主張法人合併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393 號函影本一份(見本院促卷7頁、8頁)在卷足憑,堪信為 真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及系爭貸款有以被告乙 ○○所有之汽車作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促卷6頁、本院卷54至56頁),被告乙○○雖具狀否 認契約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惟查,證人即自稱實際借 款人及車輛使用人之己○○於結證:「(法官:關於洪萬 得以車輛抵押貸款新臺幣230萬元之事,你是否知情?) 我知道,因為當初洪萬得要買一台賓士車,因為他無不動 產,而且是單身,沒有辦法辦理貸款,便以我父親或妹妹 的名義貸款來購買,後來我剛好要買一部BMW的車,要向 當時的誠泰銀行貸款,因為無法貸到款項,所以就以洪萬 得的名義去辦理貸款及購買,車輛登記在洪萬得名下,實 際車輛都是我在使用,貸款也一直是我在繳納,每月須繳 將近五萬元的貸款,我從95年10月開始未依約繳納貸款。 庚○○也是我的朋友,因為他有不動產,所以我找他來作 保。」(見本院卷60頁)、「(法官:洪萬得有否到銀行 簽名、蓋章?)有的。」等語(見本院卷61頁),此外被 告庚○○亦不爭執系爭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存在,則系 爭借款契約確屬有效成立,應堪採信,被告乙○○空言否 認,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34頁),亦堪認屬實。被告乙○○身 為借款人,自應對上揭欠款負清償之責。
(三)至被告庚○○主張原告已拋棄其債權所擔保之物權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舉證人己○○證稱:「(法官:新 光銀行是否有去找過你?或找過車?)有的,在我繳納上 開九萬多元的前一個晚上約十一、二時左右,有四、五個 我不認識的人來問我說是不是有欠新光銀行的錢,他們是 來找車子的,車子剛好停在那邊,我走出去他們來問我的 ,我說我確實有欠新光銀行錢,我向他們說我知道,我拜 託他們先不要拖車,我明天就要去繳納貸款了,他們也同 意,我與該等人員交涉了約一、二十分鐘,我是以洪萬得 朋友的名義向尋車的人說我是向洪萬得借車的,請他們先 不要拖車,同時我還打電話向銀行業務聯絡,確認我應繳 的款項,所以我才在隔天十二時、一時許去繳納上開款項 。」等語為證(見本院卷61頁),惟姑不論原告否認曾尋 獲系爭貸款抵押車輛,觀諸證人上開說辭,縱原告委託協 尋汽車之人員有尋獲系爭車輛,然因己○○之央求,並承 諾翌日立即繳款後,始未占有該車等情屬實,亦僅得謂原 告之委外尋車人員與己○○協調,並經己○○承諾繳款後 暫不行使其動產擔保權利,其單純未將該車拖走,尚不能
遽認原告有拋棄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標的之動產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蓋權利之不行使,究與權利之拋棄有別,前者 係對既有之法律關係狀態尚無所更易,後者則屬單獨行為 ,須俟權利主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是縱 依證人證稱當時情形屬實,亦難即認原告有拋棄擔保物權 之意思,被告庚○○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可知,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系爭貸款契約既屬成立 生效,原告亦未拋棄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標的之動產抵押 權,被告自應依約負連帶返還所餘貸款之責任。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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