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80號
TNDV,95,訴,1280,2007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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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第三八九、四○八、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二六三巷五二弄二一之三號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在台南市○區○○段第389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妻舅林文賀、林金水、林金 龍、戊○○所共有,於民國84年間無償出借予原告於土地上 興建房屋乙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263巷52弄21 之3號(下稱系爭房屋)。當年興建系爭房屋時,均係原告 雇工施作,而該屋完工迄今,均由原告使用,惟因當時並無 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妻舅戊○○擅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 在其名下,嗣因戊○○與被告丙○○有債務糾紛,不知何故 竟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轉登記為被告丙○○名下,並由被告乙 ○○於95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5年度 執字第16336號查封執行在案。茲因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 建,為原告所有,絕非被告丙○○所有,為此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被告乙○○借給丙○○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及50萬元,為丙○○之債權人,被告丙○○目前有 工作,但被告乙○○不想執行其薪資,因為時間會拖太久, 所以才執行系爭房屋。
㈡被告係根據稅籍登記資料而借錢予戊○○,但在被告借錢給 戊○○後,才由他人來主張起造人是所有權人,如此對債權 人一點保障也沒有。
㈢原告所提出來的證物,都已經離現在很久了,在隔了這麼久 的時間,原告還能把這些證物保存的好好的,與常情不符, 顯然是蓄意所為。
㈣起造人不等於所有權人,有可能是別人拿錢讓原告請證人蓋



房子的,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原告就是所有權人。 ㈤被告丙○○與證人己○○間本來就系爭房屋就簽有買賣契約 書存在,原來的納稅義務人是登記己○○,被告相信此一登 記才向己○○買受,是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 保障。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對被告丙○○有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由被告 乙○○於95年4月21日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經分 案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336號執行中。 ⒉被告乙○○請求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丙○○。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原告原始起造?
⒉原告有無得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權利?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證人即承作系爭房屋之工人丁○○到庭結證稱:其有做過 原告的工程,房子坐落在灣裡,門牌號其忘記了,原告叫 其怎麼做,其就怎麼做,印象中價金是每坪5000多元,房 子是三樓的,錢是向原告領,證明書是其簽的,其負責的 是模板工程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兄長許源明到庭證稱:伊 在84年間擔任久造建設的工務人員,系爭房屋是辛○○負 責設計,伊等二人負責施工的,房子的材料與對面的房子 (即久造建設興建的「柏園」)是一樣的,都是使用馬可 貝里二丁掛,系爭房屋在興建前原本是一個廢棄的豬寮, 是伊弟弟庚○○請伊幫忙找人設計建造系爭房子的,錢是 庚○○付給伊的,伊再付給林先生他們的,有時伊與庚○ ○共同付錢給施作工程的其他人。…證明書上面的簽名是 伊簽的沒錯,伊是幫伊弟弟蓋房子,伊弟弟付錢給伊,房 子登記給誰及為何未申請建照這些事情伊就不管了等語、 又證人即設計系爭房屋之人辛○○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 其幫原告做結構性的安排,系爭房屋好像是面臨的道路太 小或是因為土地的共有人很多,所以不能申請執照,所以 原告就要其幫他畫圖蓋房子。系爭房屋其除了畫圖外,也 有參與施工的細節,其是跟許源明一起跟原告接洽的。就 其個人而言,系爭房屋其是義務性的幫忙,並未收取任何 費用,至於工程款則是由庚○○拿給許源明或其他參與工



程的人。證明書是其簽的,上面的記載都是實在的等語、 證人即承作系爭房屋之廠商甲○○證稱:其是永新燈飾的 負責人,證明書是其簽的,原告家裡的電燈是其裝設的, 當初是許源明去找其,說他弟弟有一棟房子要其去裝電燈 ,錢是由原告交給他哥哥許源明轉交給其的等語(以上均 見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述四名證人 之證言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4紙、單據15紙尚屬相符。 ⒉又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己○○證稱:系爭房屋 是其妹婿庚○○在多年前蓋的,詳細蓋的日期其不記得了 ,只記得蓋好幾年了。土地是其父親林遠的,說要給其妹 婿蓋房子住,其妹婿全家都住在那邊。其沒有住過那間房 子,戊○○有住在那間房子裡面的一個房間。其父母親本 來就住在其大哥那邊,而其弟弟戊○○與其妹婿庚○○一 起住。其父母親在房子蓋好的時候還健在。這間房子是庚 ○○蓋的,其沒有向戊○○買過這間房子。其知道這間房 子登記在其名下。因為之前戊○○有向人家借錢,其父親 他們幫他還錢,怕戊○○又去向人家借錢,所以把房子登 記到其名下。其不清楚這間房子原來為何登記在戊○○名 下。其只知道其父親怕房子被戊○○抵押掉,所以登記在 其名下。之前有債權人要來要這間房子抵債。其沒有將房 子賣給丙○○,95年度執字第16336號執行卷內納稅義務 人變更申請書予證人這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其的沒錯,其 不識字,但其會簽自己的名字。當初是戊○○拿來給其簽 的,那時他有帶一位代書來,因為戊○○常常來找其吵這 件事情,說要其將房子登記回他的名下,其受不了,所以 才在他拿來的文件上簽名跟蓋章,把房子登記回去給他, 其並不知道房子是要過給其他人,是戊○○說要把房子登 記回去給他自己,其才簽章的。其不記得當初簽名的時候 申請書上面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寫好,其沒有將該屋交給丙 ○○,其只是要將房子登記回去給其弟弟戊○○,丙○○ 的事情,其並不知道,也沒有交屋給他。該屋的稅捐是其 妹婿庚○○在繳的。這間房子從頭到尾只有其妹婿庚○○ 全家及其弟弟戊○○住過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
⒊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4紙、單據15紙,以及上述證人之證 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原始起造等語為可採,因 此,即使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原為訴外人戊○○,嗣 變更為證人己○○,復變更為被告丙○○,然未保存登記 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應以原始起造人為其所有權人,故系 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雖非登記為原告,但因系爭房屋係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稅捐稽徵單位所為之稅務行政管 理之記載,尚不足以據此而認定納稅義務人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至被告辯稱其係信賴稅籍登記始借款予訴外人 戊○○等語,然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之 認定本非以稅籍登記為據,若被告認其因此而受有不利益 ,亦僅能對訴外人戊○○主張,附此敘明。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另一被告丙○ ○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為 原告原始取得,非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原告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336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就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263巷52弄21之3號之房屋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取系爭房屋之歷年 納稅義務人登記及變更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認無調 取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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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