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15號
TNDV,95,訴,1015,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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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東柏有限公司
            1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5
被   告 台南縣大內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8日,分別就 「南管田農路改善工程等五件工程購料(混凝土)」及「其 仔瓦往走馬瀨(桃仔園)農路等四件購料(混凝土)」等2 項採購案進行招標,經原告投標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591,500元及496,800元得標,並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須提供被告混凝土數量合計為595立方 米。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交付方式及履約期限為「於機 關通知後三日內於指定地點及時間交貨」。基此原告均依被 告機關電話通知,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貨,並經被告機關所 指定之人員簽收。詎原告自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 止陸續依約交付混凝土後,於95年3月14日發文通知被告辦 理驗收,卻遭被告以上揭2項採購案正由司法單位調查為由 拒絕付款,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辦理驗收,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貸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始終未通知原告交付混凝土,亦未收到原告交 貨通知,無法辦理驗收結算事宜;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規 定,原告應先向被告確認有權代表人為何人,惟原告於締約 後從未與被告確認,逕行與無代表權限之人戊○○聯繫交貨 ,被告主辦單位並不知情,對被告應不生交貨之效力;系爭 契約所購之混凝土須經被告承辦人員甲○○規劃後鋪設於特 定地點,惟甲○○尚未規劃,原告竟依第三人戊○○指示之 交貨時間及地點送貨,亦由非被告指定之人員簽收,自難認



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自無從辦理驗收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分別於94年9月16日簽訂南管田農路改善工程等五件 購料(混凝土),數量325立方米,契約總價591500元; 於94年9月24日簽訂其仔瓦往走馬瀨農路等四件購料(混 凝土),數量270立方米,契約總價496800元。二件工程 金額合計0000000元。上開工程僅是單純的混凝土買賣契 約,並沒有包括鋪設工程,原告已依第三人戊○○指示之 時間、地點、簽收人將合約數量之混凝土出貨完畢。(二)原告曾於95年3月14日函文請被告就前開二件混凝土購料 工程辦理驗收,卻遭被告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被告是否已經依約通知原告交 貨及原告是否已經依約交貨完成,亦即戊○○是否為被告就 系爭契約有權代理之人,原告依戊○○之指示交貨是否符合 契約規範,對被告是否發生交貨之效力?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 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 容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經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於被告通知後三 日內於指定地點及時間交貨,故原告是否依約交貨完成, 即繫於原告是否依被告指示之交貨時地履行系爭契約而定 。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復規定,廠商(原告)接受 機關(被告)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 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 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 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 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語。 可知,被告關於交貨時、地之指示,應由有權代表人為之 ,且原告於交貨前應先確認指示交貨時地之人是否為有權 代表人及所指示之事項並未逾越或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上 開系爭契約條款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關於系爭契約有權代表之人為戊○○ ,原告依戊○○之指示出貨,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戊○○為有權代表人負舉



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被告建設課技士甲○○到庭結證稱:「我是本案針 對東柏公司的承辦人員。承辦收發文、驗收程序完成後請 款事宜。驗收則不是我,採購法規定承辦人員不得為驗收 人員,驗收人員是另由機關首長指派,本件目前為止還沒 有作驗收的動作。我承辦業務是簽約、與廠商間的公文來 往,以及履約程序完成後的請款相關資料整理。本件一開 始是縣政府有一筆補助款進來,因為我是負責此公文的接 洽,所以就由我來承辦,我的單位主管是丙○○,建設課 的編制除課長之外,有兩個技士、一個辦事員,另一個技 士姓沈,新進辦事員姓蔡,另還有一個約僱人員。」「( 問:本件履約過程為何?)本件合約簽訂後,我並未接獲 廠商的履約通知。本件是購料合約,總共要鋪設在九個地 方,還要規劃每個地方所需的數量,但是從九十四年九月 中簽約後都沒有再執行任何有關履約事宜包括規劃每個地 方的數量。」「(問:為何沒有規劃每個地方所需數量? )我們有準備要規劃,但到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搜索之 後我才知道東柏公司已經交貨了。規劃所需時間實際上不 需要很久。依照契約是由公所通知交貨,就我承辦這邊, 我是沒有任何通知廠商的動作。戊○○是公所建設課之前 的約僱人員,他約在今年二月底離職,約僱人員一般來說 是負責道路搶修及工程監工。本件工程驗收人員尚未指派 。」「(問:本件工程交貨地點為何?如何執行交貨?) 本件混凝土交貨地點為規劃的九個地方現場,公所應該會 派員過去協助處理,交貨地點、數量在我們通知的時候就 會告訴東柏公司了,公所一般來講會指派承辦人員到現場 驗貨。」「(問:在契約中可看出是由證人甲○○所承辦 ?)在合約正本(公所留存的合約)封面應該可以看出是 我承辦,其上蓋有我的職章,合約正本目前扣押在刑案中 。在給原告公司合約副本中並沒有蓋我的職章。因為我是 承辦人員,所以在簽約的時候就蓋有我的職章。」「(問 :原告公司得標後,是否曾經發文告知原告公司說本工程 由你所承辦,一定要與你聯絡才可出貨?)沒有,但是廠 商跟我簽約的時候是直接與我接洽的。」「通知原告公司 出貨是由我承辦。」「(問:是否知道戊○○有通知東柏 公司在指定地點、時間、數量出貨?)我直到檢察官搜索 時才瞭解,至於實際出貨地點、數量我也不清楚。」「補 助款要向縣政府申請補助,由戊○○事前勘查,再由農業 課彙整後提報到縣政府申請補助款。把關是由戊○○負責 沒錯,關於東柏公司的案子戊○○可以負責的部分是勘查



、規劃,戊○○規劃的數量、地點必須交由我彙整後統一 來通知廠商處理,我是與廠商的對口,戊○○只是負責幕 後數量、地點的規劃。」「(問:在整個處理流程上,戊 ○○可否通知原告公司出貨?)戊○○必須彙整,內部簽 核到我這邊彙整後再由我統一通知廠商出貨,本案如果有 執行,如果是我承辦的話,我會以公文來通知出貨。東柏 公司所提供出貨單我都沒有看過,東柏公司的交貨、請款 資料或電話我都沒有接到。」等語(見本院卷198至202頁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前建設課約僱人員(95年2月離職 )戊○○到場結證:「問:職務範圍?)有關建設課掌管 的工程監工、及其他建設課長官指示之事情。」「問:本 件參與內容為何?)本件工程原告公司得標時原告公司負 責人是乙○○。我不是主辦本件採購案的人員,公所主辦 人員要看合約書正本,合約書正本有寫承辦人員。」(見 本院卷217頁),可知證人甲○○主辦簽約、與廠商間的 公文來往,通知原告出貨以及履約程序完成後的請款相關 資料處理;戊○○僅係依長官指示執行程監工之人。又系 爭契約是由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提供專案經費補助,由被告 辦理發包、購料,非屬平常道路搶修工程,而證人戊○○ 亦陳稱伊並不知道系爭契約所購混凝土,依補助計畫應要 鋪設在特定地點何處,因其並未看到公文,公文亦未會簽 到伊處(見本院卷219、220頁),足見戊○○對系爭契約 規劃地點、內容、經費來源為何均不清楚,尚難認為係被 告有權代表之人。被告就系爭契約有權代表之人應為甲○ ○甚明。
2、至於本院訊及「戊○○為何會連絡原告公司出貨」一節, 證人戊○○一再強調稱:伊係依被告94年9月20日之內部 會議,當時鄉長楊玉川(現已歿)指示伊配合村長及鄉民 代表等去鋪設混凝土,因伊為第一線基層人員,開會後課 長丙○○有告訴伊以後向原告公司叫料等語(見本院卷 217、220頁),證人甲○○雖亦證陳:會議中鄉長確實指 示戊○○從事外業的工作,但當時是三個混凝土案在同一 個會議中討論,一個瀅寶公司的,兩個東柏公司的,這三 個案子的性質都很相似;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亦陳稱: 之所以會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要地方能夠配合人力鋪設混 凝土,否則無法鋪設,且就只能鋪設在這九個地點,如各 村有其他需求,再向戊○○報告,由戊○○彙整需求後再 向縣政府爭取補助等詞(見本院卷222頁),查戊○○為 被告建設課約僱人員,本來就是建設課掌管工程執行人員 之一,負責現場勘查等外業工作,故其受鄉長或課長指示



交付執行本屬其職務範圍之任務,理所當然,惟其是否確 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有權代表人,其所為之事務是否在 被告授權範圍內,仍有再加以探究之必要,蓋被告為政府 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分層負責,其履約、請款、驗收均 有其一定之程序,此即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之所以規定原 告接受被告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 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 約規定之目的。故戊○○雖然是系爭契約之執行人員之一 ,惟系爭契約尚未經主辦人員規劃、勘查、計算數量前, 戊○○有無先行通知原告送貨之權限,應視其是否確有經 被告主辦人員之授權及其授權之範圍為何。
3、又證人戊○○雖以甲○○對於戊○○進行勘查、叫料均屬 知情,惟稽其所證「(法官:你第一次去做勘查,及後來 陸續作勘查、叫料的事情,甲○○、建設課長是否知情? )94年9月20日開會時他們二人就知道了。我在聯絡的時 候他們有聽到,但是總共買了600立方,他們可能只知道 其中一小部分用在何處,大部分他們不知道是用在何處。 但是他們都知道我在執行這600立方的混凝土事情,他們 都知道我在聯絡廠商並通知廠商送料的事情。」(見本院 卷219頁),既稱甲○○知道戊○○在聯絡廠商並通知送 料,復稱甲○○不知道其中大部分混凝土用在何處,說辭 顯有矛盾,且證人戊○○叫貨期間長達3週,其自承從未 主動向主辦人員告知向原告叫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221 頁),亦與常理有違,實難證明被告確已授權戊○○執行 系爭契約相關業務。且原告於交貨前未依規定向被告確認 戊○○是否係有權代表之人,僅於再被告處簽約用印時( 辦理用印者為「甲○○」),得知戊○○聯絡電話,即逕 與其聯絡送貨事宜,實已違反契約規定,其所為送貨行為 對被告尚難生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系爭契約有權代表人為承辦人甲○○ 而非戊○○,戊○○擅自通知原告交貨,原告出貨前亦未 向被告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權代表人為戊○○,並依 其指示履行系爭契約,進而主張被告已依約通知原告交貨 ,應不足採。
(四)另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履約標的之數量、 規格及品質係如招標文件所載,稽以本件二採購案之招標 須知補充規定僅規定混凝土強度須在每平方公分175公斤 (含)以上或同等品,同條第4項所定交貨地點則為大內 鄉,其標的僅屬可得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中文公開招標公 告資料、系爭契約合約書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影本各2份



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24頁、第 58頁、第69頁參照),須待被告通知原告出貨時始得確定 。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3條即以「施工時,由本所於 約定期限前三天,以電話通知,並由雙方作成電話記錄, 合約雙方應在電話紀錄中確定約定期限及地點(若有困難 ,請得標廠商立即於電話紀錄中協調說明),得標廠商應 於約定期限內運至現場,違者(以次數計),每逾期一次 ,以最後總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二為該次之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24頁、69頁),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 (見本院卷12頁、第57頁)所定,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亦屬 契約之一部分甚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提出出貨時製 作之電話紀錄,被告以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程序,並 非依約交貨,所辯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已有會同戊○○確 認地點、數量後完成交貨之效力比電話紀錄還強云云,查 戊○○並非被告有權代表之人,已如前述,原告該部分主 張即難採取,附此敘明。
(五)因之,本件被告尚未依約通知原告交貨,原告亦尚未依約 交貨,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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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