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71號
TNDV,95,簡上,71,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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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
月4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 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56之1號 ,建號 425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7 年 1月15日內部簽呈,其上業已載明座落臺南縣西港鄉西 港村56之1號,建號4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等妯娌三人共有,且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具有自行獨立與外界聯繫之交通方式,應視為 獨立之建築物,不得併付拍賣。
㈡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臺南縣西港鄉○○段1040、 1041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於92年 8月15 日經鈞院以南院鵬91執清字第 10940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而鈞院所發債權憑證僅限於金錢給付,被上訴人自不 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面額 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自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是鈞院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本院90年度票 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 1紙( 見簡上卷第9至10頁)、臺南縣西港鄉○○段425建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本院91年度執清字第10490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 1份、本院95年度營簡聲字第 14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件(見簡上卷第41至 45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所為之答辯外,另補陳: 本件之上訴人僅乙○○○一人,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 金蓮二人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對其二人應已確定。 另就上訴人乙○○○部分,查上訴人乙○○○為鈞院93年 度執字第 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債務人之一,被上訴人依法本得執行其財產,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即不得另本 於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清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 (見簡上卷第35至36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 10940號、93年度執字第 20546 號執行事件卷宗,並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 詢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56之1號房屋課稅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營簡字第 119號 判決駁回其等訴訟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核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 三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其餘未提出上訴之原審 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二人,是原判決對其二人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㈡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 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 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 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因訴外人甲○○吳國正及上訴人乙○○○三 人向其借款未按期清償,於91年4月4日,以本院90年度票字 第38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甲○○、吳國 正及上訴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數額不 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本院於93年 5月20日核發南院慶 91執清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於93年6月18日,被上 訴人再度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甲○○吳國正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甲○○所有座落臺南縣 西港鄉○○段1040、1041地號土地二筆、座落上開慶安段10 40地號土地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以及其餘甲○○所有 之不動產查封拍賣,其中慶安段1040、1041地號土地及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均於95年4月11日由訴外人蕭棟斌以9,080,0 00元拍定,惟因上訴人乙○○○及原審原告吳黃金蓮、吳方 秋玉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致 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1年度 執清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5 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既係於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起訴主張:訴外 人甲○○前以座落臺南縣西港鄉○○段1040、1041地號土地 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被告借款,當時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並未包括該土地上之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乃上訴人乙○○○與 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於6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建 材並僱工建造,且自62年起,上訴人等三人均按年繳納房屋 稅,至80年間,因房屋稅依法規定未滿 100,000元者免徵, 始未再繼續繳納。且上開建物一樓於93年 3月間出借吳美治 使用,二樓則自用未曾間斷,水電費亦由吳美治繳納。又訴 外人甲○○因合建房屋,經徵求上訴人等三人同意將該房屋 一樓出借仙興建設公司作為臨時辦公室使用,然於房屋建造 完成後,亦已收回交還上訴人等三人,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屬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所共有。 詎被告以其於前開慶安段1040、1041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標 的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茲上訴人等三人既非該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仍就上開土地及系爭



建物一併聲請查封拍賣,已侵害上訴人等三人之所有權,於 法不合,為此起訴請求本院撤銷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 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方 秋玉、吳黃金蓮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 黃金蓮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該二人部分已告確 定,本院僅就上訴人乙○○○上訴部分審酌)。 ㈡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外人甲○○於85年間,邀同訴外人吳 國正及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前名稱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貸周轉金貸款,並由 甲○○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段1040、1041地號 土地二筆,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嗣因訴 外人甲○○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查上開土地因其上有系爭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免被上訴人權益受影響,訴外人甲○○ 及上訴人乙○○○於85年12月 3日曾出具切結書及甲○○繳 納系爭建物水、電費之收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二人所 有無誤。且訴外人甲○○吳國正二人曾於85年9月5日與訴 外人蔡仙福簽立合建契約書,由甲○○乙○○○夫婦二人 將系爭建物出借予蔡仙福使用並簽立借用切結書,凡此均足 認系爭建物確為訴外人甲○○、上訴人乙○○○二人所有無 誤。又被上訴人前於91年間,即曾就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及臺南縣西港鄉○○段1040、1041號土地為執行標的物,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清字第 10940號強制執 行事件處理後,於93年 5月20日使因無人應買而結案,而上 訴人與原審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 中並未表示異議,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審 原告吳黃金蓮、吳方秋玉二人早於45年10月14日已自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遷出,渠二人自稱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實有可 疑。又訴外人甲○○與上訴人乙○○○於50年2月2日結婚後 即設籍該處,且訴外人甲○○於85年間提出之印鑑證明影本 亦顯示其仍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足見訴外人甲○○、上訴人 乙○○○二人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誤,是上訴人與原審 原告吳方秋玉、吳黃金蓮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得 提起此類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為 限,故債務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理自明。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以本院於93年5月20日核 發南院慶91執清字第 109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上 訴人及訴外人甲○○吳國正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 字第 20546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為本件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第三人,要無疑義; 而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應有部分1/ 3所有權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95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 原審卷第7、8、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稅捐稽 徵處佳里分處調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課稅資料查 明屬實,有該處95年8月2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5013569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為上訴人之財產無誤。則被上訴人以本院核發之南 院慶91執清字第10 9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法自無不合。從而,上 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既居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 揆諸前開說明,其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其有所 有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具有自行獨立與外界聯繫之交通方式,應視為獨立之建築 物,不得併付拍賣;而本院核發之南院慶91執清字第1094 0 號債權憑證僅限於金錢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拍賣抵 押物,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面額13,000,000元 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云云 。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訴 外人甲○○吳國正三人之財產,係以本院核發之南院 慶91執清字第 109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已如前述 。查上開債權憑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之執行名義,屬對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以債務 人之一般財產為執行對象,債權人對於欲以債務人之何 種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選擇之權,且執行後如不 足受償,又未發現債務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得請求 執行法院再次發給債權憑證。此種對人之執行名義與法 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物執行名義並非相同;蓋對



物之執行名義,係以擔保對象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 於執行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時,該執行債權人僅得就裁定所示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 行,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該不足受償 部分既不得請求發給債權憑證,亦不得依其裁定對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所憑者既非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上訴人所 指拍賣抵押物或併付拍賣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會。
⑵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 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 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 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面額13,000,000元之本 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 提出之執行名義並非本票,而係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即便被上 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有任何瑕疵存在, 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得審究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甲○○ 及上訴人二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為由,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判決所採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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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