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51號
TNDV,95,簡上,51,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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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早於民國84年間即因信用卡欠款,遭致強制停卡,後 來被發卡銀行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為信用不良,登錄時 效長達7年,上訴人既已信用不良,何來可以申請支票開戶 使用。
二、支票存款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之印章,與上訴人所登記之印鑑 完全不符,原審判決單純以筆跡核對相符,即認定系爭支票 為上訴人所申請、簽發,對於上訴人實有不公。三、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上訴人曾於89年至91 年間任職於向弘國際有限公司,91年6月份起,上訴人即赴 桃園工作,而未繼續任職於向弘國際有限公司,系爭支票之 開戶申設支票雖係上訴人填寫、簽名,但當初是因為上訴人 要買車,要辦信用貸款,但是因為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沒 辦法辦理貸款,後來向弘國際有限公司說可以幫上訴人辦理 ,上訴人才填資料,上訴人不知道辦理的是支票開戶,後來 銀行有通知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
四、上訴人未曾授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辦理支票帳戶開戶,亦未 授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非上訴人 所簽發,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單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查原審經向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調閱上訴人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上訴人確有設立系爭支票之 存款帳戶,而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 行既經對上訴人之信用進行徵信調查後,准許上訴人辦理支 票帳戶開戶,可知上訴人之開戶條件符合付款銀行之開戶規 定,上訴人所抗辯信用卡遭強制停卡無法開立支票存款戶等 語,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前於原審筆錄中已自認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興分行所檢送之支票存款往來暨約定書及徵信資料 上之簽名係上訴人筆跡無誤,但否認印章之真正,然上訴人 於開戶完成後即領用空白支票,且於90年8月27日亦有簽名 領用空白支票本,如是數次領用空白支票本,表示其支票業 已正常使用,上訴人卻仍否認印章之真正及抗辯不知有申請 設立支票存款戶之事實,無可採信,因此,上訴人之抗辯並 不實在。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向弘國際有限公 司為辦理融資,乃持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2紙(以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並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在案,嗣因系爭支票屆期,被上 訴人乃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不料,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與背書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聯 繫,然背書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已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以下同)145, 95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上 訴人早於84年間即因信用卡欠款,遭致強制停卡,後來被發 卡銀行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為信用不良,登錄時效長達 7年,上訴人既已信用不良,何來可以申請支票開戶使用,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上訴人雖曾於89年至 91年間任職,但自91年6月份起,上訴人即赴桃園工作,而 未繼續任職於向弘國際有限公司,系爭支票之開戶申設支票 雖係上訴人填寫、簽名,但當初是因為上訴人要買車,要辦 信用貸款,但是因為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沒辦法辦理貸款 ,後來向弘國際有限公司說可以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才填 資料,上訴人不知道辦理的是支票開戶,後來銀行有通知上



訴人無法辦理貸款,上訴人未曾授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辦理 支票帳戶開戶,亦未授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 然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如支 票債務人對於支票之真正有所爭執,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另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項亦有明文。因此,如支票發票人否 認曾簽發支票,則支票持票人即票據債權人就所持有支票之 真正即所持有支票為發票人所作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辦 理融資借款,乃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並 由訴外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然系爭支票2紙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份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2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各1份在卷為證,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曾 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授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等 語。則依據上開陳述,本件兩造既非票據關係之前後手,且 被上訴人係因借款關係而自訴外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受讓系 爭支票,則本件所應論究之爭執要點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 上訴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而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即持票 人負舉證責任。
三、而查: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存款帳戶,係由上訴人於90年1月11日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所申設之事實,業據原審函 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查明屬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興分行95年2月14日合金南興支字第0950000588號 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支票存款印鑑卡各1份在原審卷可據,而上訴人對於上 述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之 真正並不否認(見原審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9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原審卷所附系爭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興分行95年2月14日合金南興支字第0950000588號函及 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支



票存款印鑑卡之資料,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確曾申設系 爭支票之存款帳戶。
(二)再依據原審卷所附系爭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 分行95年3月13日合金南興營字第0950001374號函及所附9 0年1月4日台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 詢簡覆單、空白支票登記簿所示,系爭支票付款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於受理上訴人申設支票帳戶前,確有 對上訴人進行信用徵信,又上訴人亦曾領用空白支票,此 由上開空白支票登記簿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可知,而上訴人 對於空白支票登記簿上之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對於台 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亦無 意見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5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興分行95年3月13日合金南興營字第0950001374 號 函及所附90年1月4日台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 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空白支票登記簿,自亦可信為真實。(三)再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經目視比對後,與上訴人所留 存於付款人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又與卷附 上訴人其餘之支票25紙上之發票人印文,經目視比對後相 符,亦另與支票領取證上之印文相符,此均有本院卷附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95年7月10日合金南興甲字第095 0004250號函及所附支票領取證、支票25紙可稽。此外, 本院再審酌上開支票共計25紙均有兌現,且大部分之支票 上亦有訴外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之背書之情,有原審卷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95年2月14日合金南興支字第 09500 00588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本 院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95年7月10日合金南興 甲字第095000425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可據。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 印文,應可信與上訴人所留存於付款人銀行之支票存款印 鑑卡之印文相符。
(四)上訴人雖抗辯稱填寫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單時不知道係申請 支票使用,且其信用紀錄不佳,應不能申請支票使用等語 。然依據上開資料所示,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興分行既曾於受理上訴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前為信 用之徵信,而後決定受理上訴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又上 開支票存款帳戶申辦資料,亦均有上訴人真正之簽名,上 訴人並曾領用空白支票,均如上所述,上訴人非不識字或 不明社會事物之人,則上訴人辯稱不知道曾申辦支票帳戶 ,顯不合理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與上訴人所留存於付款 人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又上訴人確曾申辦 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則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 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係屬真正,而足信系爭支票應為上訴 人所簽發,或為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無誤。至於上訴人 抗辯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曾授權第三人簽發,則所提 出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要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有 所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向被上 訴人辦理融資借款,乃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並由訴外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被上訴人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然系爭支票2紙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之事實,已如上述,又系 爭票據之真正,又據被上訴人舉證為真正,可資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45,950 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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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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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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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74,300元 │ 乙○○ │94年2月25日 │94年2月25日 │CS0000000 │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南興分行│
├──┼─────┼────┼──────┼──────┼─────┼─────┤
│二 │ 71,650元 │ 乙○○ │94年3月30日 │94年3月30日 │CS000000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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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