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 文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于業禎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8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 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于業禎(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人,嗣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9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相對人,並登報公告, 惟被繼承人于業禎於95年3月16日死亡, 其第一、二、三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相對人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 定被繼承人于業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7月2 6日南院慧家寅95年度繼字第785號函影本、戶籍謄本、本 院90年3月26日89南院鵬執合字第15835號債權憑證影本、 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報紙節本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 本院95年度繼字第78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
自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于業禎之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 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于業禎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 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 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 人于業禎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 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 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于業禎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 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 繼承人于業禎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于業禎之 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84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新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債務人即抵押權押權人于業禎於95年 3月16日死亡,惟于業禎去世後,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除已 死亡者外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 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而無法行使其債權(該債權係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日將對被繼承人之 一切權利讓與相對人),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 理人。而以被繼承人于業禎對相對人之借款,尚且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 足徵被繼承人于業禎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 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 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 另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為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 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 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 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于業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 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 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因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
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 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 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 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 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 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 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 ,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5年7月26日南院 慧家寅95年度繼字第785號函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0年3 月26日89南院鵬執合字第15835號債權憑證影本、 債權讓 與聲明書影本、報紙節本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5年度繼字第78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是相對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于業禎之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于業禎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 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 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 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 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 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復被繼承人于業禎之原繼承人 徐娘妹、邱珮如經原審法院發函徵詢其是否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均未陳明,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徐 娘妹、邱珮如顯無擔任之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 於原審卷足憑。嗣又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 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 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 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另其繼承人拋 棄繼承為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
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 承人于業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 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 第二人想。因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 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 產管理人較適宜。」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 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 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 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 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 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 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 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 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 、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 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 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 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 ,亦無可採。
(四)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于業禎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于 業禎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 人于業禎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于業禎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于業禎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 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美 燕 法 官 葉 惠 玲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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