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35號
TNDV,94,重訴,235,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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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戊○○
      丙○○
      乙○○
      丁○○
      庚○○
上二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辛○○○○○○
上 一 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癸○○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重附民字第
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庚○○己○○辛○○○○○○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一項被告清償金額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時,第二項被告免除其給付責任。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二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原告對於被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對於被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庚○○辛○○○○○○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被告丁○○庚○○雖均抗辯其等所涉經檢察官起訴 之擄人勒贖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所涉洗錢防制 法部分雖經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惟經上 訴後,已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被告癸○○甲○○亦抗辯未參與被告戊○○擄人勒贖 ,不知被告丁○○夫妻所交付之金錢來源,均認所涉洗錢防 制法部分與被告戊○○擄人勒贖無涉,原告得否據此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無疑等語。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者,固限於因起訴之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事 實除擄人勒擄外,尚包括被告乙○○己○○丁○○、庚 ○○、陳翠暇、癸○○甲○○等七人(以下簡稱乙○○等 七人)所涉之洗錢防制法罪嫌,且因其等之共同洗錢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贖款之損害,認其等亦與被告戊○ ○、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而被告乙○○等七人所 涉洗錢防制法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繫屬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原 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合先說明。二、被告癸○○甲○○另以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 經上訴最高法院,究否應負洗錢防制法之刑責,尚未明確, 刑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本件判決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之規定,聲請在刑事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等語。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 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影響。本院經調取全體被告所涉刑事訴訟相關案卷,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足形成心證,尚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三、被告己○○癸○○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壬○○為和欣客運之少東,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 日遭被告戊○○犯罪集團擄人勒贖,其中被告戊○○、丙 ○○、張宏吉、陳進雄負責綁票,被告丁○○庚○○乙○○己○○等人負責運送食物、日常用品、贖款洗錢 等工作,並於得手後向原告家屬勒贖一億元,幾經討價還 價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楊豐文交付贖金新臺幣(下同) 3,600 萬元,始遭釋放。嗣被告等人將索取得之贖金分別 交給陳翠暇,再轉交予癸○○甲○○夫妻,再由渠等將 贖款提領一空,藉此方式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㈡訴外人楊豐文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壬○ ○。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戊○○犯 罪集團(即被告戊○○張宏吉、陳進雄、丙○○、丁○ ○、庚○○乙○○己○○、陳翠暇、癸○○甲○○ )加害原告壬○○,取得贖款3600萬元之事實,被告等均 為加害人,縱部分被告未經刑事法院認定參與擄人勒贖犯 行,惟其等對於被告戊○○丙○○之擄人勒贖犯行與嗣 後隱匿贖款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知情,亦與被告戊○○丙○○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
同意原告聲明與主張,願意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三、被告丙○○部分
㈠伊僅受被告戊○○指示前去擄原告,並未參與勒贖,對被 告戊○○如何勒贖,伊不清楚,亦未經手贖款或與洗錢有 關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部分
㈠不知被告戊○○丙○○擄原告之事,亦未在被告戊○○ 擄人勒贖期間提供食物。伊僅提供高雄縣湖內鄉○○○路 40巷3弄40號作為被告戊○○住處,該處非位於達邦山區 ,惟此與被告戊○○擄人勒贖無關。




㈡被告乙○○並未自被告戊○○取得贖款,亦未經手。93年 7月19日是被告丁○○將錢帶到屏東泰武鄉山區工寮,伊 與被告丁○○己○○同車,至山上被告丁○○打開袋子 ,伊才看到錢,並受被告丁○○拜託幫忙清點,經清算完 後以橡皮筋綑綁,而因原來的袋子有破,適見路旁有人燒 垃圾,始予丟棄。嗣受被告丁○○拜託將錢交付被告庚○ ○,並與被告庚○○一起將錢帶至銀行,至被告陳翠暇如 何將錢存入,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伊不知該金錢之來源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庚○○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庚○○所涉 擄人勒贖罪名部分,業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 決無罪,被告丁○○庚○○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雖經鈞 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惟被告丁○○、庚 ○○均已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原告以被告丁○○庚○○二人 與被告戊○○共謀擄人勒贖而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得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無疑,至原告得否另依 其他獨立民事訴訟請求,則非件所能審究。
㈡被告丁○○庚○○既無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原告 之兄縱有交付3,600萬元予被告戊○○,亦與被告丁○○庚○○二人無涉。況被告丁○○所涉洗錢部分之金額僅 其中2,250萬元,被告庚○○所涉洗錢部分僅其中1,210萬 元。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庚○○二人連 帶賠償3,600萬元,於法無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六、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陳翠暇刑事部分僅涉嫌洗錢防制法,且所涉洗錢之金 額僅1,210萬元,此部分與擄人勒贖無涉,與被告戊○○丙○○等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七、被告癸○○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聲明陳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標得台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無力繳交2,000



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丁○○庚○○夫妻得知後,固有交 付1,200萬元台銀支票,惟當時被告癸○○甲○○不知 丁○○夫妻之金錢來源為何,被告若知其來源有問題,必 然不敢接受,否則一經提示,立即被查獲。迄目前為止, 被告丁○○庚○○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決無罪,足證被告丁○○庚○○未參與擄人 勒贖,被告二人更不知丁○○夫妻交付之金錢來源,被告 二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被告癸○○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上訴在 最高法院,被告應否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責,尚未明確 ,從而刑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本件判決之判斷,爰依民 法第183條之規定,請在刑事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於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7 時許,駕駛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之BMW廠牌760型式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宏吉、陳進雄等人 (以下簡稱戊○○等四人),分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 槍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312號原告壬○○住處附近 守候。同日中午12時20 分許,見壬○○駕駛車牌號碼 3M-1857號自小客車外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176 縣道七股鄉○○路段時,戊○○等四人即以手槍指向原告 ,命原告停車,並於原告見狀欲駕車逃離時,以手槍朝原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7槍,造成原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原告停車後,戊○○等四 人即分持手槍抵住原告,將原告強押進被告戊○○所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手銬銬住原告雙手、以緊束帶綁住原 告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原告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原告 雙耳後,將原告強押至嘉義縣阿里山達邦山區等處藏匿。 ㈡93年7月16日,原告大哥楊豐文經由訴外人吳朝銘、蘇木 林與被告戊○○談判同意交付贖款3,600萬元。由原告之 兄楊豐文於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經由訴外人吳朝銘蘇木林等交付贖款3,600萬元予被告戊○○後,同日晚間8 時許,被告戊○○將原告押至台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 ㈢93年7月2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1號 警方在與被告戊○○丙○○等發生槍戰現場,查扣現金 共計670萬元,均為千元鈔,其中70萬元現金以橡皮筋綁 成一疊,另670萬元現金共有六綑,每綑100萬元,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8日勘驗,該六綑現 金均以白色麻繩綑綁未拆封,其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之章 ,各綑現鈔正面之鈔票號碼適與原告大哥楊豐文所交付贖 款其中六綑正面之鈔票號碼相符,上開查扣之贖款迄未發 還原告。
㈣被告戊○○取得系爭3,600萬元贖款後,於93年7月19日凌 晨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1號,將其中 2,250萬元(每綑100萬元,以佳里合作金庫、佳里農會之 紙條綑綁)交付被告丁○○。被告丁○○遂與乙○○、己 ○○等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 繩子與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 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
㈤被告庚○○於同日即93年7月19日14時44分許,將上開贖 款中之1,210萬元交付被告陳翠暇,由被告翠暇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乙○○,共同將該1,210萬元攜至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昌分行,分成40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與300萬 元存入被告陳翠暇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黃子玲黃敏華、黃 珮菁等四人之帳戶內。被告丁○○並依被告戊○○指示, 將贖款中之160萬元為被告戊○○訂購車號ZS-7697號福特 牌4000CC自小客車,其餘880 萬元贖款則由被告丁○○保 管。被告丁○○庚○○嗣於93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 請被告陳翠暇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將上開交付 陳翠暇1,210萬元中之1,160萬元開立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 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80萬元、70萬元、100萬元、225萬 元、12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及150萬元之 支票9紙交付被告丁○○庚○○。被告丁○○庚○○ 再於93年7月2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現金40 萬元與上開九紙支票(合計1,200萬元)交付被告癸○○甲○○夫妻。93年8月2日被告甲○○至高雄市○○○路 264號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後,將上開九紙支票存入其 開設之台灣銀行帳戶,旋以匯款方式將其中1,000萬元匯 入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廖 煌璋)帳戶,由被告癸○○甲○○分別提領以支付貨款 ,部分轉入同一分行癸○○支票帳戶,再由癸○○、甲○ ○陸續簽發支票提領,另160萬元匯入第一商銀行斗六分 行被告癸○○帳戶,同日再轉入同一分行晟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甲○○)支票帳戶,亦由被告癸○○甲○○陸續簽發支票提領。
㈥訴外人楊豐文將對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交付贖款 3,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陳報債權



讓與契約書附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九、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七人就所涉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戊○○丙○○二人所涉擄人勒贖、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事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為被告乙○○丁○○、庚○ ○、陳翠暇、癸○○甲○○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乙○○等七人所涉犯罪事實與被告戊 ○○、丙○○所涉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 ○○等七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之損害責任為何?
十、擄人勒贖部分
㈠被告戊○○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本 件聲明與主張已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全部敗訴 之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3,6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戊○○丙○○均自認於93年7月2日與訴外人張宏 吉、陳進雄分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由被告戊 ○○駕車,自臺南縣佳里鎮○○路312號原告住處尾隨 原告所駕駛之3M-1857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176縣道七股 鄉○○路段時,以手槍朝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 引擎蓋等處射擊7槍,迫使原告停車後,強押原告進被 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手銬、緊束帶拘束原告 四肢,以膠帶、耳機朦住原告雙眼、雙耳,將原告強押 至嘉義縣阿里山達邦山區等處藏匿。嗣經由訴外人吳朝 銘、蘇木林與被告戊○○談判,由原告之兄楊豐文於93 年7月18日交付3,600 萬元贖款後,被告戊○○始將原 告釋放等事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行為人 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類型的 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關聯性乃在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不以各行為人相互間在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為判 斷依據。




⒊被告丙○○雖辯稱伊僅受被告戊○○指示前去擄原告, 並未參與勒贖,對被告戊○○如何勒贖與嗣後洗錢情事 均不知情等語。然被告丙○○既參與強擄原告犯行,縱 依其所辯係由被告戊○○與原告家屬談判贖款金額後取 得贖款,惟參酌被告丙○○於93年11月3日警訊時供述 :(問:綁架人質壬○○期間由何人看管?何人提供食 物?)「由我們四人輪流看管,....食物均由我們 自行下山購買」、(問:你等四人於何時取得和欣客運 交付的贖款?贖款如何處理?)「我見到戊○○提兩包 黑色旅行袋進來,由張宏吉清點贖款金額(數目我不清 楚),之後我們就下山到達高雄縣湖內鄉與丁○○、乙 ○○、己○○等人碰面,欲進入某民宅藏匿時,覺得氣 氛不對,又轉往高雄縣大寮鄉工寮藏匿(與警方爆發槍 戰現場),丁○○夫妻、乙○○己○○等人隨後到場 ,之後戊○○拿一只旅行袋(內裝有贖款金額)交給丁 ○○帶走,我將家裡住址寫在一張紙,要丁○○拿三百 萬元給我家人,事後丁○○有無將三百萬元拿給我家人 我並不知道」等語(參見於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 號卷),核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28 日警訊時供述 :「93年7月18日晚上21時...丁○○打電話叫我過 去高雄市○○路附近豆花店載他,我、己○○開 ZR-8145賓士車過去陽明路載丁○○,上車後丁○○說 小黑(戊○○)約在湖內鄉要見面...大約凌晨二點 多戊○○丙○○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到湖內鄉○ ○路○○道路口碰面...碰面後換丁○○開車載我、 己○○,帶戊○○他們至高雄縣大寮鄉槍戰現場之藏匿 處(光明路一段104巷186弄9-1號),戊○○他人四人 都穿防彈衣...他們還提三只旅行袋進入屋內,戊○ ○就告訴丁○○這一袋錢拿去處理,結果戊○○拿起該 旅行袋因拉練未拉好裡面的錢掉出來,丁○○拿了這袋 錢跟我、己○○就開車離開」等語、及被告己○○於93 年10月29日警訊時供述:「93年7月18日晚上12時許, 我同乙○○開我的賓士車到高雄市○○區○○路一家豆 花店前,搭載丁○○一同到高雄縣湖內鄉○○○路租屋 處...我有遇到戊○○開藍色箱型車,車上搭載張宏 吉、丙○○及陳進雄等人,因現場氣氛不對丁○○有以 無線電呼叫戊○○不要進去...然後丁○○開車載我 及乙○○帶同張鍚銘等四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大 寮鄉租屋處...又回到高雄縣大寮鄉租屋處,進入屋 內我看見房間內地板上有二個大袋子,戊○○丁○○



說這一包(指其中一包袋子)要給你,丙○○也向丁○ ○表示我家裡有欠人家三百萬,這些錢裡面你要拿三百 萬元給我家人」等語相符(以上均參見南市警一刑偵 00000000000號警卷),足見被告丙○○對於強擄原告 後被告戊○○所取得之金錢係贖款業已知悉,且參與事 後分配贖款情事,難謂其與被告戊○○間就擄人勒贖之 不法侵權行為間無意思聯絡。被告丙○○縱未親自實施 擄人勒贖之謀議及取得贖款行為,然其所為強擄原告並 拘束原告自由之犯行既為擄人勒贖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且屬原告受有交付贖款3,6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照前開說明,已足與被告戊○○與訴外人張宏吉、陳 進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楊豐文因原 告遭被告戊○○丙○○與訴外人張宏吉、陳進雄等四 人擄人勒贖,嗣交付贖款即現金3,600萬元後原告始獲 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豐文所受上開喪失贖款金錢 之損害與被告戊○○丙○○及訴外人張宏吉、陳進雄 等四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查,原告之兄楊豐文交付贖款前,曾將其自銀行領出 之現鈔共計5,000萬元(均為千元鈔)在台南縣警察局 佳里分局會同警方人員勘察,將5,000萬元鈔票分裝成 五十綑,每綑100萬元,由勘察人員逐一對每綑現鈔照 相、錄影採驗,登錄每綑現鈔第一張鈔票號碼,楊豐文 嗣於93年7月18日將其中3,600萬元交付被告戊○○。93 年7月26日警方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 9-1號與被告戊○○等發生槍戰,逮捕被告丙○○,在 槍戰現場查獲現金670萬元扣案,其中尚未拆封之600 萬元現鈔仍以白色麻繩綑綁,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之章, 每綑第一張鈔票號碼適與楊豐文交付贖款前勘察登錄之 鈔票號碼相符,另70萬元亦有一張鈔號與前經勘察登錄 之鈔號相符,此有台南縣警察局93年7月7日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贖金鈔票號碼一覽表、贖金鈔票照片、贖金與 贓款鈔票號碼比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參 見刑案93年度偵字第7723號第264-274頁、93年度偵字 第10963號偵查案卷第44、45頁),參酌警方扣得上開 贓款之時間適在楊豐文交付贖款後未久,堪認上開查扣 之670萬元係楊豐文交付贖金之一部分,既係楊豐文提 出經警方登錄之贖金,自非被告戊○○等人所有,亦非 刑事訴訟程序得諭知沒收之物,原應發還楊豐文,楊豐 文既將本件贖款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上開扣押之 670萬元得由原告受領,故計算原告之損害額自應扣除



上開應發還之670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 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930萬元(計算式36,000,000- 6,700,000=29,300,000),原告請求被告丙○○之給 付,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乙○○丁○○庚○○己○○、陳翠暇、癸○○甲○○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原告雖以被告乙○○丁○○庚○○己○○於被告 戊○○等四人強擄原告勒贖期間,曾前往嘉義縣阿里山 區提供食物、生活用品等予被告戊○○等四人,主張被 告乙○○丁○○庚○○己○○等亦應負擄人勒贖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乙 ○○、丁○○庚○○等否認,均辯稱渠等對被告戊○ ○等四人強擄原告勒贖一節毫不知情,且渠所涉擄人勒 贖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等語。被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參酌其 於刑事偵查時,僅供述曾見被告戊○○交付贖款予被告 丁○○之經過,全卷查無其對原告遭綁架情節有何供述 ,且由其陳述「我不知道綁架壬○○的人」,尚難認被 告己○○與被告戊○○等四人所涉擄人勒贖犯行有何關 聯。
⒊被告乙○○丁○○庚○○等三人所涉擄人勒贖部分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均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47 號 判決無罪,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渠等所 涉擄人勒贖罪嫌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與被告戊○ ○等四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擄人勒贖部分,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丁○○、庚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⒋被告己○○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雖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嗣因逃匿,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通緝在案, 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經查,93年7月2日在 台南縣七股鄉縣大寮路段下手實施強擄原告之人 為被告戊○○丙○○、訴外人張宏吉與陳進雄等四人



,已見前述,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述曾數次與被告 乙○○丁○○庚○○等前往嘉義縣阿里山區、高雄 縣與屏東縣大武鄉山區等地,遇見被告戊○○丙○○ 等人,惟已否認對被告戊○○等擄人勒贖知情,參酌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乙○○丁○○、庚○ ○與己○○均不知其擄原告情事(本院卷第457頁), 被告丙○○於刑事偵查時供述:「壬○○由我們四人( 指下手強擄原告之被告戊○○等四人)輪流看管... 食物均由我們自行下山購買」等語(參見南市警一刑偵 00000000000號卷第72頁、93年度偵字第7723號第19頁 ),刑事卷證既無被告己○○共犯擄人勒贖之具體事證 ,縱被告己○○於原告遭擄期間曾提供食物或生活用品 予被告戊○○,尚不足遽認共同實施擄人勒贖之不法侵 害行為,原告就被告己○○所涉共同擄人勒贖部分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對 被告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⒌被告陳翠暇、癸○○甲○○等三人雖自認自被告丁○ ○、庚○○收受金錢,惟均否認參與擄人勒贖之不法侵 害行為,亦否認知悉所收受之金錢即原告交付之贖款等 語。經查,被告陳翠暇、癸○○甲○○就擄人勒贖部 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偵字第4927號,本 院卷第193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94年偵字第961號,本院卷第173頁)附卷可稽,並 經調取各該刑事案核閱無訛,是被告陳翠暇、癸○○甲○○等三人就原告遭擄人勒贖部分,顯非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據擄人勒贖事實主張渠 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 認為合法。
十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固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盜贓之 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 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 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 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 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 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



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 法益性質,然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 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 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則犯擄人勒贖罪 後,為隱匿或掩飾贖款之洗錢行為,除防礙國家對於重 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其財物, 能否謂未侵害人個人法益,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疑(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戊○○於93年7月18日自原告之兄楊豐文取得贖款 3,600萬元後,於93年7月19日凌晨將其中2,250萬元在 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1 號交付被告乙 ○○、丁○○庚○○己○○等人,囑其等投資被告 癸○○甲○○在雲林所經營之砂石場及代為購買車輛 ,同日被告陳翠暇受被告庚○○委託提供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入其中1,210萬元贖款,再於93年7 月23日將其中1,160萬元申請開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張 支票,由被告丁○○庚○○持該9張支票連同贖款40 萬元合計1,200萬元於93年7月28日攜至雲林縣斗六市歐 悅汽車旅館一併交付被告癸○○甲○○,已見前述。 被告戊○○丙○○處分上開贓款之行為,共同觸犯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 ,分別經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93年度重訴字第 28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被告乙○○丁○○、庚 ○○、己○○自被告戊○○收受上開贖款2,250萬元, 被告陳翠暇自被告庚○○收受其中50萬元,提供帳戶代 存入1,160萬元,被告癸○○甲○○收受1,200萬元等 ,均共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罪,被告己○○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通緝 中,被告乙○○丁○○庚○○均經本院93年度重訴 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罪犯罪,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審理中;被告陳翠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27號),現繫屬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審理中,被告癸○ ○、甲○○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



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均據調取上開相關案卷資料在卷。
㈢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 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乙○○丁○○庚○○、陳翠暇、癸○ ○、甲○○雖均否認洗錢行為,辯稱不知被告戊○○擄 人勒贖犯行,不知所經手之現款為贖款,且所經手之金 錢亦僅其中一部分云云。經查:
⒈93年7月18日被告戊○○與被告乙○○丁○○、陳 淑貞、己○○等相約交付贖款2,250萬元之時間是在 深夜,斯時被告戊○○涉多起重大刑案通緝中,已眾 所週知,參酌被告己○○供述其在「93年4、5月間曾 在被告乙○○開設位於高雄市○○路榮輝茶行目睹被 告戊○○丙○○、陳進雄、張宏吉等四人在場擦拭 槍枝(均為長槍),桌上並放有兩把短槍,且四人均 穿防彈衣」(參見93年偵7723卷第223、224頁),另 被告己○○陳述自被告戊○○收受贖款經過:「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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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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