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33號
TNDV,94,訴,1633,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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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座落臺南縣安定鄉○○○段一一0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伍玖玖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0八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壹壹伍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0八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貳伍伍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貳零零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別分割各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參零零平方公尺、甲1部分面積壹零零肆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壹貳柒平方公尺、甲3部分面積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貳玖玖平方公尺、乙1部分面積壹零零肆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壹貳捌平方公尺、乙3部分面積伍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被告丙○○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所共有座落臺南縣安定鄉○○○段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肆玖玖零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壹肆玖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丁部分面積壹肆玖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額、戊部分面積貳零壹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被告甲○○丙○○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當時雖僅就坐 落臺南縣安定鄉○○○段1108、1108之1、1171、1186之2地 號土地請求分割,惟因同段1108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 3月14 日因分割新增 1108之2地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地號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乃於95年7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併就同段1108-2地號土地依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㈡被告戊○○甲○○丙○○乙○○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臺南縣安定鄉○○○段1108、 1108之1、1108之2、1171、1186之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 。而系爭1108、1108之1、1108之2、1171地號土地共有人 相同且土地相鄰,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 為二筆,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原告丁○○、被告甲○○、丙○ ○亦同意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系爭1186 之 2地號土地,乃兩造依繼承取得,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規定之限制,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二 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四人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對 於分割後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狀態無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另按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 第 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1108、1108之2、1171、1186之2地 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另系爭 1108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道,土地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均屬非都市計畫內土 地,亦經本院向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所 95年3月9日所建字第0950002424號函存卷足憑,是系爭11



08、1108之2、1171、1186之2號四筆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規定之耕地無誤。惟上開四筆土地均屬兩造於89年 1 月 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之耕地,自不受 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分割後每宗耕地應達0.25公頃之 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 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 1186之2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戊部分土地與鄰近之 1186之3地號土地上 有預留寬約 2公尺之通行道路以通行至主要道路,且雜草 叢生,現大部分為空地,少部分零星作物,該土地直接對 外之連外道路寬約3公尺;而系爭1108(含1108之2)、11 08之1地號土地鄰近寬約3公尺馬路,現種植蒜頭,據在場 被告戊○○稱為其所種植,約一個多月即可收成,另系爭 117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與系爭1108(含1108之2)、110 8之1地號土地均面臨同一 3公尺寬之道路,此業據本院於 95年 3月29日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雖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號土地於95年 4月18日以 所測字第095000294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其上所載面 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所覆稱系 爭1108地號土地於95年3月14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1108之2 地號,1108地號分割後面積為 599平方公尺,並檢送更正 之複丈成果圖到院,此有該所95年9月11日以所測字第095 000686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本件 被告戊○○甲○○丙○○乙○○四人對於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狀態均無異 議,亦有其四人分別具狀向本院陳明無誤。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意願 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妨礙,且足 以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堪 予採納。從而,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108、1108之1、1108之2、1171地 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法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 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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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臺南縣安定鄉○○○段1108、1108之1、1108之2、1171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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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丁 ○ ○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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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 ○ │ 499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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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 │ 3/16 │
├──────┼───────────────────────────┤
│ 丙 ○ ○ │ 3/16 │
├──────┼───────────────────────────┤
│ 乙 ○ ○ │ 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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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南縣安定鄉○○○段1186之2地號土地 │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丁 ○ ○ │ 1007/10000 │
├──────┼───────────────────────────┤
│ 戊 ○ ○ │ 298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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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 │ 151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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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 │ 1511/10000 │
├──────┼───────────────────────────┤
│ 乙 ○ ○ │ 298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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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丁 ○ ○ │ 16/100 │
├──────┼───────────────────────────┤
│ 戊 ○ ○ │ 40/100 │
├──────┼───────────────────────────┤
│ 甲 ○ ○ │ 15/100 │
├──────┼───────────────────────────┤
│ 丙 ○ ○ │ 15/100 │
├──────┼───────────────────────────┤
│ 乙 ○ ○ │ 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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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