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203號
TNDV,94,訴,1203,200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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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玄○○
            號
訴 訟代理 人 莊美貴律師
       甲丙○
被    告 丙○○
            38號
       辛○○○
            分證統
       I○○
       寅○○
       P○○
            號
       O○○
            之2 
       Y○○
            號
       甲乙○○
       U○○
       Q○○
       T○○
       乙○
       辰○○
       癸○○
            號
       甲庚○
       丑○○
       宇○○
       酉○○
       申○○
       戊○○
            4
       r○○
       q○○
       p○○
       壬○
       b○○
       c○○
            4
       卯○○
            2
       甲癸○
       甲壬○
       甲戊○○
            7
       N○○○
            號
       a○○
            26號
       地○○
            3
       宙○○
       己○
       甲己○○
            53
       巳○○
       午○○
       未○○
       子○○○
            1
       黃○○
            1
       A○○
       B○○
            號
       M○○
       J○○
       戌○○
       亥○生
            號
       丁○○
       甲辛○○
       K○○
       庚○○
訴 訟代理 人 天○○
被    告 f○○
       e○○
            16號
       i○
       g○○
       d○
       L○○
            之1
       h○○
       甲丁○○
       甲○○○
       戴閙
            巷2
       甲丑
       甲子○
       s○○
       x○○○
       z○○
       u○○
       甲甲○SALL
兼 上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w○○  住嘉
            身分證
被    告 v○○  住臺南
            身分證
       W○○  住高雄
            身分證
       Z○○  住花蓮
            身分證
       R○○  住臺北
            樓
            身分證
       S○○  住高雄
            身分證
       H○○○ 住高雄
            身分證
       V○○  住高雄
            身分證
       X○○原名邱小
            住花蓮
            身分證
       n○○  住臺南
            身分證
       m○○  住臺南
            身分證
       j○○  住臺南
            身分證
       k○○  住臺南
            身分證
       l○○  住臺南
            身分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C○○所有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三一四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之土地;同段三一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亥○所有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三一四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之土地;同段三一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三一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三一四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D部分面積各三三三、八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各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辛○○○I○○寅○○P○○、O ○○、Y○○甲乙○○U○○Q○○T○○乙○辰○○癸○○甲庚○丑○○宇○○酉○○、申 ○○、戊○○r○○q○○p○○壬○b○○c○○卯○○甲癸○甲壬○甲戊○○N○○○a○○地○○宙○○己○甲己○○巳○○、午○ ○、未○○子○○○黃○○A○○B○○M○○J○○戌○○亥○生丁○○甲辛○○K○○庚○○f○○e○○i○g○○d○L○○



h○○甲丁○○甲○○○戴閙 、甲丑甲子○、s ○○、x○○○z○○u○○v○○W○○、Z○ ○、R○○S○○H○○○V○○、X○○(原名邱 小芬)、n○○m○○j○○k○○l○○,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3143地號、地目建、面積33 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143之2地號、 地目建、面積50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亥○、C○○、被 告庚○○及原告4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原告均為2分之1、 被告庚○○均為10分之3、 訴外人亥○及C○○均各為60 分之6即10分之1。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C○○、亥○, 已分別於民國33年12月1日、 38年11月27日死亡,其等之 繼承人迄未就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另原共有人C○○於33年12月1日死亡,但其長子王開(1 4年7月18日死亡)、次子王冬(13年1月1日死亡)、三子 王彩(5年1月5日死亡)、四子王同(27年3月21日死亡) 均在C○○死亡之前死亡,故由其等之子女代位繼承,是 C○○之繼承人,除訴外人F○○、D○○、G○○、E ○○、t○○、y○○6人, 已依法拋棄繼承外,其繼承 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另原共有人亥○即C○○之 五子於38年11月27日死亡時,並未結生子,故由其姐即訴 外人戴王法繼承之, 而戴王法又已於67年2月25日死亡, 是亥○之繼承人, 除訴外人t○○、y○○2人,已依法 拋棄繼承外,其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 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 協議,故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C○○、亥○之 繼承人,就其等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及 同段3143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 應有部分亦均相同 ,且原均屬3143地號1筆土地,因其中3143之1地號土地分 割為道路用地,以致系爭2筆土地未相鄰, 但事實上仍屬 相鄰之土地,且合併分割對共有人土地之利用最為有利, 故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並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甲甲○、w○○則以:伊等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對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且伊等之被繼承人郭戴菊死亡 時,未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伊同意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被告癸○○壬○b○○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伊等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但並無分割方案要提出有等語。被告x○○○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據其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述:伊不瞭解系爭  土地之實際狀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S○○、H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S○○於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陳述: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於分割後保  持共有等語;被告H○○○則陳述:希望原告能將伊之應有 部分購買等語。至其餘被告丙○○辛○○○I○○、寅 ○○、P○○O○○Y○○甲乙○○U○○、Q○ ○、T○○乙○辰○○甲庚○丑○○宇○○、酉 ○○、申○○戊○○r○○q○○p○○c○○甲癸○甲壬○甲戊○○N○○○a○○地○○宙○○己○甲己○○巳○○午○○未○○、子 ○○○、黃○○A○○B○○M○○J○○、戌○ ○、亥○生丁○○甲辛○○K○○f○○e○○i○g○○d○L○○h○○甲丁○○、甲○ ○○、戴閙 、甲丑甲子○s○○z○○u○○v○○W○○Z○○R○○V○○、X○○(原名 邱小芬)、n○○m○○j○○k○○l○○,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亥○、C○○、被告庚 ○○及原告4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原告均為2分之1、被告庚 ○○均為10分之3、訴外人亥○及C○○均各為60分之6即10 分之1。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C○○、亥○,已分別於33 年12月1日、38年11月27日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共有人C○○於



33年12月1日死亡,但其長子王開(14年7月18日死亡)、次 子王冬(13年1月1日死亡)、 三子王彩(5年1月5日死亡) 、四子王同 (27年3月21日死亡)均在C○○死亡之前死亡 ,故由其等之子女代位繼承,是C○○之繼承人,除訴外人 F○○、D○○、G○○、 E○○、t○○、y○○6人, 已依法拋棄繼承外,其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另 原共有人亥○即C○○之五子於38年11月27日死亡時,並未 結生子,故由其姐即訴外人戴王法繼承之,而戴王法又已於 67年2月25日死亡, 是亥○之繼承人,除訴外人t○○、y ○○2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外, 其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 定有不為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復 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 新調字第67號卷第16頁至第173頁;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㈣第9頁至第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前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調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 不成立,又訴外人即C○○之繼承人王池(84年12月17日死 亡)之繼承人F○○、D○○、G○○、E○○,已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繼字第93號拋棄 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另訴外人即C○○及亥○之繼承人郭其 良(91年7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t○○、y○○,亦已依法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91年度繼字第907號)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16頁)可參 。至原共有人C○○、亥○之其他原繼承人即訴外人o○○ ○、戴王法、郭戴菊、邱郭秀玉、王同、高王瑞香、王冬、 王港、林王色、林瑞純、王開、王寬諒、王明助、邱王分、 王永治、王正明、王鈴會、鄭王錦等之繼承人,則查無已依 法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及上 揭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見本院卷㈤第116頁、第117頁、第12 0頁至第143頁)可稽。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 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 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原係訴外人C○○、亥○、 被告庚○○及原告4人所共有, 訴外人蔡王甚、亥○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等 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而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上開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本件前經本院新營簡易庭 94年度新調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王甚、亥○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 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 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 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 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所謂合 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 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 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87年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 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系爭3143、3143之2地號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2筆土地 均為4邊形,兩地間隔有同段3143之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同段3143之1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鄉村區道路用地」。系爭3143地 號土地(即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上有原告所有L型磚 造平房1棟,屋齡約有50餘年, 屋前則有一簡易廁所,屋 後則有一菜園,另系爭3143地號土地之左側為他人所有之 空地、右側為他人所有之菜園、屋後則為他人之田地,南 側則臨道路。 系爭3143之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庚○○所有 磚造1層平房1棟(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 23號、位置約在附圖E部分所示之土地),屋齡約30餘年 ,屋後及左側均臨道路 (即系爭3143之2地號土地之北側 及東側均臨道路),屋前有被告庚○○所有鐵皮開放式車 庫1間及作為泡茶使用之鐵皮屋1棟,該平房之右側則有被 告庚○○所有果菜園等情, 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會同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勘驗附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至 第190頁)足稽, 且有臺南縣安定鄉公所95年1月4日所建 字第0940013433號函1份附卷(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可參 。
(二)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使用分 區又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且系爭筆2土地,原 屬於同一筆之3143地號土地, 嗣於70年2月25日經辦理既 成道路逕為分割同段3143之1地號土地,而另分割出系爭3 143之2地號土地, 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95年1月16日所 登字第 0950000386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土 地登記簿附卷(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至第163頁)足按。是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乃係同一, 各共有人顯係以成立 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2筆土地, 雖原共有人C○ ○、亥○業已死亡,然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遺產分割,堪認其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以成立一共 有關而共有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 揆諸前開說明,即非不 得予以合併分割,且被告甲甲○、w○○庚○○、癸○ ○、壬○b○○卯○○S○○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又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不致因逐筆分割 ,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而有害及共有人及社會之經濟。故准許合併分割,應較 妥適。




(三)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亥○、C○○、被告庚○○及原告 4人所共有, 而原共有人C○○、亥○之繼承人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則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等人各繼承C○○、 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6應為公同共有, 揆諸前 開說明,即非不得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等人繼承之土地 分歸一地,並保持公同共有。又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 歸原告,可避免其上原告所有之前揭建物遭受拆除,將附 圖所示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亦可避免其上被告庚 ○○所有大部分之建物遭受拆除,將有益社會經濟及共有 人居住之安定。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 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其上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大 部分得以保留避免拆除、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 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 尚稱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 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部分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 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即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應就其等被 繼承C○○、亥○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附表一(訴外人C○○之繼承人):
┌──┬────┬──┬────┬──┬────┐
│編號│被  告│編號│被  告│編號│被  告│
├──┼────┼──┼────┼──┼────┤




│⒈ │丙○○ │⒉ │辛○○○│⒊ │I○○
├──┼────┼──┼────┼──┼────┤
│⒋ │寅○○ │⒌ │P○○ │⒍ │O○○
├──┼────┼──┼────┼──┼────┤
│⒎ │Y○○ │⒏ │甲乙○○│⒐ │U○○
├──┼────┼──┼────┼──┼────┤
│⒑ │Q○○ │⒒ │T○○ │⒓ │乙○
├──┼────┼──┼────┼──┼────┤
│⒔ │辰○○ │⒕ │癸○○ │⒖ │甲庚○
├──┼────┼──┼────┼──┼────┤
│⒗ │丑○○ │⒘ │宇○○ │⒙ │酉○○
├──┼────┼──┼────┼──┼────┤
│⒚ │申○○ │⒛ │戊○○ │ │r○○
├──┼────┼──┼────┼──┼────┤
│ │q○○ │ │p○○ │ │壬○
├──┼────┼──┼────┼──┼────┤
│ │b○○ │ │c○○ │ │卯○○
├──┼────┼──┼────┼──┼────┤
│ │甲癸○ │ │甲壬○ │ │甲戊○○
├──┼────┼──┼────┼──┼────┤
│ │N○○○│ │a○○ │ │地○○
├──┼────┼──┼────┼──┼────┤
│ │宙○○ │ │己○ │ │甲己○○
├──┼────┼──┼────┼──┼────┤
│ │巳○○ │ │午○○ │ │未○○
├──┼────┼──┼────┼──┼────┤
│ │子○○○│ │黃○○ │ │A○○
├──┼────┼──┼────┼──┼────┤
│ │B○○ │ │M○○ │ │J○○
├──┼────┼──┼────┼──┼────┤
│ │戌○○ │ │亥○生 │ │丁○○
├──┼────┼──┼────┼──┼────┤
│ │甲辛○○│ │K○○ │ │庚○○
├──┼────┼──┼────┼──┼────┤
│ │f○○ │ │e○○ │ │i○
├──┼────┼──┼────┼──┼────┤
│ │g○○ │ │d○ │ │L○○
├──┼────┼──┼────┼──┼────┤
│ │h○○ │ │甲丁○○│ │甲○○○
├──┼────┼──┼────┼──┼────┤




│ │戴閙 │ │載樹 │ │甲子○
├──┼────┼──┼────┼──┼────┤
│ │s○○ │ │x○○○│ │z○○
├──┼────┼──┼────┼──┼────┤
│ │u○○ │ │甲甲○ │ │w○○
├──┼────┼──┼────┼──┼────┤
│ │v○○ │ │W○○ │ │Z○○
├──┼────┼──┼────┼──┼────┤
│ │R○○ │ │S○○ │ │H○○○
├──┼────┼──┼────┼──┼────┤
│ │V○○ │ │X○○(│ │n○○
│ │ │ │原名邱小│ │ │
│ │ │ │芬) │ │ │
├──┼────┼──┼────┼──┼────┤
│ │m○○ │ │j○○ │ │k○○
├──┼────┼──┼────┼──┼────┤
│ │l○○ │ │ │ │ │
└──┴────┴──┴────┴──┴────┘
附表二(訴外人亥○之繼承人):
┌──┬────┬──┬────┬──┬────┐
│編號│被  告│編號│被  告│編號│被  告│
├──┼────┼──┼────┼──┼────┤
│⒈ │戴閙 │⒉ │載樹 │⒊ │甲子○
├──┼────┼──┼────┼──┼────┤
│⒋ │s○○ │⒌ │x○○○│⒍ │z○○
├──┼────┼──┼────┼──┼────┤
│⒎ │u○○ │⒏ │甲甲○ │⒐ │w○○
├──┼────┼──┼────┼──┼────┤
│⒑ │v○○ │⒒ │W○○ │⒓ │Z○○
├──┼────┼──┼────┼──┼────┤
│⒔ │R○○ │⒕ │S○○ │⒖ │H○○○
├──┼────┼──┼────┼──┼────┤
│⒗ │V○○ │⒘ │X○○(│⒙ │n○○
│ │ │ │原名邱小│ │ │
│ │ │ │芬) │ │ │
├──┼────┼──┼────┼──┼────┤
│⒚ │m○○ │⒛ │j○○ │ │k○○
├──┼────┼──┼────┼──┼────┤
│ │l○○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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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