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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33號
TNDV,93,簡上,133,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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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億萬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乙○○
被上 訴 人 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6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將其名稱由金珈興企業有 限公司變更為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惟法人之同一性不變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彰化縣政府函 、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2至48頁),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9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黏鐵華司數批, 僅約定材質規格為「O/D=19mm,STEEL2/P,T=0.8±0.1m m,EPDM:黑色2mm±0.2mm。(說明:O/D是指外徑、T指厚 度、EPDM指橡膠材質)」,單價每枚新臺幣(下同)1角2毛 ,並未約定應符合多少扭力值等特別條件,而係約定依一般 品質出貨。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3日起開始依約交貨,交貨 流程為被上訴人將製作完成的橡膠黏鐵華司送至負責組裝螺 絲之訴外人宏晨企業社,螺絲部分由上訴人送交宏晨企業社 組裝,組裝完成後再送至上訴人處,上訴人收到貨後,以60 天結算付款。被上訴人自91年1月底開始所交付之貨物,上 訴人已分別於91年3月1日、4月2日、4月30日、7月1日電匯 付款。詎被上訴人自91年7月起所交付之產品,貨款共計 208,315元,上訴人迄今不付,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31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亦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⒉原審對於黏鐵華司之物理性質之問題,曾囑託財團法人臺灣 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於93年3月26日覆 稱目前無國家標準,無法測試;另針對黏鐵華司的化學性質 進行鑑定乙事,該中心於93年5月31日回覆無法鑑定,並於 93年6月11日補充回函說明「㈠橡膠在製成成品前,須先使 用配方配料,橡膠的配料包括原料橡膠,填充劑,可塑劑, 活化劑,加工助劑,硫化促進劑,防老劑等各配合劑在橡膠 硫化時有複雜的化學反應,均會影響橡膠產品的物理性質, 故橡膠產品雖可由化學分析儀器得知其概略的組成材質,但 約略相同的組成材質不一定具有相同的物理性質。㈡橡膠成 品受到外力作用時,會產生形變……,通常橡膠產品可依需 要製定其承受壓縮荷重的變形量或壓縮永久變形率數值,此 類規範,買賣雙方宜事先訂定。」。
⒊本院曾函詢該中心有關問題,經該中心覆稱:「1.橡膠產品 的標準訂定,通常會考慮產品的用途與特性,不一樣的橡膠 產品會有不一樣的測試項目與標準……,通常須由買賣雙方 就某些測試項目,依產品的使用用途與特性事先訂定規範標 準。……4.橡膠承受外力時會產生變形量,除與其自身的物 性有關外,產品本身的形狀亦有關係,比如在相同的配方, 相同的製程,製出兩種不同形狀的產品,若施以相同的荷重 ,會有不同的變形量。」。
⒋而橡膠黏鐵華司,其作用可使螺絲在拴上物品時,透過華司 的橡膠部位與被拴之物品緊密結合,有防止雨水滲透之功用 。由於上訴人所交付國外客戶的螺絲組合,不僅有華司,更 有螺帽,因此,當兩側的扭力值過大時,必然會過度擠壓位 於中間的華司橡膠部分,造成華司橡膠之龜裂。兩造所不爭 執的事項之一即上訴人在下訂單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所欲 使用之扭力值之特別要求,因此,以扭力值來判斷被上訴人 之黏鐵華司部分是否具有通常效用,應屬誤會。且上訴人美 國廠商之黏鐵華司與被上訴人交付之黏鐵華司相較,美國廠 商之黏鐵華司鐵片較厚,華司橡膠厚度較薄,又有螺帽,當 兩側扭力值過大時,會過度擠壓中間華司橡膠部分,影響華 司橡膠部位的變形量。
⒌再,上訴人並未將所謂美國的樣品寄交給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也同意被上訴人回傳的上開產品訂單規格,兩造間所合意 之該黏鐵華司鐵片厚度部分是0.8mm,華司橡膠的厚度2mm, 被上訴人均依該規格生產交貨。因此,就雙方契約所約定之 契約內容而言,被上訴人已經依約履行完畢,並無上訴人所 指稱之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更進步言,本件兩



照合約(即訂單)並無特別記明系爭橡膠黏鐵華司應符合何 種特別條件(例如應符合多少扭力值之壓縮量),因此,被 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即是依該訂單上之規格標準、依通常 效用之標準給付之。因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均有符合 訂單規格與契約預定之效用。
⒍另,上訴人又以曾經告訴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要用於美國穀 倉,故契約預定效用應該包含之云云,然查,黏鐵華司多使 用於室外,故使用於美國穀倉並無特殊之處,且美國幅員廣 大,有會下雪的北方各州,也有地處亞熱帶的佛羅里達等州 ,縱令是會下雪的地區,到底是溫度會在零下幾度亦有很大 的差異性,因此,在上訴人未特別註明黏鐵華司所需之耐寒 溫度或是耐熱溫度時,有關銷售地區之泛泛概稱,均不足以 認為是屬於契約預定效用之約定。參之證人董見林於本院到 庭證稱:「(問:如客戶有特別要求,如使用地區會下雪等 等,證人如何向被上訴人要求相關產品規格及條件?)客戶 有時會要求耐冷耐熱到幾度,我們會告知被上訴人這些條件 ,客戶如果沒有特別要求,就依據被上訴人出廠的一般性質 」、「(問:用於風雪較大地方,向被上訴人訂貨價格會不 會不同?)客戶如果沒有特別要求,就算有這樣講,也是訂 一般的材質,依被上訴人一般出貨產品來交貨」,即可得出 ,縱令客戶有泛稱當地有風雪之情形,但並未特別告知需要 耐冷到零下幾度之要求時,證人僅是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般產 品。是以,上訴人雖有泛稱是要使用於美國穀倉,但是所需 之耐寒或耐熱溫度並未告知,更未曾要求所需要之其餘特殊 條件,因此,所謂使用於「美國穀倉」乙節,並無法認為是 契約預定效用之約定。
⒎在契約並未有針對產品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之要求特別註 明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黏鐵華司是否已經符合通常效用之 品質,說明如下:
⑴證人董見林於本院證稱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黏鐵華司並未有 客戶反應有龜裂之情形。
⑵上訴人所自承,一般25磅是最小磅數,應該就能鎖上(本 院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的黏鐵華司 在原審的試驗中,50磅扭力鎖上時是完整無損,在100磅 的扭力鎖上時,雖略有毛邊,但中心處並無裂痕,當無滲 水之問題。既然25磅的扭力就能鎖上,被上訴人之產品在 50 磅之扭力值下亦能鎖上且完整無損,顯見,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產品已經符合通常之效用。
⑶再,依前開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之函文 可知,橡膠產品會依其添加劑與製程之不同而會有複雜的



化學及物理性質結構,必須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所需之測 試項目與產品標準。本件上訴人於訂購簽約之初並無約定 任何測試項目與標準,被上訴人當交付一般產品給上訴人 ,並無任何不妥,且證人董見林亦證稱向被上訴人訂貨時 若無特殊要求,即是由被上訴人依照一般產品出貨,被上 訴人之產品迄今均未有國外客戶反應有龜裂之情形,顯見 ,被上訴人之產品確實已經符合黏鐵華司之通常效用。 ⑷上訴人於事後在美國客戶之比對下發現美國客戶所常使用 之黏鐵華司之規格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規格有所不 同,其中,美國客戶所常使用之黏鐵華司鐵片部分較厚, 而橡膠華司部分較薄。依前開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 究試驗中心之函文可知:「在相同的配方,相同的製程, 製出兩種不同形狀的產品,若施以相同的荷重,會有不同 的變形量」,換言之,不同形狀的產品縱令是相同的配方 ,相同的製程,也會有不同的變形量。本件上訴人既然向 被上訴人訂購與美國客戶所使用之黏鐵華司不同規格之產 品,自然應當自行承受不同規格產品所產生不同變形量之 風險。
⑸退萬步言,倘仍認為上訴人之瑕疵抗辯為有理由,依民法 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 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 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系爭產品之瑕疵(被上 訴人否認有瑕疵),若依上訴人所稱「放置不到一天的時 間,華司橡膠部分就有龜裂現象」(原審92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是顯而易 見之瑕疵,本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其未能通知,當應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何況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底開始出 貨,上訴人除依約受領外,亦均依約分別在91年3月1日、 4月2日、4月30日、7月1日電匯付款,在長達6個月的時間 ,上訴人均無任何瑕疵之通知,因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自 應認為上訴人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再退步言,上訴人 稱其於「91年5、6月時也有做過一次測試」(原審9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上訴人自承在91年5、 6月間即知道其所主張之產品瑕疵,卻仍然收受被上訴人 分別於91年7月10日及7月24日之出貨貨品,當應認為上訴 人已經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以,其抗辯自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其中有關證物一號 庫存明細表及證物二號退貨明細表均是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 書,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損失請求均予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受國外客戶之求償云 云,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90年12月接到美國T.W INTERATIONAL公司的螺絲穿 粘鐵華司訂單後,因本身並未生產華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前 ,已表明系爭黏鐵華司係送交會下雪之美國穀倉上,並將美 國華司樣品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沒問題,業據 證人吳淑玲、被上訴人實際負責此項業務之梁鴻偉於原審分 別證述、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37至240頁),被上訴人已知 悉系爭黏鐵華司係用在會下雪之美國榖倉上,且保證其品質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證明與被上訴人有約定產品品質應符合 美國樣品之品質云云,顯有違誤。
⒉系爭黏鐵華司因係用於會下雪之美國穀倉上,是其通常效用 至少應於上鎖後不能有破裂而能達到防水之效用。本件被上 訴人交付貨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銷售美國廠商,91年7月 份起上訴人陸續接到客戶抱怨品質不良,經使用於美國穀倉 後,發現華司有橡膠嚴重破裂情形,致防水作用喪失,導致 穀倉裏穀物發霉,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隨即將黏鐵華司螺絲 施以鎖緊測試,並於次日觀察,果如客戶所述,足證被上訴 人交付之貨品並不符其通常效用之品質(原審卷第110頁) 。為此,被上訴人代表梁鴻偉於91年11月與上訴人總經理乙 ○○一起到美國查看系爭產品使用於穀倉後所發生破裂情形 ,亦經梁鴻偉於原審陳述:「穀倉鎖在上面的部分比較不易 破裂,下面部分比較容易破裂」等語足證外,另有上訴人提 出系爭產品使用在美國穀倉上破裂之照片可證(原審卷第66 至68頁)。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將被上訴人製及美國製之 橡膠黏鐵華司送「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高雄」鑑驗(原 審卷第181頁),發現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橡膠黏鐵華司之碳 黑成分所占百分比高達百分之14.99,而美國製之碳黑成分 所占百分比僅百分之0.06,,相差極為懸殊,而碳黑成分( 含填充料、黏土、碳酸鈣等)若含量過高,會造成性質太脆 ,而其韌性、所得承受之扭力、耐壓力及其黏性強度亦會相 對不夠,進而導致橡膠龜裂、防水作用喪失等結果。綜上所 述,系爭產品確實不具有通常效用,洵無可疑。原判決固以 上訴人並無明確訂立橡膠部分之荷重、壓縮變形量規範,亦



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約定產品品質應符合美國樣品之品質 等情,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華司符合中等品質,即已符合契約 約定之給付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訂約時就上訴人所關心之 品質問題為保證,上訴人尚有將美國樣品寄給被上訴人,兩 造知悉系爭產品品質應符合會下雪之美國產品品質,為契約 預定之效用,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泛稱是要使 用於美國穀倉,但所需之耐寒度或耐熱度未告知,更未曾要 求所需要之其餘特殊條件,而認使用於美國穀倉乙節,無法 認為是契約預定效用,與前開述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原判 決未見及此,徒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華司符合中等品質,即已 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殊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 訴人交付之華司屬中等品質即符合給付義務,惟上訴人訂購 系爭黏鐵華司係用於會下雪之美國穀倉上,則黏鐵華司需具 有不破裂之防水效用,是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為中等品 質即可,亦應具有不破裂之防水通常效用。
⒊再者,黏鐵華司使用於穀倉上,下鎖理應適度施力,原判決 依金屬工業研究中心扭力實驗報告認上訴人之樣品亦有破裂 情形,若未施力過當,被上訴人之華司橡膠部分並無破裂情 形,而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黏鐵華司已符合該類物品之中等 品質。惟上訴人購買時已表示要送至美國穀倉用,當地會下 雪,被上訴人明知並保證其產品品質並無問題,復有收到上 訴人所寄美國樣品,已如前述,而產品需適度施力始能密封 及預防滲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美國消費者將系爭黏鐵 華司上鎖於穀倉時,有施力過當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 有違誤。又上訴人在原審曾將其他廠商所生產之華司,被上 訴人所生產之系爭黏鐵華司與美國廠相同產品以同一標準做 檢測,發現其他廠商之黏鐵華司並無龜裂現象,僅被上訴人 所生產之黏鐵華司發生龜裂現象,並分別鎖在鐵片上,被上 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發生破裂,一望即知。又一般25磅最小 磅數,雖可將黏鐵華司鎖上,而未見破裂情形,然此力道小 ,難期能與接合物密合,而有防水之效。另150磅、200 磅 之龜裂情形嚴重,無防水效用。不能僅以50磅以下扭力上鎖 ,即主張其交付之產品已符合通常效用。
⒋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舉證人董見林為證,主張縱令客 戶有泛稱當地有風雪之情形,但並未特別告知需要耐冷度之 要求時,亦僅是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般產品,及證人向被上訴 人所購買之黏鐵華司並未有客戶反應有龜裂之情形。惟此證 人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關係,姑不論係生意上利益衡量, 其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該證人所述,僅能證明 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方式,而商業圈之交易模式不一而



足,尚難以個別之交易方式據以推論其餘交易方式,該證人 所述與本件無關。
⒌按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通常效用,即 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例如保溫杯之保溫、水缸之盛 水、電冰箱之冷凍、乳牛之有奶水、耕牛之能挽犁等均是, 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有此效用,否則其物即有瑕疵。所謂契約 預定效用,即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物之出 賣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效用,如乘馬在一般交易觀念可供乘騎 ,未必日行千里,若當事人特別明定該馬為千里駒時,日行 千里即為契約預定之效用,如僅日行五百里即為效用之減少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 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 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91 年7月份起因客戶之通知並隨即測試系爭產品,結果發現果 如客戶所述,系爭產品並不符其通常效用之品質,被上訴人 既無法補正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貨品,而不接受退貨或 賠償損失,為此,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 辯拒付尾款。
⒍另按民法第356條第2項對於「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接到外國客戶通知系爭 產品有瑕疵後,隨即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鎖在鐵片 中作測試(上訴人於原審所稱91年5、6月間做過一次測試, 純因時間記憶錯誤所致),結果發現系爭產品於鎖在鐵片後 不到一天,華司橡膠部分就有龜裂現象。惟上開瑕疵一般於 受領系爭貨品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無法發現系爭產品 之上開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係顯而易見 ,顯非事實。蓋所謂顯而易見係指明顯且易於發現,然系爭 產品之瑕疵係屬隱藏性瑕疵,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明顯且 易於發現,況上訴人僅將系爭產品轉售國外客戶,又非實際 使用者,於收貨時豈有先自行開封試用之理,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於收貨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無從發現上開瑕疵 ,惟上訴人經客戶告知並測試發現上開瑕疵後,隨即電話通 知被上訴人,並不該當民法第356條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要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承認所受領之物,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90年12月29日下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粘鐵華司,被上 訴人於91年1月23日起陸續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依交貨 金額按月結帳電匯貨款給被上訴人,並將貨品出口至美國。 截至91年7月1日為止,上訴人已付清貨款1,080,411元,尚 有餘款208,315元未付。
⒉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黏鐵華司有瑕疵、品質不良,目前留存在 上訴人處無法出貨之貨品即有3,287,655個,又因粘鐵華司 與螺絲帽已加工組合,因此需將有瑕疵之粘鐵華司與螺絲螺 帽拆離,此部分拆離工資為228,638元,至於出口至美國部 分已全部被退貨數量計4,675,880個,拆離工資為878,247 元,目前僅有發票收據金額為113,501元,因此,該部分拆 離之工資先請求113,501元。以上拆離工資合計為342,139 元。
⒊又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既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加害給付所生之瑕疵損害。為此以反訴繕本送達於被 上訴人時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金錢,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上訴人於92 年7月1日前既已支 付被上訴人貨款合計1,080,411元,拆離工資計342,139元, 爰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所訂買賣契約及 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反訴聲明。
㈢原判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本訴部分除免假執 行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22,550 元,其中1,080,411元自91年7月1日起;342,139 元自93年5月8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及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結果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原向建珈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建珈公司)訂購黏鐵華



司,嗣另成立金珈興公司,並將原有建珈公司之業務移轉至 金珈興公司,之後出貨、收款亦均由金珈興公司處理,是兩 造合意確認系爭訂購契約之主體為金珈興公司(嗣變更名稱 為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與億萬年公司。
⒉上訴人在9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黏鐵華司組合, 雙方合意的產品規格為O/D=19mm,STEEL2/P,T=0.8 ± 0.1mm,EPDM:黑色,2mm ±0.2mm。締約前上訴人有告知用 途為美國穀倉用。
⒊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底後陸續出貨,上訴人依約分別在91 年 3月1日、4月2日、4月30日、7月1日電匯付款,合計已經支 付1,084,011元。
⒋被上訴人91年7月份出貨金額共208,315元。 ⒌以上事實,並有外包訂購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摺、付 款通知單、報價單在卷為證(促字卷,原審卷第30至37、47 至48頁,本院卷第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交付的產品,是否符合兩造契約所定的品質及通常 效用?
⒉上訴人收受產品後,依據通常程序是否能檢驗出瑕疵並及時 向被上訴人反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 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黏鐵華司有 不符契約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黏鐵華 司較厚、橡膠之韌性及黏性強度不夠,鎖在美國穀倉上,橡 膠部分發生破裂,經上訴人自行或囑託其他公司測試,鎖在 鐵片上亦生破裂,黏鐵華司之橡膠部分之化學成份經分析後 ,與美國訂購之樣品不同等項為據,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黏鐵華司之訂購單上記載:「品名規格:金屬黏 著橡膠華司(雙層華司)100%EPDM」,規格為5/16x19x2mm 橡膠厚度及3/8X19x2mm橡膠厚度,注意事項:若因下列因素 致遭客戶索賠,退貨或取消訂單所造成之損失,需由貴廠全 權負責賠償。⒈交貨期延誤。⒉製造品質不良。⒊出貨數量 請控制在±5%以內。‧‧‧備註:O/D=19mm,STEEL2 /



P,T=0.8±0.1mm,EPDM:黑色2mm±0.2mm。」,訂約前上 訴人有告知用途為美國穀倉用。然前開訂購單上雖註明製造 品質不良,出貨人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華司應符合何種品 質,除上開規格大小、原料應使用EPDM外,並無其他明確記 載品質之約定事項。而上訴人於訂約時,雖表明其用途為美 國穀倉用,惟美國幅員廣大,各地氣候溫度差異甚大,且黏 鐵華司本即室外防水之用,縱使用地點之氣候會下雪(被上 訴人否認有此約定,詳後述),然低溫對黏鐵華司橡膠性質 之影響為何,亦無依據,兩造既未就黏鐵華司所需之耐寒、 承受外力等條件另為約定,難以上訴人此用途之告知,即認 兩造就契約預定效用有何約定。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 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 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既未於契約明定黏鐵華司應具何品質,則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華司如符合中等品質,應認已符合契約之約定,先予敘明 。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黏鐵華司與美國廠商之黏鐵華司,做扭 力分析、臭氧測試等,品質均較美國廠商樣品為劣,顯有瑕 疵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檢測實驗室品質調查報告、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研究室委託試驗調查表、繼茂橡膠測 試實驗室黏鐵華司耐臭氧測試報告書、SGS材料及工程實驗 室高雄試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0、119至120、127至 128 、181至183頁),並舉證人吳淑玲為證(原審卷第237 、238頁)。證人吳淑玲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先把 樣品寄給建珈公司(被上訴人)梁先生,問可否生產,可以 之後就把樣品寄給我們,後來報價有一張報價單,梁鴻偉先 生到我們公司來討論品質及交貨的細節,他說他們的華司生 產很多都沒有問題,是我與我們總經理直接跟梁先生談,有 告訴他產品是要用在美國的穀倉上,會下雪,品質有否問題 ,梁先生說沒有問題,才下訂單給他。訂購單上面的品名、 規格、訂購數量、單價等打字的部分都是我打的,手寫的部 分除了出貨時間外,其它都是建珈公司寫的,我把訂購單打 好後,給總經理簽認後傳給建珈公司,後來建珈回傳,寫了 備註及橡膠厚度的部分,合約就成立了。合約簽好之後,我 寄螺絲的樣品給建珈公司,沒有寄螺帽,讓他去核對華司的 孔徑,螺絲跟華司分別做好之後就送到宏晨公司,組合後再 送回我們公司,交給品管檢測,如何檢測我不瞭解。」等語 。惟依前開訂購單及證人吳淑玲之證言觀之,兩造就系爭黏 鐵華司並未約定其品質應與美國廠商之樣品相同,且兩造於 訂約前,美國廠商之樣品是否確有寄達被上訴人處,又缺乏



證據以資證明,且倘有約定特定之品質,當會就品質及早進 行測試,不至遲於92年3月11日始進行品質檢測(見前開調 查報告之日期),足認上訴人於訂購系爭黏鐵華司時,並未 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品質需與美國廠商黏鐵華司之品質 一樣。是上開報告測試結果,姑不論其取樣、樣品數目等方 式及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黏鐵華司等疑問,其結果 已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㈢又黏鐵華司產品橡膠部分之化學性質,目前並無國家標準或 一般之品質標準,有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 93年3月26日、93年5月31日、93年6月11日函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8、201至203、194 頁);而前開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93年6 月11日函,已就黏鐵華司性質覆以:「⒈橡膠在製成成品前 ,須先使用配方配料,橡膠的配料包括原料橡膠、填充劑、 可塑劑、活化劑、加工助劑、硫化促進劑、硫化劑、防老劑 等各配合劑在橡膠硫化時有複雜的化學反應,均會影響橡膠 產品的物理性質,故橡膠產品雖可由化學分析儀器得知其概 略的組成材質,但約略相同的組成材質並不一定具有相同的 物理性質。⒉橡膠成品受到外力作用時,會產生形變,當外 力除去時,有一部份的形變保留下來,這種不能恢復的形變 ,通常稱為永久變形(包括拉伸與壓縮),壓縮永久變形率 愈大,橡膠的密封效果愈差,壓縮永久變形的大小和橡膠使 用的材質、配合劑、加工時的硫化程度及產品受力的大小有 相當的關連,通常橡膠產品可依需要製定其承受壓縮荷重的 變形量或壓縮永久變形率數值,此類規範,買賣雙方宜事先 訂定。」等語;該中心另於94年3月23日函覆:「⒈橡膠產 品的標準訂定,通常會考慮產品的用途與特性,不一樣的橡 膠產品會有不一樣的測試項目與標準,一般基本的物理性質 試驗,包括硬度、拉力、熱老化、耐油、壓縮永久變形、壓 縮應力、低溫試驗等,橡膠產品如無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供 參考依據下,通常需由買賣雙方就某些測試項目,依產品的 使用用途與特性事先訂立規範標準。⒉橡膠產品的基本物性 如果較劣,往往會因外來的機械作用造成內部結構的破壞, 因而使產品破裂或在使用的過程中受到光、熱、氧、臭氧、 油、化學物質、機械應力、電、高能輻射等作用而發生老化 ,產生龜裂破裂等現象。⒊橡膠產品的物理性質往往會因為 配料及加工製程的不同而異,在配料時除加入原料橡膠(如 通稱的天然橡膠、EPDM人造橡膠等),尚需加入數種配合劑 (如充填劑、軟化劑、加工助劑、補強劑、防老劑、促進劑 、硫化劑等),而配合劑的使用多寡,均會影響橡膠的物理



性質,所以僅知百分之百EPDM原料膠材質製作之橡膠,是無 法知道其壓縮永久變形率之數值為何或其承受荷重之變形量 。一般而言,上述數據,均需經過測試方可得知。⒋橡膠承 受外力(拉力、壓力、扭力等)時,會產生變形量除與其自 身的物性有關外,產品本身的形狀亦有關係;比如在相同的 配方,相同的製程,製出兩種不同形狀的產品,當施以相同 的荷重,會有不同的變形量。至於橡膠厚度與承受之扭力其 間的關聯性,尚需實際測試,方可得知。」等語(本院卷第 61 、62頁)。綜上可知,橡膠之變形受材質、配合劑、加 工時的硫化程度及產品受力的大小等等多種變因之影響,美 國廠商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又有不同,不能以上訴人自行或委 託測試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黏鐵華司之華司橡膠部分有龜 裂,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產品即有瑕疵。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前 述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研究室委託試驗調查表,測試 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在施力過大之情形(250磅) ,亦有破裂情形(原審卷第120頁),更可為證。 ㈣再系爭黏鐵華司於施力25磅即能鎖上,於施力50磅亦無龜裂 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黏鐵華司以螺絲螺帽鎖於鐵片之實驗 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則 以系爭黏鐵華司,其為室外屋頂防水之用,既以25、50磅施 力以螺絲螺帽鎖於鐵片,華司橡膠部分均無破裂,已可達防 水之效果,可認具備物之通常效用。再被上訴人前曾銷售系 爭黏鐵華司予其他廠商,依一般品質出貨情形下,並無客戶 反應華司橡膠部分有產生龜裂,如有特別約定使用較好之材 質,單價會提高等情,業據證人董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 證稱:「(問:是否曾經向被上訴人購買黏鐵華司?如有, 其內容為何?)有,與被上訴人已經往來幾年,每個月都有 購買黏鐵華司,我們向被上訴人訂的黏鐵華司是EPDM,規格 有大小不同,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材質,就依被上訴人出貨的 EPDM材質,價格會隨著材料調整,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 出貨單是我們公司所購訂的沒錯,購買後出售至歐洲、美國 、澳洲,沒有客戶反應有龜裂現象,曾經有反應黏鐵與華司 有脫落,是比例的問題,並無客戶反應鎖上螺絲有漏水之情 形。(問:有無測試過用何磅數可以鎖緊螺絲?)沒有測試 過,客戶也沒有要求過這個問題,如果有特殊的要求,事先 會先約定。(問:如客戶有特別要求,如使用地區會下雪等 等,證人如何向被上訴人要求相關產品規格及條件?)客戶 有時會要求耐冷耐熱到幾度,我們會告知被上訴人這些條件 ,客戶如果沒有特別要求,就依據被上訴人出廠的一般性質 ,特別要求的話材質比較好,單價會貴百分之10到30不等。



(問:出售客戶是做何用途?)國外大盤商購買,再轉賣給 小盤商,據我所知大部分是在戶外的屋頂。(問:有無直接 賣給直接使用的客戶?)沒有。(問:小盤商出售後用途為 何?)大盤商訂貨時會說明使用的用途,是要在屋外或室內 使用,鎖在屋頂的也是這樣向被上訴人購買。(問:鎖在屋 外或室內黏鐵華司有無差別?)鎖在浴室或風雪較大的地方 ,客戶有的會特別要求黏鐵華司材質要好一點,但黏鐵華司 一般都用於戶外較多。(問:用於風雪較大地方,向被上訴 人訂貨價格會不會不同?)客戶如果沒有特別要求,就算有 這樣講,也是訂一般的材質,依被上訴人一般出貨產品來交 貨。(問:訂貨時有無特別要求扭力、磅數?)一般都不會 這樣要求,我們公司沒有這樣要求過。」等語綦詳(本院卷 第145至148頁),益證被上訴人於客戶未要求扭力、受力磅 數等特別條件(上訴人亦未特別要求)下,所出售之黏鐵華 司已具有通常效用。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黏鐵華司係銷售至 美國當地使用於穀倉上,然兩造就美國是否使用較高磅數之 工具鎖緊螺絲,或當地氣候溫度較低,需承受較高扭力等外 力或耐寒等特別條件既無事先約定,進而就單價為不同之約 定,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再爭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為有 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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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萬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